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與原告生母曹張春子之婚生子(非原告生母曹張春子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母曹張春子係在與非生父即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李鴻儒受胎生下原告,故原告身分證之父親欄位雖登記為被告,然實際上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李鴻儒,本件且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確定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內心掙扎、煎熬,實非外人所可理解。期間,原告與生父仍有互動,此有原告幼時與李鴻儒出遊照片可稽,李鴻儒尚且在88、89年訴請確認與原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然因血緣關係不容否認,原告在年紀逐漸增長後,深覺生父與養父關係仍須確定。因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係於96年5 月23日始修正通過,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子女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後,如符合民法第1063條第2 、3 項之規定者,自得依該等條文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此解釋上應認上開法律修正公布後,已成年之子女於98年5 月23日前均得提起否認之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又被告到庭則表示原告雖非其親生,但係其養大,原告現在已經長大,要怎樣就怎樣等情。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未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之受胎係在原告之母曹張春子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是原告以子女之身分提起否認之訴,自與前揭新修正之民法規定相符。又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1063條係賦予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之形成權,在該條修正前子女並無此形成權,是該條所規定之「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之限制,如子女知悉係非婚生子女在該法修正前,則上開2 年之限制應自96年5 月25日該法生效時起算,是不論原告係何時知悉,其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未逾前揭除斥期間。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1 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並未就前揭新修正民法第1063條所增列之由子女起訴時之當事人適格規定,然否認子女之訴之性質,係形成之訴,一般規定形成之訴之法律,通常將該形成之訴之正當當事人一併加以規定,倘未併就形成之訴之正當被告加以規定時,理論上應以與形成之法律關係有最密接之關係,且因形成判決在法律上直接受影響者,作為正當之被告。則本件原告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係以子女身分所提起,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以與本件否認之訴有最密接之關係,且因本形成判決在法律上直接受影響之人為被告,是本件原告既係為推翻其推定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所提起否認之訴,並未推翻與其母曹張春子之親子關係,是原告僅以與本訴訟有最密接關係且在法律上直接受影響之乙○○為被告,應已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文第2 段亦敘明「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意旨,並未嚴格限制應以其生母為共同被告益得其徵。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母曹張春子之受胎期間在被告與曹張春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次查,原告主張其並非原告生母自被告處受胎所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復認為:「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足證原告主張其非原告生母自被告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甲○○非被告乙○○與原告生母曹張春子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