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5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6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我國民法規定,仍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無從由他人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為由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配偶林雲翔之親生女兒,其經生父林雲翔認領為無效,經查,原告僅為被告生父之配偶,並非被告之生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非適格之當事人,本件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