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6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戶籍登記資料之父親雖為被告,惟原告母親蔡碧芬於去世前(於民國92年2 月26日死亡)曾向原告表示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父親,嗣兩造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關係鑑定,證實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原告確非伊之親生子女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現戶籍登記之父親雖為被告,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訴,則依上揭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以子女身分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又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賦予子女得提起否認生父之權利,而在該條修正前子女並無此權利,是該條所規定之「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之限制,如子女知悉其係非婚生子女之時係在該法修正前,則上開2 年之限制仍應自96年5 月25日該條文修正生效時開始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98年4 月2 日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文章1 份附於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現戶籍登記之父親雖為被告,惟原告母親蔡碧芬於去世前曾向原告表示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父親,且兩造經鑑定後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 份、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1 、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8 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 、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是依上揭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應可採信。而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