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92號原 告 甲○○
送達代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李玉碧與被告乙○○○於民國53年5 月16日結婚,嗣於97年7 月28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係於原告之母李玉碧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李玉碧於66年3 月即離家出走,在外與訴外人藍孝先同居,是原告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第
3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所推定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李玉碧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是原告以子女之身分提起否認之訴,自與前揭新修正之民法規定相符。又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1063條賦予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在該條修正前子女並無此權利,是該條所規定之「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之限制,如子女知悉係非婚生子女在該法修正前,則上開2 年之限制應自96年5 月25日該法生效時起算,是不論原告係何時知悉,其於98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未逾前揭除斥期間。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母李玉碧之受胎期間固係於被告與原告之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實際上並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原告之母自訴外人藍孝先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根據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與藍孝先之親子關係,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6586.29,親子關係機率(PP)值為99.00000000 %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