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生意往來而認識。詎被告自97年
12月間起至98年2 、3 月間止,於凌晨1 至4 時間,多次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撥打原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系爭原告電話),以假音發聲、不出聲或不堪入耳之言語,向原告為性行為要約等方式騷擾原告,造成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精神不堪負荷,因而患有「重鬱症」。又被告於97年4 月、6 月及8 月間,對外指摘原告行為不檢點、「劈腿」、與人有染、與「客兄」出國及為被告「炮友」等語,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因個性不合而分手,原告因無法妥善管
理自己情緒,捏造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電話,亦未為原告所指稱之騷擾行為。再者,被告發送予訴外人丙○○之簡訊,係為恭賀丙○○喜賀千金,且簡訊中僅為「…麗鈞什麼都好,但私生活我無法接受,內心的痛是他人無法感受的…」等語,並無指摘原告之言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7年8 月18日傳簡訊予丙○○,內容:「進生兄恭喜
獲千金您我無生意或利益往來朝芳只是珍惜友情,麗鈞什麼都好,但私生活我無法接受,內心的痛是他人無法感受的,只希望您我友情…」(下稱系爭簡訊)。
⒉原告於97年6 月22日發送「給親愛的宋哥……」之簡訊予被告。
⒊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433 號(下稱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30號駁回。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電話是否為被告持用?⒉被告是否於97年4 月、6 月及8 月間,對外指摘原告行為不
檢點、「劈腿」、與誰有染等語?如有,是否致原告名譽受損?⒊如原告請求有理由,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簡訊照片1 份(本院審卷第48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97年6 月22日簡訊1 份(本院審卷第38、39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1730號處分書1 份(本院審卷第112 頁)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電話是否為被告持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電話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3 月間止,多次於深夜時
分,撥打系爭原告電話,雖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6 月17日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可按。惟查,系爭電話申請登記人為IAGENTM ,即係一般俗稱之「外勞卡」,而非被告,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且原告陳稱:伊有錄音佐證,但對方都是以假音、空氣聲說話,所以錄到的聲音很微弱,不是太清楚(見系爭偵案之原告98年3 月25日警訊筆錄)等語。依上,尚難僅據系爭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話內容,以為認定系爭電話確為被告持有。又系爭電話發話地點基地台「高雄縣○○鄉○○路29之255 號13樓頂」,固與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常發話地點之基地台相同,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然查,行動電話基地台係接受一定區域範圍之通信訊號,是系爭電話與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相同,僅表示系爭電話之使用者亦位於該基地台附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無法據以特定系爭電話確為被告所持用。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話確為被告持用,以實其說。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用系爭電話,於深夜時分撥打系爭原
告電話,以假音發聲、不出聲或不堪入耳之言語,為性行為要約等方式騷擾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於97年4 月、6 月及8 月間,對外指摘原告行為不
檢點、「劈腿」、與誰有染等語?⒈查,被告雖於97年8 月18日發送系爭簡訊予丙○○,內容:
「…麗鈞(即原告)什麼都好,但私生活我無法接受,內心的痛是他人無法感受的…」,已如前述。惟此僅係被告以「無法接受」,表達其主觀意見,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或侮辱原告之情節;且所謂「私生活我無法接受」,僅係涉及兩造相處情形及個人主觀感受,依社會通念,並非輕蔑侮辱他人之用語,尚不足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以系爭簡訊主張被告有為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曾提出一則簡訊予伊觀看
,簡訊內容是指摘伊與原告有親密關係,且據原告表示簡訊是被告發的,簡訊上的電話號碼是被告的,至於該簡訊是否確為被告所發送,伊並不清楚;又被告並無當面向伊指摘原告有不好的地方,且伊未曾聽聞或經人轉述,被告有指摘原告不是之情(見本院審卷第115 、116 頁)等語;是依證人丁○○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收到簡訊,指摘原告與丁○○有親密關係,然並無法認定確為被告所發送;況該簡訊係傳送予原告,亦非如原告所言有向第三人誣指訛傳之情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外指摘伊行為不檢點、「劈腿」、與人有染云云,應屬無據。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向外指摘原告行為不檢點、「劈腿」、與人有染等情。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6 月及8 月間,對外指摘
伊行為不檢點、「劈腿」、與人有染、與「客兄」出國及為被告之「炮友」等,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云云,即屬無據。㈢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系爭電話騷擾及對外指摘影
響原告名譽之事,業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