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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黃貴盈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克傑複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黃文道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陳炳彰律師被 告 翁國振(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份訴訟標的之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黃淑芬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三八、六三八之一及六三九地號土地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國振於原告起訴後具狀以其已於訴訟擊屬中,向原來之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購買本件3 筆執行標的土地中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38 及639 地號等2 筆土地,並已於98年5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證記完成為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代台灣銀行就此部份之執行標的土地為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台灣銀行同意,其已為本件之承當訴訟人而為本件之被告,核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更⑻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原告雖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當事人,但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為由,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550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於民國83年2 月1 日即向訴外人張榮輝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38 、638- 1及6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請求將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遷讓交還予被告,然原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550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命彭宗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39 地號土地交還被告,彭黃均、彭雪芬、彭秉正、彭秉鐘、彭秉權、彭宗堯、彭宗伯、余彭素容、彭碧容、宋葉秋蘭、葉德材、曾彥槐、曾友哲、曾賢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38 、638-1 地號土地交還被告,因彭宗伯等人未交還土地,被告因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前經彭宗伯等人於56年間與訴外人曾有進、蘇邦柱簽訂「承租基地讓渡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使用,雖彭宗伯等人於訴訟中抗辯為第三人占用,但經承審法院認定彭宗伯等人為間接占有人,應負交還系爭土地義務。又系爭土地自79年起至84年間,係遭訴外人王昌盈、何賴朱西占用,之後另遭訴外人謝昭國、柳瓊林占用,部分土地作建築房屋使用,其餘空地鋪設混凝土作為洗車場使用,本件租佃爭議交還土地事件自68年訴訟繫屬起,歷經多次審理程序,迄92年間判決確定時止,均未見原告或張榮輝主張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被告否認原告自83年2 月1 日起即向張榮輝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亦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遷讓交還系爭土地,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550 號受理,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2 月10日雄院高95執水字第15330 號函文、執行筆錄、系爭執行名義等在卷可稽(卷第9 、13、14、16-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

2、高雄市○○區○○○段第638 、638-1 地號土地業經被告出賣予訴外人翁國振,於98年5 月1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而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 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更⑻字第53號(本院68年度訴字第3147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係被告台灣銀行係以彭宗伯、彭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其所租用之系爭土地耕地,有違法轉租予訴外人林天財、曾有進、蘇邦進等人並早已交付使用,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租約應歸於無效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彭宗伯、彭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因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後彭之部份繼承人又死亡,而由其再繼承人承受訴訟,最後則由彭黃均、彭雪芬、彭秉正、彭秉鐘、彭秉權、彭宗堯、彭宗伯、余彭素容、彭碧容、宋葉秋蘭、葉德材、曾彥槐、曾友哲、曾賢真等人承受訴訟而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7、32頁以下)。曾有進、蘇邦進、林天財等人既是為供自己使用系爭土地,以自己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為彭宗伯、彭等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又曾有進等人既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訴訟起訴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並非於訴訟繫屬後始占有使用,則曾有進等人顯非彭宗伯、彭等人之繼受人甚明(被告並未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中併以林天財、曾有進、蘇邦進等人為被告)。

(二)而曾有進、蘇邦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即叫訴外人柳瓊林搬至系爭土地居住使用,業經柳瓊林在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訴訟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辦法官73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在卷,有上開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在卷。又柳瓊林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於77年9 月間經訴外人蔡曜輝之居間仲介,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轉讓予張榮輝等情,業據證人蔡曜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69 號竊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是其介紹張榮輝跟佃農買權利,土地是臺灣銀行所有,張榮輝當時是高屋建設的董事長,張榮輝買後就派人進入管理,到現在已經有20年,柳瓊林就住在該土地上,是柳瓊林自己出面,張榮輝派人,由其安排雙方在土地現場碰面,交付權利金柳瓊林就搬走了,這件土地權利買賣是實在的,土地都已經交付張榮輝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03 頁以下);證人柳瓊林證稱:30幾年前,其在系爭土地賣材,後來有人拿錢要伊搬走,其就搬走了等語(見該偵查卷第65頁以下);證人張榮輝證稱:蔡曜輝是仲介,其本人沒有與柳瓊林接洽過,是蔡曜輝與柳瓊林接洽,後來也是蔡曜輝跑來找伊公司的總經理謝光輝,實際接洽過程是謝光輝與蔡曜輝在處理,其當時是董事長,買地上物的原因是因為系爭土地是台銀所有,但當時有別人佔用,如果買下地上物,之後台銀要標售土地時,去標會比較有競爭力,當時公司付完錢後,就拿到土地與地上物之使用權,謝光輝有請謝昭國去管理,另外空地部分是租給本件原告黃貴盈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8、96、118 頁以下);證人謝光輝證稱:當時地都是臺灣銀行租給彭宗堯家族,蔡曜輝來伊公司,說他有在運作,希望可以向臺灣銀行承購這些土地,如果公司可以介入,可以照向臺灣銀行承購之價格賣給公司,當時伊看了他提供的資料,覺得可信度很高,就建議公司進行這個案子,當時張榮輝是董事長,交代其處理此事,公司要去向占有人買地上物,當時的占有人不止柳瓊林一人,公司陸續支付權利金占有人也陸續搬走,由伊派伊堂兄謝昭國進去管理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37 頁以下),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且證人蔡曜輝係在監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查明提解訊問,應無串證之慮,此外並原告及證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讓渡書、協議書與切結書,及原告於本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佐。再參以系爭執名名義之附表記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辦法官81年4 月履勘系爭土地時之使用現況,其上3 棟房舍之使用情形為:⑴門牌221-1 號房舍謝昭國借予林漢成經營檳榔攤及胡進輝經營自助餐、⑵門牌221-2 號柳瓊林設籍經營醉老二燒烤之家(已歇業)、⑶門牌221-3 謝昭國居住(謝昭國自稱受柳瓊林委託看管本3 筆地號房地),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79年度重上更⑹字第7 號判決後附之使用情形一覽表(卷第32、53頁)可稽,足見於81年4 月間謝昭國確有在場,並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管理人,核與證人謝光輝、張榮輝證稱:指派謝昭國管理上開土地等語相符等情,堪認證人等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550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