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謝長廷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陳春生
邱毅林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叁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生曾於民國87年11月18日,持所謂緋聞錄音帶召開記者會,指控訴外人吳敦義涉有婚外情,其後,該緋聞錄音帶經鑑定為偽造。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不實言論:㈠陳春生於00年00月0 日,在台北市○○○路○ 號之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於現場散發標題為「吳敦義錄音帶歷史真相還原」之新聞稿予媒體,並依新聞稿宣讀:「…87年11月初的一個晚上,接獲友人電話告知,謝長廷約本人在他家見面。當晚只有三個人在場,即陳春生、謝長廷、友人。謝長廷拿出這一卷錄音帶及一張A4紙張的婚外情紀錄給本人,同時表示這卷錄音帶經台大江教授鑑定並無剪接合成變造,要本人隨即召開記者會予以披露」(下稱㈠之言論)等語;㈡被告邱毅及被告林宏明復於97年3 月16日,在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於高雄地區辦理之競選造勢活動中,由邱毅指稱:「在十年前那晚,在林宏明先生他家一樓的客廳,謝長廷拿一卷錄音帶…這錄音帶的主謀是謝長廷做出來的…做一個假的錄音帶要來害吳敦義,來贏高雄市長的大位」等語;林宏明亦陳稱:「事實上錄音帶是伊(指謝長廷)在我家交給陳春生」(下稱㈡之言論)等詞;㈢陳春生及林宏明繼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採訪時,林宏明復陳稱:「謝長廷將緋聞錄音帶交給陳春生,還在錄音帶上寫了『母帶』兩個字」、「還說有委託某大學的女教授鑑定過,沒有剪接、變造及合成」等語;陳春生亦陳述:「謝長廷拿出錄音帶時,我也很意外」(下稱㈢之言論)等詞。㈣陳春生及林宏明再於97年4 月30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媒體採訪時,持續宣稱緋聞錄音帶之母帶係伊提供(下稱㈣之言論)。㈤林宏明另於96年2 月1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5年度選他字第309 號誹謗及違反選罷法案件(該案被告為陳春生,下稱95選他309 號案件)中,虛偽陳述伊交付錄音帶與陳春生;嗣林宏明於96年4 月3 日、96年7 月24日及97年4 月30日,陳春生於00年
0 月0 日、96年4 月3 日及97年4 月30日,在高雄地檢署95年度選他字第693 號及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伊為該案被告,下分別稱95選他693 號案件、97選偵11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再虛偽陳述伊於林宏明家中交付緋聞錄音帶與陳春生(下稱㈤之言論,並與前揭㈠、㈡、㈢、㈣之言論,合稱系爭言論)等語,指控伊交付緋聞錄音帶之不實事項,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暨於各大報登報道歉,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陳春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邱毅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林宏明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向謝長廷先生公開道歉聲明」以全國版頭版全十批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民眾日報各1 日,以新聞版A 疊頭版小全頁刊登於蘋果日報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宏明及陳春生辯稱:伊等未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採訪,故原告主張㈢之言論並非真正。又伊等雖有陳述原告所指
㈠、㈡、㈣、㈤之言論,惟均係據實陳述,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另陳春生復以:㈠之言論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詞置辯。邱毅則以:伊信賴林宏明於97年3月上旬轉述其於95選他309 號案件中證述之情節,始於97年
3 月16日站台時陳述如㈡之言論,且該言論,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177 至17
8 頁):㈠陳春生確有為前揭㈠、㈣、㈤之言論。
㈡林宏明確有為前揭㈡、㈣、㈤之言論。
㈢邱毅確有為前揭㈡之言論。
㈣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林宏明住處,由在場之人提出吳敦義緋聞錄音帶時,僅有原告、陳春生及林宏明在場。
四、本件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㈠林宏明及陳春生是否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
原告主張㈢之言論?㈡原告所指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茲述敘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林宏明及陳春生是否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
原告主張㈢之言論?⒈陳春生部分:
⑴原告主張:陳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
㈢之言論云云,固舉聯合知識庫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為證,然為陳春生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等語。
⑵經查,參諸證人即原告主張採訪陳春生發表㈢之言論之聯
合報記者林新輝到庭證稱:伊於97年4 月11日在台北市立法院採訪邱毅時,陳春生人在高雄,故伊未實際採訪陳春生(見本院卷二第4 頁)等語以觀,顯見林新輝並未實際採訪陳春生,自不能以其證述佐證原告主張:陳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接受媒體訪問,並為㈢之言論乙節,係屬真實。至林新輝固另證稱:陳春生可能是同為聯合報記者之訴外人包喬晉所採訪,而該篇報導既然具名引述陳春生講話的內容,依照撰寫新聞之準則,通常已完成採訪程序,才能如此撰寫(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等語,然林新輝既未在場目睹包喬晉採訪陳春生,其所為前揭證述,無非係憑其日常採訪作業習慣或守則而為之推論,尚難於具體之本案,援引為不利陳春生認定之依據。
⑶此外,原告就陳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接受媒體訪問,並陳
述㈢之言論乙節,迄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其主張陳春生發表㈢之言論為可採。
⒉林宏明部分:
原告主張林宏明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㈢之言論乙節,固為林宏明所否認,並據其辯稱:伊未發表㈢之言論(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云云。然查,參諸林宏明前於本院98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確實有說如起訴狀事實㈢所示的內容(即㈢之言論),惟所說均屬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等語;暨於9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採訪,採訪當時,陳春生沒有在旁邊(見本院卷一第
179 頁)等詞以觀,足見林宏明於本件訴訟審理之前階段,已自認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有為㈢之言論之事實。是林宏明事後空言再予否認,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況林宏明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其事後所辯:伊未於97年4 月11日接受採訪,並為㈢之言論云云為真。準此,應認林宏明確有於97年4 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並發表㈢之言論。
㈡原告所指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若構成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陳春生確有為前揭㈠、㈣、㈤之言論;林宏明確有為前揭㈡、㈢、㈣、㈤之言論;邱毅確有為前揭㈡之言論,均如前述。而按,系爭言論既均指稱87年11月間原告交付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且緋聞錄音帶內容事後經鑑定為偽造,衡諸常情,原告若偽造緋聞錄音帶並指他人涉有婚外情,顯為道德所不允許之行為,且可能涉及刑法誹謗罪等相關刑責,因此,被告指稱原告交付緋聞錄音帶,當然足以讓社會大眾指摘原告以不道德之行為或違法之行為來加損害於他人,造成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被貶低,致使其名譽受損。而被告為系爭言論時,當亦知悉該言論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倘若不實,即會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名譽受損,而被告如被證實明知上情,仍分別為前開言論,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意思。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既均指稱吳敦義緋聞錄音帶為原告所交付,應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自無善意適當評論免責原則之適用。然而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仍應視其所為言論是否真實? 或聽聞事實而轉述者,已否經過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或目擊耳聞系爭言論者,其陳述事實,雖不能被證實,但已盡合理之舉證(詳後述)定之。苟被告得證明所為言論屬實;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就陳述事實,已盡合理之舉證。於前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於後者,則應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始謂衡平。
⒉邱毅部分:
查,邱毅固承認有為前揭㈡之言論之事實,然辯稱:伊因相信林宏明於95選他309 號案件中證述之事實,始為㈡之言論等語。惟原告則主張邱毅於97年3 月16日陳述㈡之言論,係台北地檢署於97年4 月11日以96年度選偵字第32號案件(下稱96選偵字32號案件,為95選他309 號案件所改分)不起訴處分之前,足見邱毅前揭辯稱云云,尚難遽採。然參諸邱毅於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伊發表㈡之言論,係聽聞林宏明之陳述而為,均為林宏明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次查,原告與陳春生於00年00月上旬某日晚間在林宏明家中見面,在場者僅有原告、陳春生及林宏明,並由在場之人提出所謂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乙節,為原告、陳春生及林宏明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邱毅對於前開轉述之言論,既已向交付緋聞錄音帶當時在場之林宏明取證,即應認其已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事後,縱然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不得令邱毅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陳春生、林宏明部分:
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林宏明住處,在場者,僅有原告、陳春生及林宏明,並由在場之人提出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乙節,如前所述。而按,本件陳春生陳述如㈠、㈣、㈤之言論,及林宏明陳述如㈡、㈢、㈣、㈤之言論,無非均出自於該次見面所衍生之事實,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陳春生及林宏明對於發表之言論,已盡合理之舉證,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春生及林宏明所述不實或證明彼二人之一始為緋聞錄音帶之交付者,則彼二人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查,林宏明在台北地檢署95選他309 號案件偵查中,曾以證
人的身分出庭作證證稱係原告提出吳敦義緋聞錄音帶,致台北地檢署因而對陳春生作成不起訴處分,則於林宏明在95選他309 號案件中之證述被推翻(例如被以偽證罪論處)前,能否因為林宏明現遭原告以其在95選他309 號案件中證述內容,係妨害其名譽,訴請本件損害賠償,即遽認林宏明之前以證人身分出庭之證述內容不實?況在本案中,縱使不採用林宏明於95選他309 號案件中之證述,亦僅係無法以其證詞,作為證明原告係吳敦義緋聞錄音帶的提供及交付者而已。究不能以此,逕認林宏明以現場目擊耳聞者所為上開證述或陳述,即屬全然不實。蓋林宏明既係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交付緋聞錄音帶之在場者之一,則關於其依自身之見聞,所為之陳述,就如同當時在場者之一的原告就其現場之見聞,所為陳述,如無其他同時存在之客觀人證或物證,亦無法被證實一般,係處在各說各話,各自表述之狀態。
⑵次查,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林宏明家中,在場之人提出
並交付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之事實,既只有原告、陳春生及林宏明三人在場可知可證,則三人單純相互之指證陳述,就積極面而言,縱不能相互作為指證對方係屬交付緋聞錄音帶者之證據資料,然任何一方對他方的陳述或指證,均應被涵攝於指證事實存在可能性之評價內。果爾,就消極面而言,三人即應相互包容對方的指述,不能執此,遽指對方對於該爭執事實之指述,應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不實之指控,而應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蓋彼三人既僅能以口頭陳述或指證他方始為當晚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之交付者,則自己在指控別人的同時,亦應受同樣的評價。此乃源於三人對於87年11月上旬某日在林宏明家中,究竟何人提出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之事實,在沒有其他客觀人證或物證的佐證下,單依相互的指控陳述,均有所能,有所不能!能者,即任何一位指控者既為事實參與者及目擊者,就其確信見聞之事實,能為陳述,且除非被證實陳述之事實確非真實,否則,關於其陳述他方始為緋聞錄音帶之交付者,就其陳述,即屬合理,應不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能者,除非同時提出其他客觀人證或物證,可資證明指控之他方始為緋聞錄音帶之交付者,係屬事實外,單憑口頭陳述,尚不能遽認指控者陳述之事實為實在。
⑶抑有進者,本件於87年11月上旬某日在林宏明家中,目擊耳
聞交付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之事實者,既僅原告、陳春生及林宏明三人,則在何人提出交付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事實不明確的情形下,依接近事實優勢原則來看,至少亦應允許陳春生及林宏明,在原告指控彼等散布不實事實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中,可以相互為證,以對方之證述,做為本身的合理舉證方法,並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原告。而參諸原告迄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佐證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林宏明家中,究係何人提出緋聞錄音帶,自不能遽指陳春生及林宏明所述,即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此外,原告亦曾當庭指稱係林宏明提出吳敦義緋聞錄音帶(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倘若本件係先由林宏明以同樣事實主張原告妨害名譽而訴請賠償,如責令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於不存在其他客觀人證及物證之情形下,原告應如何舉證,始能避免被求償?若原告亦以其自己親身耳聞目擊之經驗,陳稱確由林宏明提供緋聞錄音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另舉出當時在現場耳聞目擊之證人為證,並證實原告之指述,試問,原告之陳述及舉證可採?是否已盡到舉證責任?若否,則原告在別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將如何盡到舉證之責任? 承前所述,本件是否可能出現起訴者與被訴者,在角色互換,於不同案件審理中,因為舉證責任誰負的情形下,造成矛盾的結果? 若然! 至少於本件承認陳春生及林宏明得相互為證之證明力,或各自以本身之見聞陳述為證,即屬所謂之合理舉證,並符衡平。
如此,始可避免出現可能的矛盾情形。
⑸至原告固主張陳春生於其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中,陳稱
:伊係於87年10月間,在其參選市議員所設之競選總部內所取得緋聞錄音帶等語,顯見陳春生所述不實。然本件陳春生及林宏明所指稱前揭之言論,既係來自於何人在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於林宏明家中提出並交付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之事實,該事實復經林宏明相互為證,且係合理之證明。則陳春生於他案所陳事實縱與本件所述之事實,其中發生時間點存有相距約一個月之差異,然亦僅係陳春生主張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係原告所提供乙節,其真實性,將遭質疑,究不能排除陳春生及林宏明於本件所述87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在林宏明家中,由原告提出並交付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事實之可能性。而按,既不能排除所述真實之可能性,自不能遽指彼二人故為虛偽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雖另舉證人即陳春生委託拷貝吳敦義緋聞錄音帶之林萬助於審理中到庭之證述;證人即曾參與吳敦義緋聞錄音帶鑑定之台大教授江文瑜、陳春生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第一審辯護律師湯金全及鄭勝智於95選他693 號案件中之證述;證人即曾為陳春生剪接錄音帶內容之楊杉和於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案件中之證述為證,然上開證人既均非於87年11月間上旬某晚在林宏明家現場耳聞目擊之人,則彼等之證述,自無法證明當日晚間在林宏明家中,究係何人提出並交付吳敦義緋聞錄音帶,故亦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之系爭言論,既因被告或屬聽聞轉
述者,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屬目擊耳聞者,就其陳述事實,已盡合理之舉證,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述確屬虛偽不實,自不構成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則爭點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併附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陳春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請求邱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請求林宏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向謝長廷先生公開道歉聲明」以全國版頭版全十批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民眾日報各1 日,以新聞版A 疊頭版小全頁刊登於蘋果日報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500元及證人旅費1,802 元,共計52,302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