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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23日簽訂「興達漁港情人碼頭休閒園區委外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園區之事務及設施委由被告經營管理維護,期間自95年

7 月23日起至97年7 月23日止,約定被告應於96年3 月31日及97年3 月31日前各繳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權利金,且若未按期繳納,原告即得終止契約。另約定被告應負擔契約期間之水電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詎被告僅繳納第1 期權利金,就第2 期之權利金60萬元並未依約繳納,原告乃於97年6 月9 日終止契約。又原告已代墊97年間之水電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31萬7,905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91萬7,90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95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園區之事務及設施委由被告經營管理維護,期間自95年7 月23日起至97年

7 月23日止,約定被告應於96年3 月31日及97年3 月31日前各繳納60萬元之權利金,且若未按期繳納,原告即得終止契約,另約定被告應負擔契約期間之水電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卷第7 頁)。又原告確實為被告代墊97年度房屋稅18萬4,923 元、同年度地價稅3,620元、水費1 萬6,125 元及電費11萬3,237 元一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附該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電力公司繳費收據12紙、自來水繳費證明3 張等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訂約後,僅繳納第1 期權利金,就第2 期之權利金60萬元並未依約於97年3 月31日前支付,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業於97年6 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一情,業據原告提出97年6 月9 日府農漁字第0970136519號函文在卷足據(卷第17頁),則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未支付之權利金,固堪認定。惟關於原告是否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第2 期全額之權利金,則有斟酌餘地。按契約之終止,係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時,表意人對相對人所為停止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雙方法律關係因合法之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之謂。本件原告係於97年6月9 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上說明,自該終止之日起,系爭契約即已向將來失其效力,雙方已無有效之契約存在。再按所謂「權利金」,應指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興達漁港情人碼頭休閒園區」內各項設施,加以管理利用,獲取利益,而應支付原告授權被告管理使用該園區事務及設施之對價。換言之,該權利金應係使用園區設施之對待給付金,如被告客觀上已不能使用園區內設施,即無支付權利金之義務。此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96年3 月31日被告應繳納之權利金係自96年7 月23日至97年7 月22日止等語(見本院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該權利金之性質係使用園區之對價無疑。又觀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權利金係分

2 期各應於96年3 月31日前及97年3 月31日前由被告支付,同條第2 項並載明,如逾期繳納超過30日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詞,可知被告如未依限繳納權利金,依上開約定僅生原告得終止契約及履約保證金遭原告沒收之法律效果,並無原告終止契約後仍得請求全額權利金之約定。是依上說明,原告依約得請求之被告給付之權利金,自應於系爭契約有效存續之期間內,始有請求之權利。準此,本件約定1 年365 日之權利金為60萬元,期間自96年7 月23日至97年7 月22日,而原告係97年6 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得請求之權利金應於96年7 月23日至97年6月9 日即323 日之期間內,依比例計算,始為適法。核計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金應為53萬0,959 元【計算式:600000÷365 ×323 =530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18萬4,923 元、地價稅3,620 元、水費1 萬6125元、電費11萬3,237 元及權利金53萬0,959 元,合計84萬8,864 元【計算式:184923+3620+16125+113237+530959 =8488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訴訟上之主張,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