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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九七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之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港務局(下稱港務局),為配合紅毛港遷村計畫,經由行政院於民國76年7 月10函准收回原告所有土地及私有土地改良物,凡於77年11月7 日前於該紅毛港設籍者每戶一次發放房租津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於第1 次發放後,竟重複發放,原告於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1號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承認重複受領款項,並於訴訟終結後以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為82年12月27日,票號K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償付溢領之補償金,並由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林誌龍簽收並開立暫收據,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竟仍執前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雖核發債權憑證,嗣後卻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屬機關之一般職員林誌隆收受並自行出具暫收據,而林誌隆又交予另一職員乙○○,然林誌隆、乙○○均非有受領權人,被告並未受領清償自明。況交付支票以清償債務,在支票尚未兌現前,仍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支票未經被告兌現,對被告自不生清償效力。又縱交付系爭支票有清償之效力,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除本金60萬元外,尚含自80年2 月11日起至82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計686,384 元,是原告尚未完全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屬於法有據,原告所提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乙○○則陳稱:當時自主管林誌隆處收受系爭支票,其太太邱黃秀誤以為係私人之支票故將之提示兌現於邱黃秀之帳戶,其願意返還該金額與被告並支付利息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溢領60萬元部份,業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⒉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段○○○○○號,及其上建號2020號房屋,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4297 號執行中。

⒊系爭支票業已由乙○○之妻邱黃秀於83年1 月5 日提出票據交換。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將溢領之補償費以系爭支票支付,並由被告所屬員

工受領,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清償溢領之補償費60萬元,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所屬職員林誌隆乙節,有暫收據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而林誌隆收取系爭支票轉交其部屬乙○○,且系爭支票係由乙○○之妻邱黃秀帳戶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確實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職員。又林誌隆、乙○○係承辦紅毛港拆遷補償作業之業務,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並據林誌隆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被告辦理此項拆遷補償作業時,既將相關作業委由林誌隆、乙○○承辦,應認已就此項拆遷補償業務授予渠等代理權,而渠等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即屬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有受領權人,原告將支票交付渠等收受,自無不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未經被告兌現不生清償效力,然原告已將支票交付有受領權之林誌隆,林誌隆轉交予亦有受領權之乙○○,並經乙○○之妻提示兌現,則原告確已支付60萬元,應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該等款項並未進入被告之帳戶,則係被告內部管理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能僅以系爭支票非經被告兌現,即認不生清償效力。

㈡被告雖辯稱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外之收款收據,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者,不生效力,故原告將支票交付與被告之一般職員,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此一處理準則為行政院發佈之行政規則,僅供政府機關內部審核之用,並非規範外部法律關係之法令,此處所謂不生效力,應僅指該收據不得作為政府機關內部會計程序之憑證,尚不能據此即認承辦紅毛港拆遷補償作業之業務之林誌隆、乙○○無代收該業務相關款項之權利,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該暫收據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不符合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惟林誌隆、乙○○係被告之職員而承辦本件拆遷補償作業相關業務,自有受領權限,業如前述,並非因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而有受領權限,故本件依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於82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支票清償債務,業如前述。然本件執行名義所憑之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並自80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告除本金60萬元外,尚應給付自80年2 月11日至82年12月2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86,384元(計息期間共計2 年又321 天,計算式為:600,000x2x5%+600,000x321/365x5%=86,384)。且原告尚應負擔執行費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原告清償之60萬元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後,尚積欠被告92,384元(600,000-6,000-86,384-600,000=-92,384)。

㈣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97 號清返還不當得利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就超過92,384元以外之請求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訴請撤銷前開範圍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