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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郭佩樺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8 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逾期5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500 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5年7 月25日止,累計欠款537,201 元(其中本金為498,107 元、利息為39,094元),依約應於95年8 月9 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前揭款項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查詢單及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84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