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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0二九號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二號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永昌於民國89年4 月24日邀同訴外人江秀玉及黃文成(即原告乙○○○及丙○○等人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4 月24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前開借款於91年4 月24日到期,黃永昌未依約清償,而連帶保證人黃文成已於90年9 月8 日死亡,被告乃訴請原告及黃文成之其他繼承人、借款人黃永昌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江秀玉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1 號等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並於二審審理中對原告等人之財產聲請本院分以92年度執全字第2029 號及第2202號等民事保全程序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因黃文成於90年9 月8 日死亡,本件保證契約債務應於91年5 月25日黃永昌未如期清償時,始發生代負履行之責,而黃文成並未遺留下任何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無需對黃文成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92年度執全字第20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 小段278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係於57年6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惟乙○○○為家管,無經濟能力,前開執行標的物應為被繼承人黃文成出資所購買,乙○○○所繼承上開標的物既承自黃文成,故由乙○○○予以履行本件保證契約債務應屬當然,況伊聲請假扣押迄今,並未將執行標的物交付執行,無妨礙乙○○○就該標的物之利用,當無顯失公平情形可言。另伊雖聲請本院以系爭92年度執全字第22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惟原告應就民法繼承篇第1 之2 條第1 項所規定「由其繼續負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一節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黃永昌於89年4 月24日邀同訴外人江秀玉及黃文成(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4 月24日起自91年4 月24日止。前開借款於91年4 月24日到期,黃永昌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黃文成已於90年9 月8 日死亡,被告乃訴請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歷經本院於92年3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6 月11日以92年度上字第191 號等民事判決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二)被告於92年7 、8 月間,以本件保證契約債務之借據為釋明證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681號及第3909號等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後被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乙○○○、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三)乙○○○、丙○○等均為黃文成之繼承人,其等於黃文成死亡後,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黃文成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含乙○○○、丙○○等人)未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

1.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0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已訴請原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於92年3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6 月11日以92年度上字第191 號等民事判決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被告以本件保證契約債務之借據為釋明證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2年

8 月1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681號及於92 年7月17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909號等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後被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乙○○○、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時,其先前已對被告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為本案之請求,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所規定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撤銷假扣押原因者有間。又被告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既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債務人之原告即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自難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53

0 條第1 項所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撤銷假扣押原因者相當。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530 條所規定撤銷假扣押程序為之,而不應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3.本件原告係因97年1 月4 日所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訴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此項法定事由既係發生於原告已獲勝訴之本案訴訟後,且此實體之法定事由,亦非非訟程序之撤銷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債務人即原告於債權人即被告取得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系爭假扣押標的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核屬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 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

2.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成係於90年9 月8 日死亡,而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到期後,已如前述,原告早於97年1 月4 日之前,即90年9 月8 日已因民法第1147條因被繼承人黃文成死亡而開始繼承,且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均係於繼承開始後即97年4 月24日後始發生,是本件自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第1 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3.查原告於黃文成90年9 月8 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時,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 月16日財高國稅字第098000564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雖被告辯稱:系爭第2029號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惟乙○○○為家管,無經濟能力,該標的應為黃文成出資購買,嗣再由乙○○○繼承取得,故由乙○○○履行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應屬當然,況系爭第20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將執行標的交付執行,亦無礙乙○○○就該標的之使用,難謂有顯失公平情事等語。惟按,85年9 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 年9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6 條之1 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 月27日至86年9 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 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而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查系爭第2029號假扣押執行標的土地部分,於70年9 月5 日重測前為新庄子小段269-489 地號,該269-489 地號土地係於68年5 月29日自269-133 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分割得出,而乙○○○於57年6 月12日購買該269-13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308;建物部分係由乙○○○於46年8 月1 日辦理保存登記,是系爭第2029號假扣押執行標的,係於74年6 月4 日以前即登記為乙○○○之名義,縱該執行標的係由乙○○○之夫即被繼承人黃文成出資所購買,惟黃文成並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所定1年緩衝期間內爭執該執行標的所有權之歸屬,亦未訴請更名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於1 年緩衝期屆滿,即應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第1017條規定,逕認該執行標的應為登記名義人之乙○○○所有,而非屬乙○○○繼承自黃文成之遺產。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又按我國繼承法係以當然繼承為原則,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得選擇為限定之繼承,即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之債務人,或選擇拋棄其繼承權,而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權,通常之考量,即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超過積極財產,蓋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次查,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立法理由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繼承人於繼承時所無法預知,以致不能正確主張其權益,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乃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所著重者,仍在繼承之消極財產是否超過積極財,故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應以該繼承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判斷。

5.查原告因系爭判決所應負保證責任債務為500 萬元,而依遺產稅申報資料並未查得原告有自被繼承人黃文成處繼承任何財產,且系爭第2029號假扣押執行標的亦非屬乙○○○自被繼承人黃文成處繼承之積極財產,已如前述,如此高額之保證責任債務若於黃文成生前即發生,原告於黃文成死亡後,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避免以其固有財產負繼承之無限責任,致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惟此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於黃文成死亡後始發生,原告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及時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強令原告在無繼承任何財產之情況下,仍須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故本件應認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系爭判決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29號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202號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