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3樓之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訴外人東森房屋高師大店(下稱東森房屋)仲介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1480-23 、1480-3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國96年7 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尾款日期為同年8 月20日,被告卻無故拖延,先延至同年9 月30日,再延至同年10月30日仍未付款,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付款,否則以違約論,沒收已繳價金,經東森房屋副理丙○○協調,被告於96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0 元,約定餘款2,500,000 元於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依約於同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被告卻以系爭房屋頂樓地板漏水而拒付尾款,原告為免訟爭,遂應丙○○要求於同年12月20日自費招商完成防水防漏工程,並由承包商開立保固書
2 年,詎被告仍拒不付款,並於97年1 月16日要求解除契約及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原告遂於97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發現系爭房屋結構不良,頂樓水塔旁窗戶牆壁水泥脫落,下雨滲入2 樓各處天花板,並沿樑柱而下,水漬斑駁、油漆隆起剝落甚為嚴重,前曾函請原告修復,又於97年1 月17日發函催告修復,原告均拒絕修復,被告自得於原告履行瑕疵修繕義務完成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尾款,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款、第4 款約定,於97年1 月10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加倍返還所收款項,被告已依法起訴請求,雖原告提出保固書謂漏水瑕疵已經修復云云,惟事實上並未修復,原告於被告甲○○解除系爭契約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合法,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後段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房地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17893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拍賣,並於98年10月16日由訴外人徐麗香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8年11月2 日核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徐麗香,復於99年1 月14日解除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占有,而強制執行點交予訴外人徐麗香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7893 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已知悉系爭房地遭拍賣並由訴外人拍定後,經本院闡明,仍表示不願變更本件原起訴所為之上揭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則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無由藉民事訴訟予以確保,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