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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起,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41 萬元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房屋貸款攤還本息僅繳至97年9 月26止,嗣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契約第6 條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卡自98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至98年2 月1 日止,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房貸戶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1037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316,682元 │自97.10.25│按年息3.03% │自97.11.25起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 │ │起至清償日│計算。 │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止。 │ │ │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 ││ │ │ │ │ │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算。 │├──┼──────┼─────┼──────┼────────┼───────────┤│002 │40,619元 │自98.01.02│按年息18.54%│ 無 │無 ││ │ │起至清償日│計算。 │ │ ││ │ │止。 │ │ │ │└──┴──────┴─────┴──────┴────────┴───────────┘┌─────────────────────────────────────────────────────┐│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1037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001 │甲○○ │無 │4,400,000元 │自97.4.25 起至│自97年4 月25日起,按│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 │ │ │117.4.25止。自│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定利││ │ │ │ │實際撥款日起,│款利率減0.035%(目前│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 │ │ │ │依年金法,按月│合計為年率2.7%)機動│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 │ │ │攤還本息,第一│計息,並自民國97年10│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 │ │ │次繳款日為民國│月25日起至民國99年4 │,照應還款額,逾期清償││ │ │ │ │97年5月25日。 │月25日止,依本行之定│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 │ │ │ │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3%│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 │ │ │ │ │(目前合計為年率2.95│個月以上,其超過6 個月││ │ │ │ │ │%)機動計息,其後按 │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算。本行於法院為請求││ │ │ │ │ │年率0.8%(目前合計為│給付時,得將原利率視為││ │ │ │ │ │年率3.45%) 機動計息│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 │ │ │ │ │。 │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 │ │ │ │ │ │或違約金。 │├──┼──────┼─────┼──────┼───────┼──────────┼───────────┤│002 │甲○○ │無 │消費款本金 │自97年5 月開始│循環信用年利率:採浮│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 │ │40,619 元 │持用 │動式利率,該浮動利率│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 │ │ │ │(以年息19.71%為上限│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 │ │ │ │)=本行每年1 、7 月│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 │ │ │公告之基準利率+不同│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 │ │ │ │ │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 │ │ │ │ │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利息,並依下列方式按月││ │ │ │ │ │3% ~15%)。循環信用│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 │ │ │ │ │優惠利率定期於1 、7 │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月依信用評分評核調整│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 │ │ │ │ │且依本行基準利率浮動│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調整,並於次月(2 、│300 元;延滯第3 個月(││ │ │ │ │ │8月) 持卡人個別帳單│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逾││ │ │ │ │ │結帳日之次日為異動生│期手續費600 元。 ││ │ │ │ │ │效日。循環信用利息:│ ││ │ │ │ │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 │ │ │ │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 │ │ │ │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 ││ │ │ │ │ │額以約定之循環信用利│ ││ │ │ │ │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 │ │ │ │ │之日止。(本件利率根│ ││ │ │ │ │ │據1 月之基準利率加上│ ││ │ │ │ │ │區間利率而得出,區間│ ││ │ │ │ │ │利率由銀行決定。)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