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丙○○
2法定代理人 乙○○
2號被 告 甲○○
1號4樓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5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配偶乃禁治產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查原告與訴外人乙○○於96年2 月27日結婚,於96年
10 月1日離婚,再於96年10月1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其復於97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6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96年度禁字第264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 頁、第271 頁、第10頁),依前引規定,乙○○於原告受禁治產宣告後,即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故乙○○以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此敘明。
二、又原告以乙○○精神異常為由,聲請就本件訴訟另選定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0 頁)。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固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查乙○○雖符合憂鬱性疾患之診斷準則,並有易怒及衝動控制不良之情形,但無妄想、幻覺或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等精神症狀,其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5057號函附98年7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6至269 頁),堪認乙○○並無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原告前開聲請核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有間,係屬無據,不得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以其遭被告詐騙,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8 小段第2272地號,面積2,7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4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9238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
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9265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3及地下2 層編號24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拒不給付買賣價金為由,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原告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62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竟未履行,復唆使原告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遭判刑確定,復誣告原告竊佔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751 萬元(見本院卷第290 頁、第179 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91 頁),經核原告前後兩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原告於97年12月19日提起本訴前,已於97年9 月29日以其遭被告詐欺、唆使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及誣告竊占等事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8 號(下稱98訴字92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迄今仍在訴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訴字928 號全卷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於本件訴之變更後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98訴字92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均屬相同,而為同一事件,原告變更後所提之訴係屬重覆起訴,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符,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訴請追加其生父陳金斗、生母繆佳縈、
養父洪河州、養母洪歐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
3 頁),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就其與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請求追加乙○○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11 頁)等語,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陳金斗、繆佳縈、洪河州、洪歐選及乙○○均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彼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自無受合一確定判決之必要,原告前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佯稱要與其結婚,雙方遂於98年7 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620 萬元之代價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5年8 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事後既未與原告結婚,復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始知受騙,而於96年2 月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於95年間論及婚嫁,並在系爭房地同居生活,因原告無法按時繳納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借之房屋貸款,唯恐系爭房地遭拍賣,而被告係職業軍人,可申辦優惠利率貸款,雙方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向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公司)申辦房屋貸款,被告於取得貸款後已於95年10月11日全數繳清原告所欠房屋貸款,並為原告代償積欠訴外人陳招宏之30萬元債務,系爭房地買賣係屬真實。又兩造未能結婚乃肇因於原告離家另與乙○○結婚,被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5年7 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
價為620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應支付10萬元定金,再於95年
8 月1 日支付30萬元買賣款,嗣於完稅後再支付30萬元買賣款,並同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餘款550 萬元則以銀行貸款支付,於被告付清全部價款後,按系爭房地現況交屋。
㈡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被告於95年8 月28日持系爭房地向中央信託公司北高雄分行
申辦貸款550 萬元,經中央信託公司核貸370 萬元,再向中央信託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合計貸款420 萬元,並於95年10月11日將上開貸款全數撥付至被告設於中央信託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繳清原告積欠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貸款本息。
㈣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5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44 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權利設定期間自95年10月5 日起至135 年10月
5 日止,抵押權人為土地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㈤兩造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在訴外人陳信宏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95年4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佯稱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告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南部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犯行起訴,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部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告所涉上開犯行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
㈥原告前就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6年度偵字第2569
5 號、25696 號、25699 號、257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㈦乙○○就被告涉嫌詐欺原告等罪嫌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作成96年度偵字第33961 號、第339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㈡如原告因受詐欺始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則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撤銷而不存在?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遭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見其智能低落,而以佯稱結婚之方式對其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9 2頁),固提出乙○○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惟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無意願與被告結婚,僅意在將系爭房地以620 萬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28 頁)等語以觀,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尚難認原告係為達與被告結婚之目的,始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前後內容僅能得知,被告於談話中數次闡述雙方曾論及婚嫁及系爭房地過戶貸款經過,並以老婆一詞稱呼原告,始終未拒絕與原告結婚(見本院卷第192 至196 頁)乙情,佐以被告於95年10月11日為原告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後,原告旋即離家,並於96年2 月27日與乙○○結婚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7號排除侵害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245 頁)以觀,可見兩造雖曾為系爭房地買賣而生齟齬,惟原告未待被告表明無意結婚,即先與他人結婚,被告自無從與原告結婚,自難遽謂被告有何以結婚為手段向原告施詐之情事存在。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⑵又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為95年7 月25日,係在原告
受禁治產宣告即97年2 月17日之前,而原告於96年2 月14日在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時,能清楚理解所詢問之問題內涵,並能適切回答問題,對買屋、賣屋價金亦能清楚記憶,復陳稱:伊不願意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要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695 號、25696 號、25699 號、257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乙節以觀,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堪認兩造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
⑶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持系爭房地以自己名義向中央信
託公司貸款,並於中央信託公司核貸撥款後,在95年10月11日匯款2,119,385 元、1,871,757 元,合計3,991,142 元入原告設於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房屋貸款帳戶內,將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借之房屋貸款本息餘額全數清償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聯、土地銀行苓雅分行96年6 月11日苓放字第0960000238號函附往來明細表可憑(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7號竊佔等案件,下稱他字1907號卷第10頁、第11頁,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9號妨害信用案件,下稱他字1909號卷第127 至148 頁),而被告曾代原告清償其對陳招宏之欠款3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陳招宏證稱:其與原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曾為原告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30萬元,並由其擔任原告向土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原告另與被告交往,而與原告分手,並由被告代原告向其清償30萬元(見他字第1909號卷第13頁)等語至明,足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291,142 元(即3,991,142+300,000=4,291,142) 。再佐以原告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其以457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見他字第1909號卷第210 頁)等語,及原告於93年11月12日購入系爭房地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申貸
42 7萬元,經土地銀行查估當時之房地價值5,439,000 元,惟被告於95年8 月28日持系爭房地向中央信託公司申辦抵押貸款時,中央信託公司僅准核貸370 萬元房屋貸款及50萬元信用貸款,合計420 萬元,有土地銀行苓雅分行96年6 月11日苓放字第0960000238號函附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書、中央信託公司北高雄分公司96年6 月23日北高發授字第09636002689 號函附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貸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為憑(見他字1909號卷第128 頁、第129 頁、第105 頁、第
11 7頁、第123 頁、第125 頁)以觀,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620 萬元確高於系爭房地價值。被告辯稱其為能向銀行取得較高額度之貸款,始於系爭買賣契約填載買賣款為620 萬元,非謂系爭房地買賣款即為620 萬元等情,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
復有支付買賣款予原告,代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系爭房地買賣即屬真正,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尚難採信。
㈡原告非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自無探究原告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
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定,惟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並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款4,291,142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