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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86年間曾多次前往澎湖找訴外人陳天助(已歿)洽談祖產土地處理事宜,且被告於86年

4 月22日陳天助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時並未全程在場,亦未親見陳天助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更因不識字無法辨識陳天助簽署文件為何,竟於87年11月10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59 號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於檢察官提示系爭切結書時,虛偽證稱:原告拿系爭切結書給陳天助簽名時,其有在場,陳天助只有簽名,沒有蓋章,其上亦無手寫文字,只有繕打文字等語;又於89年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中,法官提示系爭切結書時改虛偽證稱:其不認識字,其看到那份切結書只有陳天助簽名,沒有蓋章等語;另於91年11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

219 號案件審理時虛偽證稱:其有在場看到陳天助簽系爭切結書,有簽名,沒有蓋章,並無用筆寫的字,沒有看到陳天助簽授權書等語;再於95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案件審理時改虛偽證稱:其不識字,不知道陳天助簽的是否為系爭切結書,原告來找陳天助只有

1 次,只簽過1 份文書,沒有親眼看到陳天助簽名,其出來時陳天助已經寫好了等語。綜上,被告既稱不識字,無法辨識陳天助簽名文件是否為系爭切結書,竟又稱看到陳天助簽系爭切結書,則被告就原告有無偽造文書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卻虛偽陳述,且被告所證稱陳天助簽定之系爭切結書只有繕打文字,並無手寫文字等語,更成為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重要依據,實則原告除於86年4 月22日前往澎湖陳天助家中請其簽署系爭切結書外,當日亦同時簽署授權書等文件,且原告於86年4 月1 日亦曾前往澎湖陳天助家中請其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由陳天助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捺指印、蓋章後,委由原告處理,並由被告引領原告前往鄰長陳董秋香家中取得證明書,始得辦理陳天助印鑑變更登記,足見原告不只1 次前往澎湖親訪陳天助並請陳天助簽署文件,且陳天助於86年4月1 日、4 月22日簽署之文件均不只1 份,被告明知上情,卻為虛偽陳述,致法院認定原告偽造系爭切結書,令原告為此纏訟10年,人生中黃金歲月虛耗於往返法院之程序,亦影響金融業之工作權,且最後受有罪判決之不利益,名譽及身心自由受到重大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 元。(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3 報之1 全國版,登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係配合各級法院傳喚調查作證,作證時均係根據當時所了解事實,據實陳述,因為不識字,只能依照法官所提示之紙張樣式來指認,當初所看到之系爭切結書,確實只有繕打文字很整齊,並無手寫文字,且只有陳天助簽名,並無蓋章,此項證詞並無虛假,原告於庭訊時已適時舉證辯駁,且經法官研判釐清事情真相,原告是否有罪,純屬法院經過周詳調查有利及不利事證後,審慎斟酌而為判決,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損害原告利益,況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86年4 月22日往澎湖陳天助家中親訪陳天助。

(二)陳天助為被告公公,共同生活在一起。

(三)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在系爭切結書上手寫增補文字,並在其上盜蓋陳天助印章,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伊係據實陳述,且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屆期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自應先審究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屆期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94年台上字第100 號等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依其所述被告係分別於87年11月1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89年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證時、91年11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證時、95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證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涉及偽證等情,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每一次作證完畢,伊就知道被告為虛偽陳述;顯見原告至遲於95年5 月17日已知悉被告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涉及偽證刑責,則原告對該侵權行為所造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實際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應於95年5 月17日起算二年期間;從而,原告遲至97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 元,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3 報之1 全國版,登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