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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丙○○

甲 ○丁○○被 告 高雄市敬老長壽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召集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第7 屆理事長當選無效,嗣於民國97年9 月22日,甲○、丁○○則追加為共同原告,並於98年8 月28日陳報變更聲明為被告於97年6 月28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之決議應予撤銷,而被告就此均未表示異議,並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均未變更,事實亦均為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此之變更或追加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甲○、丁○○追加為共同原告,嗣並變更訴之聲明等節,尚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第6 屆之理監事任期應至97年3 月4日屆期,其依法應於任期屆滿前之1 個月召開會員大會改選,惟被告於理監事任滿前並未向主管機關之社會局申請延展,嗣已任滿而當然解任之被告第6 屆理事長乙○○竟自任召集人而通知於97年6 月28日18時召開會員大會,並進行理監事改選,嗣理事並選出乙○○為第7 屆理事長,然被告之理監事均已任滿而皆解任,其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改選,顯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第33條所定之改選程序,且前理事長乙○○亦無權為上開大會之召集,又大會之召集依規定應於15日前對所有會員發出開會通知,惟被告卻遲於同年6 月19日始行通知會員,且並僅發出61份開會通知而非表冊所列123 名會員之全部,並在未經法定合法除名程序前,即以原告丙○○已非會員而拒不通知,且郭莊菊蕊、郭簡金片業已於通知繳交會費期限前即已繳納完畢,惟被告竟未將之列為會員,其整理之會籍顯有錯誤,被告所為上開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97年

6 月28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屬於人民團體之一種,故關於伊之組織及活動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而伊於第6 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確已向社會局申請延展召開會員大會,並均依該局之指示成立整理小組以進行會籍清查,在確認已繳會費人數為123 人後,即檢同會員名冊向該局陳報召集大會之時間,開會通知並均已由會員領取或委交及郵寄完畢,而當日開會已逾會員人數2/3 以上之91人出席,經選出第7 屆理、監事後,嗣乃由理事選出乙○○續任理事長,再則將會議紀錄陳報社會局而完成大會之召開及理監事之改選事宜,上開會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等自均符合法定程序而無違法得撤銷之情事,而原告丙○○前因侵占伊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其已先經理監事會議決議撤銷會員資格,並於上開大會中經無異議予以除名,其已非伊之會員,自不得提起本訴,而餘之原告已經踐行開會通知而不到場,其等之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其第6 屆理事長任期應至97年3 月3 日止(93年3 月4 日改選),惟被告於理監事任期屆滿前1 個月並未召開會員大會改選,且未向社會局申請延展,社會局因此乃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輔導、要求該會儘速召集會員大會。

㈡、被告於97年4月25日由乙○○為召集人通知自同日起至5月25日止繳交會費500 元,原告甲○、丁○○及訴外人郭莊菊蕊、郭簡金片均已如期繳納。

㈢、被告於97年4 月7 日由乙○○任主席而召開理監事會議,會中決議撤銷原告丙○○職務及會員資格,並決議推舉乙○○等11人成立整理小組以進行會員資格審查,再於同年

4 月13、17日由乙○○以理事長名義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於同年4 月25日召集第一次整理小組會議以清查會籍,後於同年6 月8 日召開第二次整理小組會議,並於

9 日檢同會員名冊向社會局陳報審查確認全數會員為12 3人(含原告甲○、丁○○,但無郭莊菊蕊、郭簡金片),再於97年6 月9 日由乙○○為召集人通知會員在同年6 月28日下午6 時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改選,當日實到91人,由乙○○任主席,會中先審議原告丙○○除名案而經照案通過,再選舉第7 屆理、監事共14人,嗣由理事選舉出理事長為乙○○,並於同年8 月25日檢送會議紀錄陳報社會局。

㈣、被告前曾對原告丙○○起訴請求返還補償費305,674 元,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4493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確定。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爭點僅為被告第7 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適法?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已如上述,而原告甲○、丁○○確係被告之會員,且未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會員名冊、簽到名冊等件在卷可稽(88、93頁),是被告既係民法上之社團法人,而原告甲○、丁○○亦均為其社員且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則其等於97年6 月28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集後3 個月內之同年9 月22日追加為共同原告並同為請求本院撤銷決議,此自符上開規定而為程序上之適法,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丙○○是否屬被告會員而得否提起本訴更為論述。

㈡、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⑴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

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第

6 屆理事長任期應至97年3 月3 日止(93年3 月4日 改選),惟被告於理監事任期屆滿前1 個月並未召開會員大會改選,且未向社會局申請延展,社會局因此乃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輔導、要求該會儘速召集會員大會已如上述,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局一字第0980045194、0980051496號函(168、1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各理監事於任期屆滿前1 個月雖未經召開會員大會改選,且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依委任之法理,含理事長在內之各該理監事於任滿時原均應當然解任,惟被告等人民團體理監事之選任方式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相似,則在理監事任期屆滿未及依法選出時,於人民團體法未有明文之情形下,依理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而得由原理事再執行職務以推動改選事宜,況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如上述亦已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輔導、要求被告召集會員大會,並且依慣例由之輔導、指定原理事長召集會議,且依上開辦法遴選整理小組並指定原理事長為召集人以辦理清查會員會籍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上開高市社局一字第0980051496號函參照),此自已符人民團體法之上開會員大會不能依法召開時之指定召集程序,系爭會員大會由原理事長乙○○為召集人所為之各項有關程序自仍屬適法,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⑵查被告於97年4月7日由乙○○任主席而召開理監事會議,

會中決議撤銷原告丙○○職務及會員資格,並決議推舉乙○○等11人成立整理小組以進行會員資格審查,再於同年

4 月13、17日由乙○○以理事長名義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於同年4 月25日召集第一次整理小組會議以清查會籍,嗣即於同年4 月25日通知自同日起至5 月25日止繳交會費500 元,原告甲○、丁○○及訴外人郭莊菊蕊、郭簡金片均已如期繳納,後乙○○於同年6 月8 日召開第二次整理小組會議,並於9 日檢同會員名冊向社會局陳報審查確認全數會員為123 人(含原告甲○、丁○○,但無郭莊菊蕊、郭簡金片),再於97年6 月9 日由乙○○為召集人通知會員在同年6 月28日下午6 時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改選,當日實到91人,由乙○○任主席,會中先審議原告丙○○除名案而經照案通過,再選舉第7 屆理、監事共14 人 ,嗣由理事選舉出理事長為乙○○,並於同年8 月25日檢送會議紀錄陳報社會局均如上述,另被告係於同年6 月19日以普通印刷物61份交付郵寄(郵資213 元)乙節,亦有查詢彙計郵資單及補收郵資單在卷可稽(60頁),是郭莊菊蕊、郭簡金片既已依被告之繳費通知而於期限內繳納會費完畢,依被告章程第6 條之規定,其等自應同於原告甲○、丁○○之情況而列為會員,惟被告之整理小組在清查會籍時乃未將其等入列,該小組確認陳報社會局之會員人數,與事實已有未符,且被告為召開系爭大會所整理冊列之會員人數為123 人,惟其開會通知有跡可證者僅有普通郵寄之61份,其確實名單、地址為何則均付之闕如,加以當日實到者僅有91人,縱有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有的是知道的人自己拿去,沒拿通知的之才用寄的... 只有發給他們沒有簽名... 大部分的幹部都有,也有人說是他們那邊的人,就自己拿走了,幫忙發」等語(98年7 月21日言辯筆錄)之情形,以各通知書並未經取走人簽收,轉交者是否如實交付亦無簽收回條可資採證,該開會通知是否確已如數發予全部冊列之123 名會員亦非無疑,而被告於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開會通知應有未踐行全部通知而為保留之虞,且此亦恐將危及理監事改選之正當性,則被告為召開系爭大會所整理列冊之會員人數既有疏漏,且開會之通知亦無法確保已週告其全部之會員,該召集程序與其章程第27條規定之目的應有違誤,原告主張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為社團法人之被告的會員且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原告甲○、丁○○,於該會召集後的3 個月內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大會決議為屬適法,而系爭會員大會雖得由已任滿屆期之原理事長乙○○為召集人而為召開,惟其整理小組為召開系爭大會所整理列冊之會員人數乃有疏漏,且被告之開會通知亦無法確保已週告其全部之會員,且此亦恐危及理監事改選之正當性,該召集程序應違法定或章程所定通知之義務而有違誤,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大會所為的決議應予撤銷,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