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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高雄市敬老長壽協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被 告 丁○○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3 日本院第1次行言詞辯論期日後訴訟審理中,以98年4 月21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43 頁),具狀撤回本件如下所述之訴之聲明第2 項,惟因被告甲○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被告98年4 月30日答辯(三)狀第

2 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因被告甲○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而未生撤回訴之一部之效力,本院自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依法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曾於89年7 月27日及89年2 月22日核發高市社

1 字第89028 號人民團體立案書(下稱系爭證書)予原告,由當時之原告理事長即被告丁○○收受,惟被告丁○○於卸任後迄金仍未返還系爭證書,原告履向丁○○催討,丁○○均置之不理。又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4 (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丁○○之配偶即被告甲○,前因擔任原告之清潔人員,持有該建物大門鑰匙2 把(下稱系爭建物鑰匙),原告履催討被告甲○返還上開鑰匙,甲○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送達終止與被告丁○○間保管系爭證書之關係,及終止與被告甲○間保管鑰匙之關係,並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丁○○將系爭證書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將系爭建物大門鑰匙2 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僅持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79年7 月27日核發之高市社1 字第098 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正本則已遺失;雖另亦持有同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89年2 月

8 日所核發之高市社一字第89021 號立案證書,然從未持有系爭證書。又被告丁○○雖曾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任期係自85年5 月13日起,而直至89年1 月21日止,自89年1月21日起,即改由新當選之訴外人鄭德男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證書核發日期既為89年2 月22日,斯時被告丁○○任期已屆滿,自無可能保管其任其屆滿後始核發之證書。又系爭建物現係供被告丁○○居住及高雄市長壽歌友會使用,係被告丁○○為出入之需要,於93年7 月請協興鎖印行於系爭建物大門安裝電動捲門鎖,並配有2 只遙控器(即原告所指之鑰匙2 把),支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而系爭建物鑰匙乃丁○○交予被告甲○使用,被告甲○自無將鑰匙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79年7 月27日、89年2 月22日分別核發高市社1 字第098 號、高市社1 字第89028 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予原告。

(二)系爭建物鑰匙2 把仍為被告甲○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系爭證書是否由被告丁○○持有?丁○○是否有返還之義務?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鑰匙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甲○返還鑰匙,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證書是否由被告丁○○持有?丁○○是否有返還之義務?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準此,在被告丁○○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確實持有系爭證書事實之情形下,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丁○○現持有系爭證書正本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持有系爭證書正本,無非以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之高市社局一字第0970037637號函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貴會前郭總幹事水發先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親自持貴會之立案證書正本至本局,表示由其保管,貴會之立案證書並未遺失,本局未便補發,敬請見諒。」等情為據,而認被告丁○○仍持有系爭證書正本。然觀諸該函文內容,並未表示被告丁○○所持之正本證書文號為何?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所持之立案證書正本即為系爭證書。又經本院傳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人員乙○○及柳瑛予以調查之結果,證人乙○○及柳瑛雖均證稱曾親眼看過被告丁○○拿立案證書正本至社會局,惟皆稱不記得證書文號,僅證人柳瑛證稱記得是陳菊當社會局局長時所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因於本案審理中,被告丁○○自承持有高市社一字第89021 號立案證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137 頁),並亦於本院98年4 月30日審理時當庭交還予原告,復觀諸由被告丁○○交還予原告之高市社一字第89021 號立案證書(下稱89

021 號證書)所載亦係以陳菊為當時之局長,即與證人柳瑛之證言,核屬相符。又被告丁○○既同意交還其所持有之上開89021 號證書正本,衡諸常情,倘被告丁○○確持有系爭證書,自須返還原告即可,何須另偽造89021 號證書,而不為交付系爭證書?且被告丁○○亦具結證稱:並未持有系爭證書,僅持有89021 號證書之正本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堪認被告丁○○持有之立案證書應為89021 號證書,而非本件系爭證書。職是,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丁○○係持有本案之系爭證書,僅以上述之高雄市社會局函文內容之間接事實認被告丁○○係持有系爭證書,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鑰匙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甲○返還鑰匙,是否有據?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鑰匙之所有權人,既被告甲○予以否認,是原告自須就其為系爭建物鑰匙之所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2 把鑰匙係於93年間,原告會同法院

人員強制執行訴外人郭順正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時當場配製,其中一把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丙○○保管持有,另一則為被告甲○為方便打掃保管持有,嗣因被告甲○向丙○○訛稱其所保管之鑰匙故障,丙○○遂又交付鑰匙予被告甲○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被告甲○提供之2 把鑰匙(即遙控器,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照片)為系爭建物之鑰匙(見本院卷第85頁),然於98年3 月19日本院庭訊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親自到庭並當場否認被告當庭所攜之遙控器為請求返還之標的物(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原告並具狀表示無從具體確認系爭

2 把鑰匙其樣式為何(見本院卷第143 頁)。準此,原告既無法確認本件系爭建物鑰匙返還之標的物,又未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係系爭建物鑰匙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建物鑰匙,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丁○○持有系爭證書,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建物鑰匙之所有權人,從而,其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證書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鑰匙

2 把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返還證書 等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