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陳俊雄被 告 蔡文牟
林明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茂得被 告 林慈太兼訴訟代理人 林慈隆訴訟代理人 林江濱被 告 林茂順
劉坤燈蘇龍海張 鑄溫居成張天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謝園美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林訴訟代理人 張曾桂枝被 告 許林靜華
陳柏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春雄被 告 林蘇美麗兼訴訟代理人 林慕義被 告 林擇龍
林行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蔣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被告張鑄應有部分「360/4280」之記載,應更正為「360/4284」。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原告另聲請本院就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更正為:編號9 土地部分,被告劉坤燈依面積26平方公尺之比例共有,被告張鑄、蘇龍海、張天林、溫居成、張天立、張天林就面積52平方公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告陳俊雄、被告許林靜華、陳柏嘉就面積34平方公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10部分,依編號9 部分分配後剩餘面積比例共有;編號19部分,依編號14部分分配後剩餘面積比例共有;編號20部分,依編號9 部分分配後剩餘面積比例共有。
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院就此部分之裁判,經核並無誤寫、誤繕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