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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反 訴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7,644 元,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號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其中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反訴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78年度廳民一字第958 號研究意見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是本件反訴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3,657,644 元(2,007,644(元) +1,650,000(元) =3,657,6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