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僅請求確認被告丁○○、甲○○間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1450地號土地(下稱1450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24建號即門牌號○○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18號房地)暨同小段1451地號土地(下稱1451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4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街2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20號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甲○○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確認被告丁○○、甲○○間於97年4 月10日、同年月23日各就上開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甲○○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7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見院一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請求確認被告丁○○、乙○○間於同年4 月3 日就前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乙○○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將同月10日就上開房、地進行買賣行為之當事人,由被告丁○○、甲○○,變更為被告乙○○、甲○○;惟為被告丁○○當庭表不同意(見院一卷第121 頁)。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乙○○之追加與變更,經核與原訴訟標的所涉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爰予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與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其配偶即被告乙○○,於93年3 月間連帶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被告丁○○與其女婿即被告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於95年12月29日被告丁○○將其所有之系爭18號、20號房地,各設定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復於借貸期限屆滿後拒不清償借款,伊乃於96年7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268 號);嗣於97年3 月7 日因伊與被告丁○○、乙○○調解成立(即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新調字第27號,下稱系爭調解),伊遂於同年月18日聲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丁○○不僅未履行前開調解內容,更於同年4 月3 日將前揭房地贈與予被告乙○○,同年月23日並以買賣為名義,由被告乙○○無償將該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家無恆產之被告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丁○○、甲○○間就系爭18號、20號房地於95年12月29日設定
250 萬元抵押權之行為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甲○○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丁○○、乙○○間就系爭18號、20號房地於97年3 月3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於同日在該房地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乙○○、甲○○間就系爭18號、20號房地於97年4 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甲○○應將房地上於97年4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甲○○則以:伊確於95年12月28日出借250 萬元予被告丁○○,嗣於96年6 月27日抵押權設定期限屆滿後,屢向被告丁○○催討無效果,遂合意由被告丁○○將系爭18號、20號房地出賣予伊,由伊先行扣除債權後再將剩餘價金交付被告丁○○,2 人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合法,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伊與原告成立之調解內容,開立30萬元(到期日為97年3 月10日)、50萬元(到期日為97年3 月15日)支票各乙紙予原告,並於97年3 月10日即已將80萬元現金存入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以備原告提示上開支票,詎原告竟未依前揭調解內容第3 條之約定,於97年3 月14日前撤回對伊及被告乙○○所為之查封登記及刑事案件,原告已違約在先,亦未於該2 紙支票到期後立即提示,伊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於同年月17日提領出該帳戶內之80萬元,至前開支票遭退票,惟伊乃於同年月18日上午另開立80萬元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1 紙予原告,原告才於同日下午撤回對伊及被告乙○○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年月20日提領兌現該80萬元支票;另伊基於土地增值稅之節稅考量,乃先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優惠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出售予被告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伊因投資失利週轉不靈,曾向原告借貸48
0 萬元以償還銀行貸款,後雙方經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伊本欲將系爭18號、20號房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但為原告所拒,始由其女婿即被告甲○○以700 萬元價金買受系爭18號、20號房地。被告甲○○先將價金中之80萬元部分,於97年
3 月10日給付予被告丁○○,嗣該80萬元用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將價金中之250 萬元部分,用以抵償伊與被告丁○○對被告甲○○所負之債務,並由被告甲○○承擔對華南銀行之300 萬元貸款債務,另被告甲○○於同年4 月15日再給付賸餘價金70萬元予伊,伊將之用來繳納相關地政稅金及清償對訴外人蔡月英10萬元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丁○○、乙○○曾於93年3 月間連帶向原告借款480
萬元,並於97年3 月18日業已依系爭調解之內容,清償80萬元予原告,現仍積欠原告400 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又其等2人復於97年12月25日清償自97年3 月至同年12月止之貸款利息共116,360 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59 頁、第204 頁,院二卷第77頁、第97頁),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確定(見院一卷第252 頁、第253 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97年12月25日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見院一卷第160 頁)1 紙、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97年3 月7 日民新調字第27號調解書(見院一卷第
6 頁)1 份為憑。⒉被告丁○○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18號、20號房地各設
定擔保債權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各於96年6 月28日、97年9 月22日、同年11月24日所核發之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1450、14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同小段1524、154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8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70011019號函覆資料(分見院一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44頁、第47頁、第53頁、第96頁至第100 頁)各1 份可憑。
⒊原告於96年7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丁○○所有之系爭
18號、20號房地為強制執行,當時原告已明知該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31 頁、第203 頁、第204 頁),並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24日核發之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1524、1541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各1 份可證。
⒋被告丁○○、乙○○與原告於97年3 月7 日,經高雄市新
興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丁○○於調解成立後,開立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97年3 月10日,票據號碼:MB0000000 號)、50萬元(到期日為97年3 月15日,票據號碼:MB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予原告,嗣該2 紙支票均於同年月17日遭退票,被告丁○○、乙○○乃於同年月18日上午另交付面額80萬元之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開立之本行支票予原告,原告則於同日下午撤回對被告丁○○、乙○○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20日持該80萬元支票提領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59 頁、第202 頁至第
205 頁),並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97年3 月7 日民新調字第27號調解書(見院一卷第6 頁)1 份、華南銀行支票(票據號碼各為: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分見院一卷第195 頁、第196 頁)共2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05)退票理由單(2 )(見院一卷第163 頁)共2 份、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開立之97年3 月18日票據號碼:QC00 00000號本行支票(見院一卷第197 頁)1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3 月18日雄院高96執維字第48268號通知(見院一卷第198 頁、第199 頁)1 份為證。
⒌被告丁○○於97年4 月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18號、2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乙○○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現該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均為被告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
159 頁、第248 頁),並有雙方書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院一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28日、97年9 月22日、同年11月24日各核發之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1450、14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同小段1524、154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分見本院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4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8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70011019號函覆資料(分見院一卷第53頁、第101 頁至第116 頁),及同所98年7 月24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80007005號函覆資料(見院一卷第214 頁至第232 頁)各1 份可佐。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甲○○、丁○○於95年12月29日就系爭18號、20號房
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其所擔保之250 萬元債權,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⒉被告乙○○、丁○○就系爭18號、20號房地所為之贈與及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⒊被告甲○○、乙○○就系爭18號、20號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被告甲○○、丁○○於95年12月29日就系爭18號、20號房地
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其所擔保之250 萬元債權,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⒈查被告甲○○於95年12月28日匯款250 萬元與被告丁○○
,有提出之95年12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院二卷第30頁),及其96年度執字第48268 號民事申報債權狀(見院一卷第207 頁、第208 頁)、被告丁○○所有之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各
1 份(見院一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為證,顯見被告甲○○、丁○○間確有金錢往來,另酌以被告甲○○嗣後向被告丁○○、乙○○購買系爭18、20號房地時,將其對被告丁○○、乙○○所具之250 萬元債權部分,自其所應支付之700 萬元買賣價金中先行抵扣等情(雙方買賣該房地部分詳後述㈢),衡與一般交易過程中,多將雙方先前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處理而互為抵充之情相符,堪認被告甲○○確曾與被告丁○○之間成立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被告甲○○就系爭18號、20號房地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非虛妄,是其於該房地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基於其與被告丁○○間之非真意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甲○○核無所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其等2 人所為上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從而原告代位被告丁○○主張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因意思表示無效而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無據。
㈡被告乙○○、丁○○就系爭18號、20號房地所為之贈與及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 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 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於87年10月間出售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鎮區○○路二段675 、675-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建物予訴外人張陳素貞時,確係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10% 計算土地增值稅以減少土地增值稅支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7 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90009095號函覆資料(見院二卷第124 頁至第138 頁)1 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相關查詢資料(見院二卷第117 頁)、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7日、同年月6 日各核發之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38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院二卷第121 頁)及其異動索引(分見院二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各1 份可佐;又被告乙○○就系爭18號、20號房地,確係以10%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乙情,有前開土地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97會計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 份可憑(見院二卷第55頁正面),則被告丁○○於87年10月出售前開房地予張陳素貞時,既已使用自用住宅10 %優惠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依前開規定,受限於僅得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1 次之限制,而不得再享有自用住宅優惠優惠稅率以減少土地增值稅支出,且被告乙○○出售上開房地,確係以優惠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是被告丁○○辯稱:其係基於節省土地增值稅之考量,而將該房地先行贈與被告乙○○,經被告乙○○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利率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降低買賣土地所需繳付土地增值稅,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贈與前開不動產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乙○○、丁○○就系爭18號、20號房地所為之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虛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丁○○就系爭18號、20號房地所為之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原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於民法第242 條規範明確。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均屬原告之連帶債務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得選擇對於被告丁○○或乙○○就400 萬元之債務請求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而本件被告丁○○雖將其所有之系爭18號、20號房地贈與被告乙○○,惟原告仍得向被告乙○○請求清償借款,是就連帶債務人之總體財產以言,實無減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乙○○並未因此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尚不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獲得清償乙事,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乙○○塗銷前開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併此敘明。㈢被告甲○○、乙○○就系爭18號、20號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⒈被告丁○○以被告乙○○之名義,將系爭18號、20號房地
以700 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告甲○○乙節,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9 頁),而前開買賣價金中之8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甲○○於97年3月10日給付予被告丁○○、乙○○,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03 頁、第204 頁),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記載相符,且酌以被告丁○○之經濟狀況拮据,有其財產所得明細(見院一卷第180 頁至第183頁)1 份在卷可查,若非被告甲○○交付上開部分買賣價金與被告丁○○,其當無能力依系爭調解內容,於同日將80萬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內,以備原告提示其依系爭調解內容所開立之面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系爭調解內容部分詳後述⒊);而價金中之250萬元部分,用以抵充被告乙○○、丁○○先前積欠被告甲○○之250 萬元債務,亦與前開買賣契約書補充記載事項相符(見院一卷第129 頁)可憑;另價金中之300 萬元部分,由被告甲○○承擔被告乙○○對華南銀行所負之300萬元貸款債務,此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可知被告乙○○確曾向該銀行申貸房屋貸款300 萬元,還款方式本係自其帳戶內自動扣款,嗣於97年12月起改以現金方式繳付,有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98年10月15日(98)華籬催字第183 號函(見院一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該行99年3 月30日(99)華籬字第44號函(見院二卷第11 頁至第16頁)各1 份為證,另佐以被告乙○○、丁○○之經濟狀況欠佳,有被告2 人之財產所得明細(院一卷第175頁至第183 頁)各1 份可憑,足見其等2 人並無能力以現金方式償還上開銀行貸款,應係由被告甲○○以現金方式代被告乙○○償還該貸款,以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再被告甲○○復於97年4 月15日再以跨電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中之7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將賸餘價金用來繳納相關土地增值稅及清償被告丁○○、乙○○對訴外人蔡月英所負之10萬元債務,給付律師費等節,有被告乙○○所有之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見院一卷第132 頁)可稽,核與前開雙方書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見院一卷第
127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97年度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之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泰陽律師事務所收據(分見院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4頁),及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
00000000 00000號資料(見院二卷第63頁)各1 份為證。
衡諸常情,若債務人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而以通謀虛偽之房地買賣方式進行脫產,對於相關買賣價金之流向多無法說明,亦難以證明,惟本件被告乙○○、丁○○卻無此情,對於出售系爭18號、20號土地所得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金額、流向,均與所提出之證據相互符合,是被告丁○○、乙○○與被告甲○○之間,確存有系爭18號、20號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⒉第查被告乙○○、丁○○均辯稱:其等本欲將系爭18號、
2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但遭原告以該房屋之價值過低、該土地為墓地為由而拒絕等情(分見院一卷第15 8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院二卷第7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陳稱伊之所以不接受以移轉系爭18號、20號房地所有權,作為清償借款方式,係因此種方式對伊不划算,雖伊事前同意被告丁○○出售上開房地,惟其僅同意被告丁○○以1,000 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該房地,然而法院拍賣價格僅700 萬至750 萬元,伊乃聲請撤銷拍賣等語(見院二卷第76頁、第77頁),可知被告丁○○、乙○○於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甲○○前,曾有意願將之移轉予原告以清償借款,此與一般債務人密謀脫產拒不清償債務之情大相逕庭,且原告亦同意於其拒絕該清償方案後,被告丁○○、乙○○再另覓買主,細繹原告之意,實僅爭執被告丁○○、乙○○未以高於原告主觀認知之價格出售前開房地,而上開房地前經原告聲請拍賣,核定拍賣底價為750 萬元,有拍賣公告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268號卷內可稽,足見被告丁○○、乙○○並未以低於市場合理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地,是原告實無從執此事由即逕指被告丁○○、乙○○係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與被告甲○○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方將系爭18號、20號房地,假借贈與、買賣名義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雙方就此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係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表示。是揆諸上述說明,原告代位被告丁○○、乙○○,主張前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乙○○拒不清償借款,所開
立之支票有跳票情事等語。惟查:被告丁○○於97年3 月10日即已將80萬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以備原告提示其依系爭調解內容所開立之面額各為30萬元(到期日為97年3 月10日)、50萬元(到期日為97年3 月15日)支票各乙紙,其並於同年月17日提領該80萬元,原告所持上開2 紙支票方遭跳票,然被告丁○○嗣後仍於同年月18日另交付面額80萬元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開立之本行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已持之兌現等節,有華南銀行97年3 月10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1 紙(見院一卷第161 頁)、被告丁○○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見院一卷第194 頁)、華南銀行支票2 紙(票據號碼:MB0000000 號、MB0000000 號,分見院一卷第195 頁、第19
6 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05)退票理由單(
2 )(見院一卷第163 頁)共2 份、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開立之97年3 月18日票據號碼:QC0000000 號本行支票(見院一卷第197 頁)1 紙可佐,足見被告丁○○、乙○○並非惡意拒不清償票款,僅因原告未於票載到期日屆至後即提示該2 紙支票,方有跳票情事發生,況被告乙○○、丁○○亦曾陸續償還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丁○○、乙○○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借款,亦非無償還意願。故原告自不得執有跳票乙情即遽指被告丁○○、乙○○拒絕清償借款。此外,被告甲○○97年所得2,548,
395 元,名下財產總值6,433,038 元,有被告甲○○之財產所得明細(見院一卷第262 頁至第273 頁)1 份可證,被告之經濟能力甚佳,足認被告甲○○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得以70 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18號、20號房地,尚屬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家無恆產,並無餘力購買系爭18號、20號房地等語,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代位被告丁○○、乙○○主張系爭18號、20號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其擔保之250 萬元債權,及因贈與、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18號、20號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被告3 人間並無何通謀虛偽之情,則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