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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許金龍,行經高雄縣○○鎮○○○路與竹圍南街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由訴外人許伯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狀況,致與許伯彰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許金龍則因此傷重死亡。因被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6 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許金龍家屬乃依本法第36條第

1 項第3 款等規定,向承保前開8877-KU 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經富邦保險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及醫療給付400 元,合計1,500,400 元,嗣富邦保險公司再依據本法第36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等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75 0,200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故依本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上揭補償金額限度內,自得向被告求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50,20 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理算簽結明細、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收據、分擔額明細表及匯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肇致許金龍死亡結果,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為緩起訴處分,亦據本院調取97年度調偵字第448 號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駛上開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機車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許金龍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業依本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給付系爭補償金完畢,則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依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