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甲○○
室被 告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間之特別股認股權證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新台幣(下同)10
0 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聲明之請求。原告起訴、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特別股認股權證契約之效力,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23日簽訂特別股認股權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認購特別股100 股,每股1 萬元,應繳交股款100 萬元,認股滿1 年可申請退股。原告於同日匯款股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亦交付特別股股票5 紙予原告。原告於98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申請退股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返還退股金100 萬元予原告。縱認原告所認購之股份,並非被告合法發行之特別股,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則被告收受原告繳交之股款10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認購之股份,並非被告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所發行之特別股,而係訴外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丙○○個人擅自向原告招募,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申請退股並請求返還退股金,縱原告得請求返還退股金,亦應按退股時被告公司股份之淨值計算之。又原告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係基於原告與丙○○之約定,被告收受原告匯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8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㈡原告於98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股及贖回入股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
㈢被告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均已發行完畢,迄今未經股東會決議增資、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27
8 條、第266 條第2 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由此等規定之趣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不得對外募股。是以,董事長如擅自代表公司對外募股,因其所執行非公司業務,自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董事長即擅自代表公司對外募股,就該募股行為之效力,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丙○○於93 年8
月23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應屬有效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增資、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丙○○擅自對外向原告招募特別股,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為辯。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丙○○於93年
8 月23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業據其提出特別股認股權證契約書1 紙為憑。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因公司財務有問題,需要資金才拜託原告出資,特別股認股權證契約書係真正,其上之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亦為真正等語(本院卷第82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可信實。
⑵被告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均已發行完畢,迄今未經股
東會決議增資、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乙節,除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向原告招募特別股,並未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應為真實。丙○○在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增資、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前,即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招募股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綜上,丙○○在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增資、變更章程
,並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前,即代表公司向原告招募股份,依前述說明,丙○○無代表權限為之,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依無權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據其與丙○○代表被告簽署之系爭契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已據其提出存款憑條1 紙為憑,被告對於原告匯入之帳戶,係被告公司所有乙節,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非子虛。又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原告與丙○○之間,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匯款100 萬元時,被告公司財務與丙○○
個人財務,並未清楚劃分等語。然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後,已經公司股務主辦人簽收,此觀之特別股認股權證契約書可明(本院卷第4 頁),被告確實收受原告之匯款,應甚明確。至於被告公司財務與丙○○個人財務情形如何,應屬被告與丙○○間委任關係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主張,本院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