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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被 告 銘陽水達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另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丙○○無權占用其所有加水站機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加水站機台之損害,而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丙○○將原證1 、2 所示之加水站機台各1 組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追加以上開加水站機台之占有人即銘陽水達人有限公司(下稱銘陽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丙○○之起訴,且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返還部分加水站機台設備,而變更應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快速加水槍(含白鐵軟管)

2 支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0 元,及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75 至176 頁)。雖被告不同意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但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原名︰孫沛彣)前於94年8 月25日,向訴外人「水の尊企業-連鎖事業加盟總部」(下稱水の尊)購買並取得加水站機台(含濾芯管件)2 座(下稱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其中1 座機台並附有訴外人聖富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利公司)所有之1 組RO逆滲透15 00加崙造水機、馬達及貯水槽等設備(下稱水宅配設備)。伊將系爭機台搬遷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訴外人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營業處所,經營一般飲用水販售及水宅配業務,嗣被告自95年9 月起,取得「啟揚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之使用權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機台2 座,不僅拒絕原告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業所得,更於97年

1 月8 日前之某日,毀損放置於上開營業處所屋外其中1 座機台之投幣機、外鎖5 把、置幣盒及加水槍平放台等物品,而竊取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分別放置於上開營業處所屋內及屋外之系爭機台2 座之每月營收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共計800,000 元。伊遂先後於96年6 月

22 日 、97年1 月8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2 座,惟被告僅於97年10月31日先返還放置於上開營業處所屋外之系爭機台1 座,再於98年4 月25日返還放置於上開營業處所屋內之系爭機台1 座,但其中快速加水槍(含白鐵軟管)2 支迄仍未予歸還,而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機台,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快速加水槍(含白鐵軟管)2 支,及返還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800,000 元(40,000 ×20=800,000) ,暨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443,000 元(﹝40,000×6 ﹞+ ﹝35,000×

5.8 ﹞=443,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快速加水槍(含白鐵軟管)2 支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0 元,及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持有原告所稱快速加水槍(含白鐵軟管)

2 支,且原告訴請返還之快速加水槍亦無任何出廠編號,而僅以照片作為主張,其此部分訴之請求顯然無法具體、特定而有所欠缺。又伊係於95年8 月14日以35萬元之對價,向啟揚公司取得設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桶裝水宅配經營權,並簽訂讓渡合約書;依該讓渡合約書第1 條、第5 條之約定,伊使用之水宅配設備乃啟揚公司貸與之「製水設備」,有合法借用權源。況自讓渡合約書簽訂前至95年12月底止,原告均擔任啟揚公司及伊公司之會計,甚至於讓渡合約書訂立時亦在場,均未曾主張任何權利,且證人甲○○亦證述原告知悉系爭機台已讓渡由被告經營使用,伊自非無法律上之關係使用系爭機台。再伊未曾於97年1 月8 日前之某日,破壞放置屋外之加水機台上之任何設備物品,更未竊收系爭機台內之40,000元,原告主張伊獲有每月4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年8 月14日以35萬元之對價,向啟揚公司取得設在

高雄市○○區○○街○○號之桶裝水宅配業務經營權,雙方並於讓渡合約書中約定由啟揚公司提供製水設備1 組先借予被告使用2 年。此有讓渡合約書為證。

⒉系爭機台2 座,其中1 座放置於上開營業處所屋內作為水宅

配營業使用,1 座放置於上開營業處所屋外作為投幣式加水營業使用,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座放置於屋外之投幣式加水機台返還予原告,復於98年4 月25日將該座放置於屋內之加水機台(除快速加水槍﹝含白鐵軟管﹞2 支外)返還予原告。

⒊原告原擔任啟揚公司之會計乙職,而被告自銘揚公司受讓上

開水宅配業務經營權後,原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止仍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快速加水槍(含白鐵軟管)2 支,有無理

由?⒊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啟揚公司負責人甲○○業於丙○○(原名曾裕陽)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機台(包含裡面的造水設備及外面的販賣機)乃係水の尊出售予原告者,水の尊為啟揚公司之前的名字,原告將系爭機台借給啟揚公司使用,後來啟揚公司於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時,將製水設備列載於契約書上,乃係認為原告如將機台借給被告公司,原告即不需場地擺放機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07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核與其於本院結證:系爭機台當初係原告出借予啟揚公司,因雙方約定其中放置於外面的投幣式加水機台設備營收歸原告收取,且機台維修、保養均由啟揚公司負責,原告又不用負擔場地租金,原告始願將系爭機台出借予啟揚公司,其後啟陽公司於95年8 月14日將放置於鼎和街15號裡面的出水設備機台出借予被告公司,外面的投幣式加水機台,則未出借予被告公司,仍由原告自行收取營收,而系爭機台雖為原告所有,但因當時係以啟揚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讓渡合約書,故該合約書上乃記載機台權利仍歸啟揚公司所有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讓渡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特約加盟店投資合約書、協議書、高雄市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應為真實,而足採信。

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快速加水槍(含白鐵軟管)2 支,有無理

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機台之快速加水槍(含白鐵軟管

)2 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現未持有上開加水槍等語。查被告業已陸續將系爭機台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雖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已收取物品清單中,未見載有該2支快速加水槍(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但被告既已將機台返還原告,實無再留存該2 支快速加水槍(含白鐵軟管)而不併同返還予原告之必要及可能,上開物品清單所載是否有所疏漏,已非無疑。

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而系爭機台並無型號,亦無法特定,僅能以照片為主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系爭機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並因租約到期,而經被告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 樓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所載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機台設備實未盡明確、特定。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雖因被告陸續返還機台,而減縮僅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快速加水槍(含白鐵軟管)2 支,並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8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為將該2 支快速加水槍搬離高雄市○○區○○路○○巷○○號1 樓之行為,但被告否認尚持有上開物品,且因執行標的物不明確,而具狀聲明異議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快速加水槍(含白鐵軟管)2 支,既無品牌、型號而不明確,且復無從透過上開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使之具體、特定,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顯然未具體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訴係屬合法,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8 日前之某日,毀損放置於上開營

業處所屋外其中1 座機台之投幣機、外鎖5 把、置幣盒及加水槍平放台等物品,而竊取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分別放置於上開營業處所屋內及屋外之系爭機台2 座之每月營收約40,000元(其中屋外約5,000 元、屋內約35,000 元) ,共計800,000 元,暨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8年

4 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443,000 元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啟揚公司於95年8 月14日將高雄市○○區○○街○○號之桶裝

水宅配業務經營權讓渡予被告公司時,僅出借上開營業處所內之出水設備機台予被告公司,並未將放置於上開營業處所屋外之投幣式加水機出借予被告公司,而係由原告自行收取該投幣式加水機台之營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0 頁),且核與啟揚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讓渡合約書上所載係出借製水設備1 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原告亦自認該投幣式加水站機台之鑰匙為其所持有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足見被告並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放置於屋外之投幣式加水機台。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8 日前之某日,毀損放置於上開營業處所屋外其中1 座機台之投幣機、外鎖5 把、置幣盒及加水槍平放台等物品,而竊取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該機台內之營收云云,然就此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因該機台係放在被告公司外騎樓,其係於96年10月間始發現該加水機台鎖遭撬開,但不清楚該加水站機台的營收金錢係遭何人取走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第20 4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即原告取回該投幣式加水機台之日)止,占有使用該投幣式機台期間每月營收約5,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4日止占有使用

放置於上開營業處所內之製水機台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其係依與啟揚公司間之讓渡合約書第5 條規定,由啟揚公司出借系爭製水機台予其使用兩年,應認其係善意占有人,推定其有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使用系爭機台云云。然查系爭製水機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啟揚公司雖同意出借系爭製水機台予被告,但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此項啟揚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借貸約定,自不足以對抗系爭製水機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以其與啟揚公司間之債權約定,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有使用、收益系爭製水機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伊有親耳聽見伊先生蔡宇盛在簽約前告知原告將上開製水機台借予被告使用,此為簽約前都講好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然證人甲○○為啟揚公司之負責人,啟揚公司將原告所有製水機台出借予被告公司,究竟有無事前徵得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事涉啟揚公司是否構成違約行為,其就此顯然具有利害關係,則證人甲○○上開證詞,自難遽予輕信;再倘啟揚公司確曾徵得原告同意出借系爭製水機台予被告公司,何以不於契約中予以載明?且原告又豈有平白同意無償提供該製水機台予被告公司使用,而不要求被告公司需比照其與啟揚公司間之約定,給付其按每桶水宅配營收10元計算之利潤之可能?尤有甚者,倘原告確同意出借系爭製水機台予被告公司,原告又何需於96年6 月22日、97年1 月8 日一再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至19頁),向被告公司催討返還系爭製水機台?綜此,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製水機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不足為採。

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放置於前開營業處所內之系爭製水機台作為水宅配業務之經營,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4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④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營收35,000元計算

,並聲請命被告公司提出自95年9 月1 起之水宅配營收帳冊資料。按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第34

3 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第344 條第1 項規定: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自95年9 月1 日起之水宅配營收資料,所欲證明者為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具有重要性,而被告亦自承就水宅配營收確製有簡單之紀錄(本院卷第172 頁),是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亦屬正當。又本院於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提出上開水宅配營收資料,被告迄至本院於

98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本院卷第205 頁),揆諸前揭規定,並參酌原告先後曾任啟揚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會計乙職,對於被告公司水宅配營收情形應知之甚詳,本院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製水機台期間,受有相當於每月營收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應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 年9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4日止,按每月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113,000 元﹝(35,000×31)+ (35,000×24/30)=1,113,000 ﹞,及其中700,000 元,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6 日起,另413,000 元,自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請求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快速加水槍(含白鐵軟管)2 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000 元,及其中700,000 元(即95年9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止部分),自98年3 月6 日起,另413,000元(即97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4日止部分),自98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