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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妙律師

酉○○被 告 丑○○

子○○辛○○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被 告 申○○

己○○乙○○巳○○戊○○壬○○丁○○庚○○癸○○午○○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丑○○、子○○、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子○○、辛○○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子○○、辛○○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丁○○、庚○○、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689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於數十年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4之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丙○○嗣後於民國74年1月10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丙○○之妻周羅鍛妹及其4名子女寅○○、卯○○、辰○○、周德詮共同繼承;周羅鍛妹又於74年

3 月30日死亡,而由寅○○、卯○○、辰○○、周德詮等4名子女共同繼承;其後卯○○、辰○○、周德詮、寅○○又分別先後於88年1月1日、90年10月24日、96年年5月18日、97年7月19日死亡。因此系爭建物,就寅○○部份應再由寅○○之繼承人即被告丑○○、子○○、辛○○共同繼承;就卯○○部份應再由卯○○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壬○○、丁○○、庚○○、癸○○、午○○、甲○○共同繼承;就辰○○部份應再由辰○○之繼承人即被告申○○、己○○、巳○○、乙○○共同繼承;就周德詮部份,因周德詮無妻兒子女應由當時尚生存之惟一兄弟姐妹寅○○繼承,寅○○死亡後再由寅○○之繼承人丑○○、子○○、辛○○共同繼承此部份。因被告14人於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後迄至98年3月7日始將系爭建物拆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75年7月1日起至98年3月7日拆除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值,分別按年息4%(76年7月1日之前部份)、3% (76年7月1日至81年12月31日部份)、5%(82年1月1日至98年3月7日止部份)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又因被告午○○曾代表全體被告於98年3月10日出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已承認本件債務,不能再主張時效抗辯。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等因繼承所應各自分擔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申○○、己○○、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540元。(二)被告申○○、己○○、巳○○、乙○○另應給付原告166,806元。(三)被告戊○○、壬○○、丁○○、庚○○、癸○○、午○○、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92元。(四)被告戊○○、壬○○、丁○○、庚○○、癸○○、午○○、甲○○另應給付原告230,454元。(五)被告丑○○、子○○、辛○○應連帶給付原告809,985元。(六)被告丑○○、子○○、辛○○另應給付原告28,708元。(七)被告等人就上開金額,並均應給付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申○○、己○○、乙○○、巳○○、戊○○、午○○、丑○○、子○○、辛○○等人均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寅○○、卯○○、辰○○及其被告等人,均早於數十年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其等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自無占用之情形,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寅○○、卯○○、辰○○及被告等人早於數十年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建物於丙○○死亡後,多年來均是由周德詮一人單獨占有居住使用,且寅○○、卯○○、辰○○及被告等人數十年來亦均未與周德詮聯絡,任由周德詮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依此情形可見寅○○、卯○○、辰○○及被告等人間,早就丙○○關於系爭建物遺產之權利義務有默示分割由周德詮一人單獨繼承之意思,故周德詮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及被告因並非系爭建物之繼承人,即不負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另即使認被告等人仍為繼承人,因周德詮、卯○○、寅○○等人於數十年前即遷出系爭建物自行居住,因其等之祖父母丙○○及周羅鍛妹均早已去世,數十年來亦均未與周德詮聯絡,被告等人之父又未告知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等人經先後二代繼承後,人事已非,渠等亦無從知悉丙○○有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不知有此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以致於無法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上開情形,由其等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等自得主張該條所規定之限定繼承責任等語。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就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或97年3月7日拆除前5年之部份,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份不得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午○○於98年3月10日所出具之系爭申請書,係其個人之行為,其餘被告並未委託午○○亦未共同簽名,均不知有系爭委託書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壬○○、丁○○、庚○○、癸○○、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為7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整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7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7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25,500元。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卷第93、97、171-174頁)。

2、丙○○於五十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丙○○於74年1 月10日死亡,丙○○之繼承人共有妻周羅鍛妹及其4 名子女寅○○、卯○○、辰○○、周德詮共同繼承;周羅鍛妹又於74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寅○○、卯○○、辰○○、周德詮等4 名子女;寅○○、卯○○、辰○○、周德詮又分別於96年5 月18日、90年10月24日、88年1 月1 日、97年7 月19日死亡。寅○○之繼承人共有被告丑○○、子○○、辛○○等3人;卯○○之繼承人共有被告戊○○、壬○○、丁○○、庚○○、癸○○、午○○、甲○○等7 人;辰○○之繼承人共有被告申○○、己○○、巳○○、乙○○等4 人;就周德詮部份,因周德詮無妻兒子女,其死亡後應由當時尚生存之惟一兄弟姐妹寅○○繼承,寅○○死亡後再由寅○○之繼承人丑○○、子○○、辛○○共同繼承此部份。並有載明課稅年數已50年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卷第94頁),及丙○○、周羅鍛妹、寅○○、卯○○、辰○○、周德詮及被告等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卷第7 -12 、17-30 、52-64、167-170頁)。

3、被告並無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已於98年3 月7 日拆除。

4、被告午○○於98年3 月10日曾提出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卷第95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等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含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之部分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2、如被告等人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所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各為多少?

五、被告等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含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之部分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一)被告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是否受有利益?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於丙○○死亡後,數十年來均是由周德詮一人單獨占有居住使用,其等均早於數十年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其等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即無占用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確實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足認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有占用之事實,因此如被告等人確實均因繼承之關係(被告等人是否均為繼承人,則見下述)而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認被告等人因係所有權人之關係而因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而有無權占用之事實,故被告等人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

(二)被告等人是否均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

1、就被告等人抗辯寅○○、卯○○、辰○○及被告等人早於數十年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建物於丙○○死亡後,多年來均是由周德詮一人單獨占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參見卷一第228頁及被告等人之歷次書狀),此參酌依寅○○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52年3月27日即遷移至雲林縣○○鎮○○路○○○號居住,依被告丑○○、子○○、辛○○等3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3人均是出生及居住於雲林縣,依辰○○及被告申○○、己○○、巳○○、乙○○等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辰○○係於54年7月30 日即遷移至高雄市○○街○○號居住,再於55年12月6日、66年2月3日、84年7月13日再遷移至高雄市○○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等地居住,被告申○○、己○○、巳○○、乙○○等4人並均隨同遷居,及依被告戊○○、壬○○、丁○○、庚○○、癸○○、午○○、甲○○等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甲○○、庚○○、癸○○均於56年12月30日即改住於周達銘戶內居住,庚○○、壬○○均於88年2月1日遷移至高雄市○○市○○○路189之1號居住,甲○○於85年3月25日即遷移至高雄市○○○○街○○號居住,及於91年2月1日遷移至高雄市○○市○○○路189之1號居住,被告戊○○於87年4月15日前即遷移至高雄市○○○路189之1號居住,於87年4月15日並遷移至高雄市○○路○○○號4樓居住,午○○於83年12月16日即遷移至高雄市○○路○巷○號,現居住於高雄縣高鳳路449號16樓,癸○○於95年12月16日前係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130之13號,95年12月16日後係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被告丁○○則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須公示送達始能合法通知等情以觀,被告等人之此部份抗辯,尚堪採信。則依此寅○○、卯○○、辰○○及被告等人早於數十年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建物於丙○○死亡後多年來均是由周德詮一人單獨占有居住使用,應堪認寅○○、卯○○、辰○○及被告等人間,就丙○○關於系爭建物遺產之權利義務早已有默示分割由周德詮一人單獨繼承之意思,因此系爭建物應認係周德詮一人單獨所有,故關於系爭建物遺產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周德詮一人單獨繼承及負擔,至於周德詮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及被告因非系爭建物之繼承人,因非所有權人而不足以認其等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自不負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2、惟就周德詮部份,因周德詮無妻兒子女,其死亡後應由當時尚生存之惟一兄弟姐妹寅○○繼承,寅○○死亡後再由寅○○之繼承人即被告丑○○、子○○、辛○○3人共同繼承,業見前述。故本件原告即只能向被告丑○○、子○○、辛○○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而不得向其他被告請求,則原告向被告丑○○、子○○、辛○○以外之其他被告請求部份,因其餘被並非繼承人而無占用之不當得利情事,即無理由。

六、如被告等人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所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各為多少?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丑○○、子○○、辛○○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意旨可參。被告丑○○、子○○、辛○○既無合法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甚明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請求者既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無租金之名稱,但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丑○○、子○○、辛○○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就已罹於消滅時效部份拒絕給付。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訴訟繫屬日之98年2月13日(有本院收狀章在聲請狀可稽)起,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即自93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2 日止之期間,其餘在93年2月13日以前之部份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即不應准許。②再加計98年2月13日中斷時效日至98年3月7日系爭房屋拆除日止,共23日,合計共5 年又23日之期間。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丑○○、子○○、辛○○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系爭房屋占用整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7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75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25,500元,足認屬實,業見上述。而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位於高雄市○○區○○路,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緊鄰民生路與民族路等交通要道,附近有捷運信義國小站、大統百貨公司、信義國小、五福國中、新興區公所、文化中心、中正市場等設施,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附近之交通位置地圖及現場附近之照片(卷一第200頁、卷二第4-6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狀況、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應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始屬相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丑○○、子○○、辛○○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58,3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5500×面積71×5%=90525元;5年又23天之不當得利=90525×5+(90525×23/365)=452625+5704(元以下四捨五入)=458,329元】。

2、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丑○○、子○○、辛○○既是因繼承之法律關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則就其等繼承後之不當得利自亦應負連帶責任,另原告請求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09,985元,本院准許之458,329元,低於此金額範圍,故被告就上開本院准許之金額,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被告丑○○、子○○、辛○○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限定繼承抗辯部份: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係規定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開法條之文義可知,繼承人得主張本條之限定繼承責任者,必須以其所繼承者及所無法知悉者之債務為「其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故如繼承人所抗辯無法知悉者之部份並非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是「其被繼承人之前手或前一被繼承人」之債務,因其被繼承人不知前手或前一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只有「其被繼承人」始得主張,繼承人之此部份抗辯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抗辯要件不符,即難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之繼承過程及順序係周德詮於96年年5月18日死亡,其遺產先由寅○○繼承,寅○○再於其後之97年7月19日死亡,而由被告丑○○、子○○、辛○○3人繼承寅○○之遺產,業見上述,因此被告丑○○、子○○、辛○○等3人所繼承者自為寅○○之遺產而非周德詮之遺產,就其等抗辯不知周德詮及丙○○債務情形部份,縱認屬實,因此部份並非不知寅○○債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又就寅○○本人部份,因系爭房屋係寅○○從小生成長居住至成人之住所,丙○○及周德詮又是其父及兄弟,寅○○自無不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周德詮嗣後繼承系爭房屋之理;另寅○○生前係居住於雲林縣○○鎮○○路○○○號,而與被告丑○○、子○○、辛○○等3人均共同居住於雲林縣,並與辛○○同住於雲林縣○○鎮○○路○○○號,依此情形,自難認被告丑○○、子○○、辛○○等3人有何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寅○○繼承債務存在之情形。故被告丑○○、子○○、辛○○等3人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被告丑○○、子○○、辛○○連帶給付458,329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