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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海軍總司令部管理,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340 之22地號、第340 之46地號上,面積3.3279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因高雄縣蚵子寮漁業特定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於民國76年2 月14日召開蚵子寮漁業特定區開發工程範圍內公有出租地撥用收回地上物補償第4 次協調會議(下稱第4 次協調會),依該會議結論第7 點第1 項記載,被告應按撥用當期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增值稅額後之餘額1/3補償承租人,惟經與稅捐機關研議相關法令,倘得不扣除土地增值稅,則承租人可領取含土地增值稅在內之補償款(下稱第4 次協調會決議)。是依前開決議方式計算,在無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下,原告應領之補償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327,900 元,詎被告明知系爭開發案取得之土地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竟僅支付原告補償金1,966,423 元,拒不給付餘額1,361,477 元。為此爰依第4 次協調會決議之契約關係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開發案補償金之發放,應依被告於76年

5 月26日召開之蚵子寮漁業特定區開發工程用地、地上物等補償第6 次協調會決議(下稱第6 次協調會決議)按76年5月5 日召開之第5 次協調會議決議(下稱第5 次協調會決議)計算,亦即系爭土地應領補償金之計算式,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以「撥用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扣除「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之增值稅額」後之餘額1/3 計算補償金,而與系爭土地移轉實際上有無課徵土地增值稅無涉。況系爭開發案補償金已於76年間發放,原告之補償金請求權時效自76年起算迄今,亦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第4 次協調會就地價補償之決議文字為:「按撥用當期公告

現值,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增值稅額後之餘額1/3 補償承租人。將與稅捐處研議有關法令,若得不扣增值稅,則系爭開發區撥用土地承租人也可多領此部分金額;若要扣增值稅,也要依規定扣納」等語。

㈡被告於完成系爭土地撥用手續後,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

㈢原告於96年5 月16日以鼎誠法律事務所鼎律(96)字第115號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1,361,477 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於第4 次協調會有無達成系爭開發案於毋庸扣繳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下,得逕依撥用當期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免扣土地增值稅之合意?原告依第4 次協調會決議,請求被告再給付補償金1,361,477 元,有無理由?㈡兩造就系爭開發案補償金,有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1,361,47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第4 次協調會有無達成系爭開發案於毋庸扣繳土地增

值稅之情況下,得逕依撥用當期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免扣土地增值稅之合意?原告依第4 次協調會決議,請求被告再給付補償金1,361,477 元,有無理由?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 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公有出租耕地撥用終止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5年8 月21日蚵子寮漁業特定區開發第1 期工程範圍內公有出租地撥用收回地上物補償協調會議(下稱第1 次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是關於本件地價補償金之計算方式,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應以前揭規定作為判斷準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開發案之承租人與原告已於第4 次協調會中

達成合意,就兩造間提前終止租地契約所衍生之私法爭議,在系爭土地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情況下,逕按撥用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之三分之一補償,其依前開契約合意已對被告取得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額三分之一之金錢請求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於第4 次協調會僅允諾將與稅捐處研議相關法令,並未同意於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下,增付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額之三分之一補償金1,361,477 元予承租人(見本院卷第74頁)。觀諸第4 次協調會議紀錄前後文義,可知系爭開發案承租人雖要求逕以撥用當期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毋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以提高地價補償,惟被告承辦人員先表示僅能依省政府釋示辦理,無力改變(見本院卷第244 頁)後,始作成如第4 地價補償部分之結論為「按撥用當期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後之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將與稅捐處研議有關法令,若得不扣增值稅,則各位也可多領此部分,若要扣增值稅,也請各位照規定扣納」(見本院卷第244 頁),足見第4 次協調會並未就得否毋庸扣減土地增值稅,逕以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地價補償金,作成最後決定。參以被告承辦人員在第5 次協調會中,向系爭開發案承租人說明,其與稅捐處研議法令後之結果,仍應依法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且上開扣除與實際應否繳納增值稅無關(見本院卷第246 頁)等情,並於該次會議中地價補償部分作成結論,係按「當期該土地公告現值扣除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核算之增值稅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嗣於第6 次協調會中則依據第5 次協調會決議,將地價補償部分扣除增值稅額,及養殖物補償部分依照承租面積計算補償費,暨計列加發轉業輔導金30 %等結果,增減相抵計算各承租人應領補償金,並製表供承租人核對,原告亦有出席第6 次協調會,經各承租人核對後,彼等均同意依被告之農業局所提出,按第5 次協調會決議計算之各項補償費增減結果表列補償金無誤等情,有第6 次協調會議紀錄、土地承租人地價補償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51 頁、第30頁),益徵系爭開發案承租人與原告間,於76年5 月26日始就系爭開發案土地應發給承租人之地價補償金,應按第5次協調會決議計算乙事達成合意,非依第4 次協調會決議計算。原告猶執第4 次協調會決議主張兩造已達成毋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契約合意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自難認原告因第4 次協議會決議已對被告取得契約請求權。

⒊末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既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得

於計算補償費時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將稅捐之不利益轉由承租人負擔云云。惟本件所涉乃國家機關間之土地撥用,土地所有權人於撥用前、後均為中華民國政府,非有土地所有權實際移轉,而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有土地登記簿抄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6日岡所一字第0980006894號函附無償撥用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頁、第111 至168 頁),尚無原告所指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變相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稅捐不利益,轉由承租人負擔之不公平情事。況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與土地所有權人同樣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徵或免徵優惠之適用。縱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對系爭土地有所改良,被告亦已按地上物查估之結果,就養殖物部分按承租全部面積予以補償,並發給轉業輔導金以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就原告之改良土地行為及原告因遷徙、轉業或其他支出必要費用,暨租約預期存續期間實際所受損失之補償,已兼具照顧原告生活之意義,有第5 次、第6 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第251 頁),亦無再給予原告租稅減徵或免徵優惠之必要,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存在。

⒋綜上,被告於第4 次協調會僅承諾就系爭開發案補償金得否

逕依撥用當期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與稅捐機關研議相關法令後決定,尚非最終決議,兩造於第4 次協調會決議既無意思合致,原告自不因此對被告取得契約請求權,其依第

4 次協調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361,477 元,係無理由。㈡兩造就系爭開發案補償金,有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1,361,4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倘係虛存虛提,則因不具要物性,自難謂消費寄託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開發案補償金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消費寄託物之兩大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開發案應發放之補償金數額所生爭議在於

,是否應就扣除當期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計算之,非在由原告交付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予被告管理,視未來是否須預付土地增值稅為返還等額金錢之條件,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另據證人即前任漁業課技士甲○○證稱:撥用當時係每公頃核發100 萬元補償費,並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款補償承租人,76年間所預扣相當於土地增值稅的款項並未編入補償金預算之列(見本院卷第260 頁)等語,而被告亦否認有何代原告保管相當於土地增值稅或交由其他單位收繳情事(見本院卷第191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而欠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要物性,且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開發案補償金,有何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自難認兩造有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1,361,4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 次協調會決議之契約關係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1,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