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查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兩造間租賃關係調整租金,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利益,應以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所能獲得之租金利益為準。又系爭租賃契約屬不定期,期間並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是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因本件訴訟所受法律上利益,應自其主張調整租金之日起,計算所得收取被告10年之租金收入總數,計為新臺幣(下同)1,433,400 元【計算式:(11,155元×24)+(11,605元×36)+(12,465元×36)+(12,465元×24)=1,433,400 元】。本院復審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4,660元,核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2,418,060 元(計算式:984,
660 元+1,433,400 元=2,418,06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7,930 元,尚應補繳17,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