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之4號址)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份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冒用姓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以致被告公司營運不善,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時,原告遭執行署列為清算人,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成立、營運及欠稅等情形,毫無所知,造成莫大困擾,遂對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亦判處丙○○有期徒刑確定;又高雄地檢執行上開丙○○偽造文書案件時,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伊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登記,惟經濟部僅予撤銷伊等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至於股東部分,則函知原告應依私法關係處理。故原告為謀除去稅務追及之不利益及風險,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渠等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係遭訴外人丙○○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現因行政執行署以清算人之身分命原告報告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尚且將受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不利處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含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戶籍謄本、丙○○之本院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29號詢問筆錄等為證,經核無誤,且訴外人丙○○亦於上開詢問筆錄中,坦承自93年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渠等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及原告之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受訴外人丙○○利用渠等所交
付之身分證影本,冒充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堪信兩造間應確無股東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鳳山民事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