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采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4,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部分運費34,540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之各種情形存在,是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伊運送貨物往來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之間,然自民國96年12月起,被告即陸續積欠運費未清償。被告雖抗辯其拒付運費係因伊於運送過程遺失3 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迄未賠償,惟實際上系爭貨物並未遺失,而係因被告受領遲延,且係屬違禁品之故而遭中國海關扣押中,並非可歸責伊事由;另兩造早已協議如貨物有遺失或其他情形致無法送達,原告至多僅賠償運費10倍之金額,況本件伊與被告之託運契約已約明以美金100元為樣品遺失賠償上限,上開數額均未能全額抵銷被告所積欠之運費,故被告主張伊應賠償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失,並以系爭批貨物價值與運費互為抵銷後已無剩餘,顯屬無據。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205 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就積欠原告運費1,980,205 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渠曾於97年2 月29日委請原告運送LCD 模組3 批(即系爭貨物)至中國交貨予訴外人益菱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益菱公司),未料系爭貨物原告並未依約運送至益菱公司,兩造本約定由原告負責在中國之報關手續,若系爭貨物係因報關之問題而遭中國海關扣押,亦應由原告負責。而被告先前亦曾遺失被告之貨物,並全額賠償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僅賠償運費之10倍。至兩造所簽訂之運送契約,因本件約定之賠償金額與系爭貨物價值顯相差過大,有違附合契約顯失公平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迄今仍未賠償伊因貨物遺失所受之損害,爰以系爭貨物價值與原告所請求之運費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委由原告運送貨物往來我國與中國之間,自96年12月起,陸續積欠運費未清償,總計1,980,205 元。
㈡被告於97年2 月29日曾委請原告運送LCD 模組3 批數量共
計9700片(即系爭貨物)至中國交貨予益菱公司,但迄今未能送達。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貨物未能送達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如應負責,賠償金
額為何?㈡被告主張以賠償金額債權抵銷原告所請求之運費,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貨物未能送達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如應負責,賠償金額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參。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
649 條規定可參。綜上,運送人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之情狀,以及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等情,負擔舉證責任甚明。
㈡原告就被告於97年2 月29日曾委請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至中
國交貨予益菱公司等情,固不爭執,惟就貨物未能送達之狀況,則稱係因被告低報金額,且被告在託運時聲明大陸進口不報關,故遭中國海關調查而扣押沒收系爭貨物,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即託運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
188 頁背面)。惟查,關於系爭貨物是否確實遭到中國海關扣押並沒收之事實,原告固提出廣東省公安邊防總隊深圳經濟特區檢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及廣東省公安邊防總隊深圳經濟特區檢查站司令部查控科之證明1 紙為據(均以簡體字書寫,並蓋有『廣東省公安邊防總隊深圳經濟特區檢查站』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58 、21 3頁),然原告自承該月份並非只有運送被告的貨物(本院卷一第242頁),另被告就上開2 紙單據所載之內容業已爭執是否為系爭貨物(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縱然上開2 紙單據中,一則記載LCD 顯示屏9699塊(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另一則記載「實際數量為9700塊,因辦案需要,現場確有抽取一塊做為樣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數目上雖與系爭貨物合計之數量相符,但系爭貨物係分裝成3箱,在無諸如型號、尺寸等特徵可供本院比對參酌之情形下,仍不足遽為所載扣押物品即為該系爭貨物之認定。原告除此2 紙單據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例如提供扣押物品照片,或當時在場人員證述扣押情形等,以供確認系爭貨物遭扣押之狀況,故原告所稱系爭貨物遭中國海關扣押云云,尚難認屬真實。
㈢原告雖又稱貨到大陸海關時,被告方面應該要自行去海關
領貨(本院卷第255 頁),因被告受領遲延而遭中國海關扣押沒收系爭貨物,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因此原告無須負責云云(本院卷一第233 頁)。然查,系爭貨物提單上收件地址均記載「深圳市○○區○○○路○○○○號國際商業大廈東座1008室」(本院卷一第214 ─216 頁),並非以中國海關為收件地址,提單背面之運送契約亦未有如原告所稱,須由託運人自行至海關領取等約定之記載。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尚曾自稱系爭貨物報關業務係由伊委由中國報關行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53 頁),可知原告應有負責報關或委由他人代為報關之義務;而原告復自承當時有約定要運送到被告指定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復在被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有至中國海關領貨之受領義務,原告本應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在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遭中國海關扣押,已如前述之情形下,原告所稱因被告受領遲延故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應無理由。
㈣被告委由原告運送之系爭貨物既未能送達,此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免責,然其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遭中國海關扣押之事實,亦無法依運送契約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受領遲延或其他可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不問系爭貨物喪失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均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㈤而查系爭貨物提單正面,並無任何關於系爭貨物價值之記
載,縱原告不爭執系爭貨物為LCD 模組,但被告當時仍未於提單內向原告聲明系爭貨物價值。而提單背面託運契約第六點,就運送人貨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載有明文「樣品最高以美金100 元賠償」(本院卷一第214 ─216 頁),可知系爭貨物提單之責任限制以「樣品」為計算單位。原告雖稱所謂「樣品」係指一張提單一個樣品(本院卷一第
222 頁),但被告則爭執樣品依其業界慣例應該是3 片到10片一個樣品(本院卷一第223 頁)。然查,系爭貨物提單已載明3 批貨物中各有4 Pieces(件數)、2 Pieces(件數)、4 Pieces(件數,見本院卷一第214 ─216 頁),而原告自承係根據被告的INVOICE 及PACKING LIST來填寫,又因為被告係將系爭貨物分裝成10箱,再用被告公司所有之箱子裝成3 大箱,在需送至同一客戶之情形,所以才開3 張運送單等語(本院卷二第25、26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明知系爭貨物包裝內之件數各為何,則上開託運契約中所稱「樣品」之計算單位,即應指系爭貨物包裝內之件數,而非伊所稱係一張提單一個樣品,否則託運契約中直接載明以提單為賠償計算單位即可,故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應不足採信;至被告所稱以3片到10片為一個樣品,並無列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言之計算方式,亦不可採。故依系爭貨物提單之記載,賠償單位「樣品」應指所載之Pieces(件數),共計10件。
㈥而被告雖不爭執提單上簽名為其公司人員所簽,卻辯稱沒
有看過該運送契約(本院卷一第222 頁),且該運送契約條款中,有關賠償上限之規定,亦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實則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固為定型化條款,然被告係一公司法人,並非個人消費者,與原告既有長期合作運送的關係,本能基於其企業之地位與原告商議運送契約條款;且現今從事兩岸運輸之公司甚多,被告前亦與另一公司即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有締結相關之運送契約(本院卷一第157 頁),顯見被告如認契約約定並不合法,復無議價空間,自可選擇與其他運輸公司進行交易。況參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
1 及海商法第70條,均有運送人賠償責任限制之規定,以合理分配相關業者之賠償風險,在本件此類跨域運輸之情形下,猶有合理予以限縮賠償責任之必要;再衡諸就系爭貨物,原告僅收取34,540元之運費,與被告所提出之INVO
ICE 所載共計90,870美元之系爭貨物價格,及其出口報關時之報單中所載2,871,930 元(90,683美元)之系爭貨物價格有高度差距,如由原告負擔全額賠償之風險,反顯不相當。故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有關運送人即原告賠償責任限制之約定,應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而有民法第24
7 條之1 之適用。且託運人即被告於簽名處之欄位,其上已載明「本人已詳閱附託運契約」之文字,足認兩造締約當時,被告就原告賠償責任限制之約定確已知悉後,方為簽名,應已明示同意該責任限制條款。依民法第649 條,兩造間關於原告責任限制之約定應屬有效,原告就系爭貨物遺失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以10個樣品,共計1000美元為上限。至原告雖有爭執系爭貨物價值,惟據被告所提出開予交易對象之INVO ICE及出口報關時之報單,均明顯超過1000美元,故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即為依託運契約所約定之上限1000美元。
㈦另被告稱原告先前亦曾遺失被告貨物,嗣後全額賠償云云
(本院卷一第245 頁)。查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為其單方製作(本院卷一第247 、248 頁),並無原告簽名用印,在原告亦予以否認之情形下,尚難遽為認定兩造先前就貨物遺失之賠償處理方式。且本件貨物運送屬另一獨立之契約,契約內容就遺失之損害賠償本有明文約定,已如前述,則並無透過先前之賠償內容加以認定本件賠償方式之必要。故被告以原告先前亦全額賠償置辯,並不足採,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乃以契約約定之1000美元為度。
(二)被告主張以賠償金額債權抵銷原告所請求之運費,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運費1,980,205 元,然辯稱原告就
系爭貨物之遺失應負2,871,93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主張抵銷後,已無需給付原告云云。然如前述,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受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限制,共計為1000美金,依系爭貨物出口報單所載之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為31.67 :1 計算(本院卷一第173 ─175 頁),折合為31,670元(計算式:1000×31.67 =31670 ),乃被告所能主張抵銷之數額。逾此數額之部分,即抵銷後1,948,535 元之部分,被告仍應給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48,535 元之運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97年2 月29日委請反訴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深圳市交貨予益菱公司,未料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竟遭反訴被告遺失。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系爭貨物之貨價,分別為177,985 元(美金5,620 元)、1,454,413 元(美金45,924元)、1,239,532 元(美金39,139元),共計2,87 1,930元(美金90,683元)。惟反訴原告已於本訴部分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運費1, 980,205元主張抵銷,故反訴被告尚需給付反訴原告891,72 5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1,725 元,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並非遺失,乃因中國海關為調查走私要求貨物收貨人及反訴原告出面說明貨物價值未果,而逕行扣押、沒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同前揭本訴所示。
(二)本件反訴之爭點:反訴原告是否因系爭貨物遺失得請求損害賠償?如是,則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主張扣抵後,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如前開本訴所示,兩造運送契約已約定運送人即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限制,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以1,000 美金為上限,以系爭貨物出口報單所載之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31.67 :1 計算,折合為31,670元。依系爭貨物出口報單所載之離岸價格,系爭貨物價值共計2,871,93
0 元(美金90,683元),已超過美金1,000 美元,故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31,670元。然反訴原告已就該損害賠償部分,於本訴部分與應給付之1, 980,205元主張抵銷,抵銷後已無剩餘金額,故反訴原告稱抵銷後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1,725 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雖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金額,是其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1,7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