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丙○○
乙○○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蓉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地租事件,本院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257、1257-1、1258、1258-1、12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於民國56年間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等事宜,而委由被告即渠等之胞兄甲○○代為處理,被告遂於56年
8 月8 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瑞竹巷22、24號建物,致伊等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查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就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此點,兩者實相類似,而民法第442 條關於調整租金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地上權之地租;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雖未約定地租,然於有約定地租之情形下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調整租金,則依舉重明輕原則,於未約定地租之情形下,土地所有權人應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渠等爰請求被告給付伊等每月新臺幣(下同)42,342元之租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自98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42,342元。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以:所謂調整租金應係指就原約定之租金加以調整而言,是原無約定租金即無調整可言,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而調整租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二)原告對於系爭地上權之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瑞竹巷22、24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四)被告自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均未給付地租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就系爭地上權核定地租,有無理由?
(二)核定地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就系爭地上權核定地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債權利,此係具物權性質之權利,雖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並不相同,但地上權之設定如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觀點而言,實與租賃契約相類似,依司法院院字第886 號解釋,地上權人於地租之調整,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租金。然地上權本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之約定,如為有償,其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稱地租或租金,此觀同法第
835 條至第837 條之規定自明(並參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依上開論述亦與租賃契約相類;然於無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本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則與前開所述與租賃係約定有對價關係之部分,即有極大差異,而反較類似於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地上權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租金,應僅限於有償,亦即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始有類推適用之可能,如係約定為無償之地上權,即欠缺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基礎。蓋苟不為如此解釋,則不啻亦得使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2 條之規定,請求核定對價,此將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經由法院予以實質破壞或變動,有違私法自治之精神。
㈡經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本件系爭地上權權利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則為「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雄調字第91號卷第7-8 頁),則系爭地上權應係無償,已可認定。雖原告主張當時係遭被告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而未經原告同意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與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相左,復為被告予以否認,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若非被告假藉委辦分割而為設定系爭地上權,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設定不定期限且無地租顯然不利之系爭地上權云云,然兩造既為兄弟,則基於親情關係,非無可能設定此類有利於單方之地上權;再者,系爭土地於56年8 月8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後,旋即於57年1 月4 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權為抵押物,再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債權金額為35萬元之抵押權,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苟非由身為所有權之原告等人出具相關文件,包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等,實不可能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得款項,是如系爭地上權確係遭被告在未得原告等人之同意下虛偽設定,原告等人至遲即應於57年1 月初即已知悉,如有爭議且在協議未果之情形下,自應早已訴訟提出請求,然原告等人卻遲至98年5 月間始提本件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系爭地上權既係無償之地上權,即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422 條之處,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2 條之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地租,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二)原告所為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核定地租之數額,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422 條之規定,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