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乙○○○
己○○丙○○丁○○甲○○○戊○○共 同 辛○○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丙○○、丁○○、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乙○○○、己○○、丙○○、丁○○、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乙○○○、己○○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第17之1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惟該土地於民國75年間即遭王清樂無權占用,且在其上建築門牌編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弄○○號房屋居住使用,嗣王清樂業於95年9 月26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該房屋繼續占用上開土地,又被告乙○○○、己○○復未經伊之同意即另在其上建築建物使用,其等就各該占用部分自均屬無權占有,而被告於此無權占有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之權益受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其等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共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4,400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己○○、丙○○、丁○○、甲○○○應給付424,850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己○○應給付168,200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己○○應給付221,850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日本人會田莊七所有,被告乙○○○等人之祖父王江存於日據時代大正6年3月20日即向日本政府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三合院使用,而日據時代之土地買賣係採意思表示主義,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土地所有權即生變動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迄至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乃因未登記而為國民政府接收並撥歸台灣省財政廳管理,因政府管理不當,致王江存復向高雄縣政府承購系爭土地,伊等係系爭土地之正當所有權人,被告並無權要求伊等繳納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第17-1地號土地於60年8 月30日因分割轉載(分割自同小段第17地號)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42年6 月28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5,800 元。
㈡、被告乙○○○之祖父王江存自日據時代即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三合院使用(附圖D 部分),被告乙○○○於75年間,以其父王清樂之名義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2 層建物(附圖E 部分),被告己○○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C 部分之鐵皮建物使用,嗣王清樂業於95年9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6 人。
㈢、被告執有形式上真正之內載「大日本帝國令增產勉勵限優強壯青年買未耕土地王江存令田中一夫品名:買國產土地道爺廓字下菜園十七番面積壹分柒厘貳拾番之內壹甲肆分陸厘玖毛參系貳貳拾壹番伍分肆厘壹毛伍系... 單價:每甲當柒佰圓正也。代金:肆仟伍佰柒拾捌圓伍角陸錢正也附清。... 右得所有權人王江存大正六年三月二十日」、「高雄縣承購日產基地申請書申請承購人:王江存。申請承購基地標示:所在地鳳山郡鳳山街道爺郡下菜園一七番地。地目:建物敷地。面積:五厘。原有日人:會田庄七。... 」等語之字據。
㈣、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地號即17地號,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道爺廓字下菜園十七番地。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本件被告固以其祖王江存於日據時代已向政府購得系爭土地,其等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如上述形式上真正之內載「大日本帝國令增產勉勵限優強壯青年買未耕土地王江存令田中一夫品名:買國產土地道爺廓字下菜園十七番面積壹分柒厘貳拾番之內壹甲肆分陸厘玖毛參系貳貳拾壹番伍分肆厘壹毛伍系... 單價:每甲當柒佰圓正也。
代金:肆仟伍佰柒拾捌圓伍角陸錢正也附清。... 右得所有權人王江存大正六年三月二十日」、「高雄縣承購日產基地申請書申請承購人:王江存。申請承購基地標示:所在地鳳山郡鳳山街道爺郡下菜園一七番地。地目:建物敷地。面積:五厘。原有日人:會田庄七。... 」等語之字據2 紙及載明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地號即17地號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道爺廓字下菜園十七番地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系爭土地即道爺廓字下菜園十七番地在日據時期原登記國庫,迨昭和2 年3 月2 日則因所有權移轉而登記於會田庄七名下,嗣於民國44年7 月21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再於60年8 月3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之台帳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大日本帝國令增產勉勵限優強壯青年買未耕土地」之字據縱認為真而得認其祖王江存於該時曾購入該未耕土地,然該時日即大正6 年經換算為民國
6 年(西元1917),如此,上開台帳謄本於「國庫」後應會有所登記,且該土地既得移轉登記,無其它情況下,亦不應於此後之民國16年即昭和2 年(西元1927)登記為會田庄七所有,如此,先取得之王江存與後登記之會田庄七間是否另有其它關係如買賣等即非無疑且為不明,再觀上開「高雄縣承購日產基地申請書申請書」所載,此係王江存為承購會田庄七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來,然如其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未曾移轉,其原得提出前該「大日本帝國令」以為證明而逕主張登記權利,其並不應申請「承購」以買回其己有之土地(承認己非所有權人始有承購他人所有土地之情),且其於申請承購斯時亦未提出前該「大日本帝國令」而將之列於「附證送件」欄內(該欄僅載台帳謄本、地圖謄本、戶籍謄本),依此,其當係認在申請承購當時應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承上疑,則其縱先購入系爭土地,嗣應亦已因某關係而確曾移轉登記予會田庄七始得如此,否則其前後登記時間之不符暨承購之意思為何即均無從釋之,而被告於此如何移轉登記予會田庄七之情形並未為舉證釋明,本院並無從推翻台帳謄本記載之真實情況,況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自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故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自仍不失其效力,則系爭土地既於44 年 間即已依土地法為國有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此之前自無任何人曾依吾國法令而為所有登記,而系爭國有登記迄今早逾數十年,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被告人等原即已不得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參照),被告暨其日據時期之先祖縱有於系爭土地世居之事實,惟其等就系爭土地仍無從視之為真正之權利人者,被告對於登記名義人之原告自不得主張所有權。今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法證明為真正權利人,且該第一次登記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非無疑,而其等亦已不能請求塗銷原告就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非被告所得否認,而被告所共有或自行闢建之地上物既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其占有於原告取得所有登記後亦未得到同意,其等之占用自屬無權占有甚明,被告所辯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就其無權占有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利得應為若干?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分別著有判例或裁判意旨。查如附件所示D 部分(面積72㎡)之三合院係由王江存所興築,其死後由王清樂繼承,後王清樂於95年9 月26日死亡後則由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此為被告所自陳(
98 年8月25日言辯筆錄),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64-67 頁)在卷可憑,而如附件所示E 部分(面積72㎡)之二層建物係被告乙○○○所出資興建,現由其與被告己○○共同使用,C 部分(面積153 ㎡)之一層鐵皮建物係被告己○○所興建使用,A (面積56㎡,雜物堆)、B (面積62㎡,雜物堆)、F (面積15㎡,雨遮)及其餘空地(面積160 ㎡,全面積634 ㎡減除上開各部後所餘)部分均為除被告戊○○以外之被告5 人所共同使用,現場附近為住宅區,以寬度不及1 米之小巷道與均為商業使用之大東二路聯絡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98年12月15日言辯筆錄參照),另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5,800 元,現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乙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同共有或各有之前開地上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除被告戊○○以外之被告就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空地並完全排除他人之使用,其等自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而系爭土地係位住宅區內,惟其聯外僅得步行或通行機車而甚不便,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與高雄市政府對其經管之市區土地無權占有時同等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4%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相當,則以原告請求之期間即自王清樂死亡前之93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5 年為計,被告6 人公同共有之
D 部分計應給付83,520元(72×5,80 0×0.04×5 =83,520),被告乙○○○、己○○、丙○○、丁○○、甲○○○共同占有之A 、B 、F 及空地部分計應給付339,880 元(293 ×5,800 ×0.04×5 =339,880 ),被告乙○○○、己○○共同占有之E 部分計應給付134,560 元(116 ×5,800 ×0.04×5 =134,560 ),被告己○○占有之C 部分計應給付177,480 元(153 ×5, 800×0.04×5 =177,
480 ),逾此範圍外者則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均為無權占有,其等在原告請求之5 年期間所各為之無權占有而須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利得乃分為被告6 人應給付83,520元;被告乙○○○、己○○、丙○○、丁○○、甲○○○應給付339,880 元;被告乙○○○、己○○應給付134,560 元;被告己○○應給付
177 ,48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前開金額及均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
98 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者則為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末者,本件原告各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者,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固均未逾500,000 元,惟本件係在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為合併判決,此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判令被告應給付者既計已逾50 0,000元以上,此依法自已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