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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允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憲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承攬「W3燒石灰工場石灰窯廢熱回收熱熱交換器開發」工程(工程編號︰96A009號),而於民國96 年4月9 日向被告訂購JIS G3463SUS321TB-SC 82.6mm ×3.5mm×8.82M/PC無縫不銹鋼管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未稅),迄今已支付被告價金892,500 元(含稅);嗣因原告無法就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在其介紹下,由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後續得標廠商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機公司),向被告如數買下系爭鋼材。又其曾接獲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以高雄十一支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所為之系爭鋼材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鋼材之契約關係應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892,500 元,並加計自受領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0 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訂購合約書第4 款之約定,及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均已詳載原告預付總貨款之20% 做為定金,且餘款須以貨到為條件,否則無法將前開定金視為轉作買賣價金之契約,其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即得沒收原告所付定金,被告亦可以原告受領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6條、第254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67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因系爭鋼材性質特殊,購買對象受限,由於原告無法履約,為免損害擴大,被告乃主動與萬機公司接洽訂約,惟僅訂購系爭鋼材數量123PC ,單價27,625元/PC,致被告受有差額損害894,731 元(含稅),故被告自得沒收原告預付定金作為損害賠償額一部分之彌補;另被告之損失既大於沒收之定金,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且兩造既經合意解除契約,兩造復無特約,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退步言,縱兩造仍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自得就前開差額損害金額894,731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中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於96年4 月9 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鋼材,總價為425 萬元(未稅)。

㈡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支付被告892,500 元(含稅)。

㈢原告因無法就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已無向被告購買系爭鋼材

之必要,遂由系爭工程之後續得標廠商萬機公司向被告買受系爭鋼材,售價3,397,875 元(未稅)。

㈣原告曾接獲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以高雄十一支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所為之系爭鋼材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工程自原告所受領之892,500 元,究係價金性質

或定金性質?㈡如係定金性質,則被告沒收是否有理由?又有無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酌減之情形?㈢如認係價金性質者,則原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㈣被告將鋼材出售萬機公司,就兩造間系爭鋼材買賣,是否受

有「差額」之損害?如有,則被告可否就該差額損害與定金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履行時,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返還或作為給

付之一部,民法第24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兩造96年4 月

9 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請預付總貨款20% 之訂金(新台幣892,500 元,含稅),餘款貨到月結3 個月內期票,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出具統一發票予原告,該發票亦明確記載「無縫不銹鋼管─預收訂金20% ,復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再參以原告曾於97年8月20日寄發(97)允字第01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沒收原告定金892,500 元為由,請求被告提供憑證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款項依兩造當事人間之約定,係屬定金,至為明確(本件並無交付過高金額之違約定金,而可認為係價金之一部先付情形,詳後述)。至訂購合約書第4 條固有「餘款貨到月結3 個月內期票」之約定,惟此與民法第249 條第1 款契約履行時,作為價金給付之一部分之規定相符,自不得據此認前開款項係屬價金,是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屬買賣價金性質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96年4 月

9 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1 條所示:「品名、規格:無縫不鏽鋼管,JIS G3463SUS321T B-SC 82.6mm ×3.5mm ×8.82M/PC ,數量125pcs,單價NT34,000/pc ,附註:①交期:訂購後210 元,約2007年11月10日交貨。②廠牌(MAKER) 日本製。」,第2 條約定:「購料總金額:總計新台幣425 萬元整(未稅)」,顯見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兩造系爭鋼材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再者,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即定金之目的或在確保契約之履行,或為擔保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又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固可分為契約成立後為擔保契約履行之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契約成立前為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係擔保契約履行之定金,因主契約已成立,則直接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若係擔保契約成立之定金,則因主契約尚未成立,則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查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交付被告定金892,500 元乙節,業如前述,則前開定金之交付顯係擔保契約之履行,自應直接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並無疑義。

㈢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

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票據信用不佳,遭法院核發假扣押命令,中鋼公司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他人,而無繼續購買系爭鋼材之必要,原告乃未依前開訂購合約書履行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第60頁),顯見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被告認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之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則被告拒絕返還前開已收取之定金乙節,洵屬有據。㈣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違約定金並無民法第252 條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沒收之定金乙節,尚屬無據。復查兩造原契約總價4,250,

000 元,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被告乃將系爭鋼材轉售予萬機公司,得款3,397,87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因未能履行契約致被告受有未稅前損害852,125 元(計算式:4,250,000-3,397,875 ;含稅損害894,731 元,計算式:852,125

X 1.05=894,731),核與被告所沒收之定金相當,並無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之情形,則原告亦不得主張其交付過高金額之定金,該超過部分並非違約定金,係價金之「一部先付」,而得請求返還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按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所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 條規定,他方當事人非不得拒絕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第9 次民事庭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參照),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96年12月26日以高雄十一支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催告略以:原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5 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完成交貨及付款事宜,屆期不再另行通知,逕行解除兩造於96年4 月9 日之訂購合約,兩造前開訂購合約業已解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則兩造前開買賣合約雖因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解除,惟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拒絕返還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定金892,500 元,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物及利息,不得主張沒收定金乙節,委無足採。至被告雖辯兩造係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舉出原告96年12月5 日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件原告並無得據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任何事由,且綜觀前開函文,原告亦未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契約之事,則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乙節,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則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定金乙節,洵屬有據。又本件復無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價金之「一部先付」,原告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先付價金之情形;且因系爭契約縱已解除,亦不妨礙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就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取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系爭鋼管之進貨放行時間、被告與訴外人萬機公司是否因原告之介紹而訂立買賣契約,及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