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乙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1,225 元(包含醫療費用支出共44,292元、假牙費用
12 0 ,000 元、住院無法工作損失共3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4,722,933 元及慰撫金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復於98年7 月31日以書狀將住院無法工作損失擴張為35,700元,並減縮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為2,975,
44 8元,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5,440 元之聲明。復又於本院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99年1 月29日起算,並將醫療費用支出減縮為10,177元,因上開部分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曾因互毆而生糾紛,於96年11月28日16時許,與被告甲○○及一姓名不詳綽號「小益」之男子,共同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被告甲○○與「小益」即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乙○
6 萬元,使原告心生恐懼而撥打電話向原告之妹蔣秀雲求救並報警處理,然被告甲○○見原告未回應其上開要求,竟持木棍毆打原告之頭部,另被告乙○與「小益」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頜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耳平均聽力損失58分貝、左耳聽力損失56分貝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原告之聽力減損部份已達輕度殘障程度,因而喪失60%之工作能力,且仍需耗費大量時間進行長期復健。是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一)醫療費用10,177元;(二)住院而損失之薪資35,700元;(三)需重作假牙之費用120,000 元;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975,448 元;(五)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3,641,325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1, 325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以:其於96年11月28日16時許前往上揭原告住處之目的係為勸阻被告甲○○傷害原告,而當其到達原告住處時,救護車早已抵達該處,是其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自無須對原告上開傷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雖有如原告所述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加以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與綽號「小益」之男子,於上開原告指述之時
、地,代被告乙○向原告索賠6 萬元未果,被告甲○○即持木棍毆打原告頭部,「小益」亦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頜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支出之醫療費用10,177元,有原告提
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及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143 號卷第16-19 頁)。
㈢被告乙○、甲○○因本件毆打原告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乙○、甲○○犯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乙○及甲○○有期徒刑6 月、1 年2月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可證。
(二)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乙○有無原告所指述之毆打行為?㈡原告聽力受損及牙齒斷裂而假牙脫落等傷勢,是否為被告
等之毆打行為所致?㈢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有無原告所指述之毆打行為?㈠被告乙○對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原告之行
為雖執前詞置辯,又被告甲○○於其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而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刑事案件審理,以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稱:毆打原告之前一天,乙○跟我說他被原告踢到下體,我要幫乙○去找原告談原告踢到乙○下體賠償之事宜,乙○跟我說不要動手,但我並沒有告知乙○要去找原告,忍不住就找「小益」一起去找原告談這件事。我想丙○○應住在乙○家附近,我就到附近去詢問村民丙○○之住處。我用木棍在打原告時,「小益」則是徒手毆打原告,乙○這時候才到場並阻止我,把我拉開。當時還有原告家人在場,我不認識他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二〉第119 頁)。惟查:本件被告乙○、甲○○2 人與綽號「小益」之男子,共同而於上揭時間,前往原告前述住處向原告索賠不成,被告甲○○即以木棍毆擊原告、被告乙○及「小益」亦趁原告被甲○○毆倒在地之機會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頜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於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等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訊中指訴綦詳,並提出重仁骨科醫院、國軍岡山醫院及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為證。又原告於被告
2 人至其住處後,曾以電話向其妹蔣秀雲求援,蔣秀雲曾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有該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1833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1頁);且證人即本件毆打過程之目擊者亦為原告之妹蔣秀雲於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時均結證稱:持木棍的甲○○打我哥,另2 人徒手打我哥,他們看到我哥昏迷後,乙○表示不用再打了他們才罷手;被告甲○○拿木棍不分部位亂打丙○○,而被告乙○則在現場觀看並當丙○○跑出去時即拉住丙○○之衣服,被告甲○○得追上來便打,到庭院時我看到被告乙○將丙○○抓著,之後被告甲○○就用木棍打丙○○的頭部,致丙○○倒下之後,被告乙○用腳踹丙○○之臀部及腿部,我與母親蔣玉器拜託他們不要再打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本院上開刑事卷二第72至77頁)。又證人即在場目擊本件毆打過程者亦為原告之母蔣玉器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持木棍之男子從房間追打丙○○至客廳,其餘2 人用徒手打我兒子,我兒子昏迷後,乙○才叫其他2 人不要打了;甲○○持木棍進去我家,在臥室、客廳打丙○○,到庭院時打到丙○○頭部,丙○○就暈倒了,乙○則是在丙○○昏倒後用腳踹丙○○之腹部、腰部及腳等語(見偵卷二第6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67頁)。上開二證人就被告甲○○持木棍毆打原告、被告乙○則待原告昏倒後,徒手毆打原告等情互核一致,且亦與證人李水木即本件毆打過程之目擊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甲○○手持木棍打告訴人,其餘2 人徒手打他,告訴人為了躲避被打,就從客廳逃到廚房,再從廚房逃出,最後被打昏在地在上,我1 人無法阻止3 人,乙○看到告訴人昏迷後才停手,蔣玉器、蔣秀雲當時跪在地上哀求乙○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偵卷二第7 頁)相符,且與原告所指述之情節大致一致,復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以及國軍左營總醫院於97年11月28日醫左民診字第0970003403號函所附之丙○○就診時之病歷資料所載原告當日所受傷害無甚出入。堪認證人蔣秀雲及蔣玉器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㈡雖證人李水木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時,改稱:我被那名
年輕人抱住,不知道被告乙○站在何處。當時被告乙○確實有站在那裡,但我顧著掙脫,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乙○打丙○○或抱住丙○○,但丙○○跑到側門時及為被告甲○○毆打時,乙○有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9-85 頁),然證人李水木上開證言,與其前開偵查中之證述相較,前後說詞大相逕庭,惟觀證人李水木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被告毆打原告之過程,實與證人蔣秀雲、蔣玉器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陳:我到場時,甲○○與小益正於丙○○屋內,且正要帶丙○○及李水木到外面。當時我就向甲○○說你這是在幹什麼,要把他們分開,甲○○就開始持木棍毆打丙○○;我真的沒有毆打丙○○,是雙方拉扯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7000243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 頁),被告乙○既確有與原告拉扯之行為,且苟被告乙○確係前往勸架,且於其勸架之時被告甲○○尚未毆打原告頭部,即原告尚未受傷昏迷,仍可行動自如,在證人李水木明確證述因受在場其餘之另一名男子(即「小益」)持續抱住而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本院刑事卷二第81頁),衡情被告乙○所為應足以將被告甲○○架住或架開,使被告甲○○得以遠離原告,或使原告得以離開被告甲○○所持木棍可攻擊之範圍,除無與原告發生拉扯之必要外,客觀上亦不可能使原告受有前揭如此嚴重之傷害,是被告乙○所辯稱其係前往勸架而無毆打原告等語並非可採,而證人李水木於上述刑事案件審判中所為之改述,客觀上亦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參以被告甲○○前揭證詞,先稱乙○告訴伊不要動手,復
稱伊未告知乙○要去找原告等情,前後已有矛盾之處,並參以被告乙○於96年11月上旬,與原告因蔣秀雲之事曾起爭執,致被告乙○受傷,而當日被告2 人中午喝酒時,被告乙○向被告甲○○提起前與原告丙○○之爭執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供認(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3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一〉第92-93 頁),則被告甲○○所述其與被告乙○談及被告乙○與原告間上開怨隙之時點,與被告乙○前揭供述亦不相符。參以被告甲○○並非當地人士,亦與原告並不相識,當無從知悉原告住處,倘若欲找原告商談賠償乙○之事宜,衡情應邀請被告乙○一同前往,而被告甲○○卻稱被告乙○完全不知此事,由其逕邀「小益」一同向村民問明原告住處後,自行前往,已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陳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
㈣佐以被告乙○、甲○○亦因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1 年2 月確定,此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從而,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應可認定,被告乙○、甲○○上開所辯,係事後避就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遭受被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應信屬真實。
(三)原告聽力受損及牙齒斷裂而假牙脫落等傷害,是否為被告等之毆打行為所致?㈠原告主張因此一事故致牙齒斷裂,於97年3 月間起即至牙
醫診所就醫,且需費120,000 元重作假牙等情,雖已提出顏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份,並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函調原告之健保投保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
143 號卷第20、21頁、第178-195 頁),然查:綜觀原告受傷當日前往急診之國軍左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住院病歷,描述原告臉部受傷部位,僅有右側眉毛處之擦傷,並未載有被告嘴部或其週圍曾受有傷害或遭攻擊,亦無為原告治療口腔傷勢或牙齒之記錄等情,是原告主張其牙齒斷裂係因本件為被告毆打所致,已難採信。再者,衡情若牙齒遭一時強大外力撞擊或打擊而已斷裂,則衡情當導致立即且劇烈之疼痛,或至少於傷者進食之際即當因疼痛發現該傷勢,且應儘速就醫,以免傷口被食物感染而發炎感染,使傷勢更加嚴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事發後逾半年後即97年6 月13日起,始至顏牙醫診所求診(見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21頁),卻於被毆打逾6 個月後,始有前往牙醫診所就醫之紀錄,亦即原告為拔除斷牙、製作假牙等治療之期間為97年6月13日至同年9 月24日,距原告被毆之日更已達已半年餘,更難認牙齒斷裂之傷害與被告之毆打之行為有何關聯。㈡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傷害,致其右耳平均聽力損失58
分貝、左耳聽力損失56分貝,造成其「兩耳感音性聽障」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 頁、第178-195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經核上開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聽力減損之原因,且原告受傷當日前往急診之國軍左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住院病歷,亦均未載有原告有何耳部或聽力受損之情,且於耳部附近於案發之日亦未有任何遭毆打或撞擊之痕跡,自難僅憑原告於未被毆打前,並無其他事故致聽力受損,亦無因耳疾就診等事實,遽以認定其聽力受損即係遭被告2 人毆打所致。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岡山醫院查詢原告聽力受損之原因,以及與本件被毆所生之傷害有無關聯等情,該院函覆略以:對患者聽力減損原因不明,且無法判斷與患者96年11月28日遭人毆打之傷勢有無關聯。另本院為求慎重,亦將原告於國軍岡山醫院、國軍左營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原告聽力減損與本件原告被毆所受傷害之關聯性進行鑑定,該院鑑定後函覆略以:因原告並無佐證可證明其本身聽力為正常,且耳道耳膜並沒有受傷,且住院、急診也沒有耳部受傷主訴,且原告在岡山醫院聽力圖96年12月17日第一次檢查正確性「差」,然於97年1 月
3 日及98年10月7 日2 次檢查結果聽力是50分貝左右,並無聽小骨受損現象,是判斷原告聽力受損應係輕度聽覺神經功能「減退」,尚無法判斷與本次96年11月28日之受傷有關,此有國軍岡山醫院98年2 月19日函及所附之摘要說明、高雄榮總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43-44 頁、本院卷第111 頁)。再參以原告於96年12月17日警訊中僅稱其係頭部、左鎖骨、右尺股及胸部受傷(見上開警卷一第11頁),迄97年4 月25日於偵查中始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聽力受損;倘原告雙耳之聽力受損係因本件傷害而受損,相較於其未受傷前,其理應有明顯之感受,卻於警訊中並未指稱因受被告2 人傷害而有聽力受損情形,已與常情有違;再原告原已從事電銲業20餘年,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衡情而言,電焊工作常需長時間使用機具,而機具馬達運轉時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噪音,而若長期處於噪音干擾之環境下,聽力之減損當難以避免,而原告於20年間均從事此項工作,係長期暴露在電焊機具所發出之噪音中,是原告所從事之工作與其聽力「減退」之症狀間,恐難謂無關聯性。是從上開國軍岡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國軍左營醫院之診斷書、病歷及回函,均僅足認原告有聽力障礙之事實,並不能認定其聽力障礙之原因為何,原告復未證明其聽力障礙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遭被告等毆打以致身體受傷,已構成對於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醫療費支出、因該傷害損失之收入,以及相當金額之非財產損害。茲審酌原告主張之數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10,177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及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6-19 頁),被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堪信為真實,亦足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真正。
㈡因住院損失薪資收入部分:原告因受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
之前揭傷害而於9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6 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另於96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97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在重仁骨科醫院住院接受右尺股整復、固定器之植入及摘出等手術,業據原告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及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表1 份,及重仁骨科醫院99年2 月23日函在卷可稽(附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143 號卷第16-19 頁、本院卷第197 頁),是原告因本件被毆傷而共計有17日無法工作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2,100 元,並提出良俊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袋影本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20餘年來均從事電焊工作,則其於上開住院期間之工資,衡情應與現在之薪資相差無幾,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因住院17日之薪資損害35,700元,應予准許。
㈢假牙之費用及因聽力減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主
張所受之牙齒斷裂及聽力減損之傷害間,並非被告本件毆打原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牙齒斷裂而需重作假牙之費用120,000 元,及因聽力減損致其勞動力受損而生之損害共計2,975,448 元,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非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前段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頜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被毆傷之初更需住入加護病房,並需住院治療達17日之多,顯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係受原告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國小畢業、97年度所得總額為241,094 元,財產總額為717,368 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於受傷時為54歲,正值壯年階段,遽遭上述之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之痛苦,雖未達永久不能復原之程度,但數度住院治療已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以及被告乙○、甲○○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於行為後已因本件傷害遭判刑確定,而被告乙○國小畢業,97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77年出廠之汽車1 輛;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但名下無任何財產(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19 頁;警卷一、二被告甲○○、乙○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0 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877 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又因本件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被告甲○○雖未同為此一聲明,然本於原告得假執行部份被告甲○○與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爰併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准許被告甲○○以同一酌定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