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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丙○○

丁○○共 同 許芳瑞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戊○○○上 一 人 吳秋麗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丁○○暨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當庭通知改期,惟未於99年1 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2 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初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戊○○○間就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7

1 地號土地)及同段369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69 地號土地),分別於97年10月24日及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丁○○、戊○○○應將系爭369 、37

1 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4日及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求為:⑴被告丙○○與被告丁○○、戊○○○間就系爭369 、37

1 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14日及97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暨分別於97年10月24日及97年10月2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戊○○○就系爭369 、371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4日及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被告丙○○名義。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就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追加確認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變更先位之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丙○○、戊○○○間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被告戊○○○將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確認被告丙○○、丁○○間就系爭369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被告丁○○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且被告丙○○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3776萬6542元未能清償,詎其為規避執行,竟於97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371 、36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分別與被告戊○○○、丁○○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先後於97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均未見被告彼此間有交付價金之事實,則被告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即屬有疑,渠等應就上述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因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致原告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戊○○○、丁○○分別塗銷系爭371 、369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其次,被告丙○○將系爭371 、369 地號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丁○○,則被告此等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得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

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以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被告丙○○、戊○○○間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被告戊○○○將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確認被告丙○○、丁○○間就系爭369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被告丁○○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以備位聲明求為:⑴被告丙○○、戊○○○間就系爭371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及命被告戊○○○將系爭37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丙○○、丁○○間就系爭369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及命被告丁○○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丙○○、丁○○以:系爭369 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丁○

○於97年6 月間以120 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告丙○○,因被告丙○○未能清償上述買賣價金,遂由被告丙○○再於97年10月間將該土地以相同條件出售予被告丁○○,並以上述被告丙○○未能依約支付之120 萬元抵付。另系爭37 1地號土地則係被告丙○○於97年10月間出售予被告戊○○○,買賣總價為232 萬元,被告戊○○○並交付3 紙支票共232 萬元(支票號碼各為CN0000000 、CN0000000 、CN0000000 ,以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並由被告丙○○提示兌現,足證系爭土地均無通謀虛偽買賣或無償行為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就系爭371 、

369 地號土地對被告3 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另由本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86 號、98年度審重訴字第191 號受理在案,本件訴訟與上開二訴訟屬同一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戊○○○則以:伊為東暘公司之股東,系爭371 地號

土地實際上係東暘公司出資購買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故系爭支票發票人始為東暘公司。又伊與被告丙○○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已交付價金232 萬元,並依約於契約成立時支付定金32萬元,並於97年10月15日以系爭CN0000000 號支票付款100 萬元,及於同年10月20日以系爭CN0000000 號支票支付尾款100 萬元,故渠等就系爭371號土地之買賣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伊並不知丙○○所為前開有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主張伊係明知買賣系爭371 號土地有損害其權利,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丙○○、戊○○○前於97年10月8 日就系爭371 地

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丙○○以232萬元之代價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戊○○○,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由被告戊○○○交付系爭CN0000000 號(發票日為97年10月8 日、票面金額32萬元)、CN0000000 號(發票日為97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CN0000

00 0號(發票日為97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等3 紙支票以為支付,並於同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聲請以旗登字第88300 號將系爭37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嗣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1、23至31、94至97頁)。

⑵被告丙○○、丁○○前於97年10月9 日就系爭369 地號

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丙○○以120 萬元之代價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丁○○,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丙○○逕以渠等先前於97年6 月20日所定買賣契約未付款項120 萬元以為抵付,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聲請以旗登字第88650 號將系爭36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嗣於同年月24日完成登記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0、32至40、90至93頁)。

⑶系爭支票3 紙發票人均為東暘公司,受款人均記載為被

告丙○○,其中CN0000000 、CN0000000 號支票提示日係97年10月16日,另CN0000000 號支票提示日則為同年月21日,票據提示銀行均為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提示帳號均為被告丙○○所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141 至144 頁)。

⑷訴外人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先前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

丙○○與訴外人呂福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渠等分別於96年8 月7 日、97年1 月23日開立面額為2000萬元、25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原告。嗣因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尚餘3295萬4225元債務未能依約清償,遂由原告於98年5 月5 日聲請對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呂福元及被告丙○○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133至134 頁)。

⑸系爭3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被告丁○○,於97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

⑹原告對被告丙○○、丁○○前於曾於97年6 月20日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6至89、121 頁)。依該契約書內容記載,被告丁○○以120 萬元代價將系爭369 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丙○○,並約定被告丙○○應於過戶完成1 個月內付現金或銀行票據。

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另對被告3 人訴請塗銷系爭371 、36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前由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86 號、98年度審重訴字第191 號等事件受理在案,其中98年度審重訴字第191 號事件業經撤回,另98年度審重訴字第186 號則改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9

5 號事件(煌股)予以審理。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本件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是否為同一事件?⑵被告等人就系爭371 、369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

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371 、369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償行為,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其次,原告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已獲勝訴判決者,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倘原告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除名登記,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應採同一意見)。查本件茲據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因被告丙○○積欠債務未能依約清償且任意處分個人財產,業據其提出本票、借貸資料暨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133 至134 頁),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被告丙○○與其他被告丁○○、戊○○○成立買賣契約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藉以適度保全自身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71 、369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一節,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是否為同一事件?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 人雖另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塗銷371 、36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件予以審理,然原告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二者即非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自身確認利益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要不受前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限制,故被告丙○○、丁○○主張本件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云云,誠屬無稽。

㈢被告等人就系爭371 、369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⑴本件固據被告戊○○○抗辯:系爭371 地號土地實際購

買人係東暘公司,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並援引系爭支票發票人均記載東暘公司之情為證。然審諸購置不動產由於所需款項較鉅,且涉及個人資產及理財規劃內容,因此資金來源通常可能包括個人既有財產、銀行借貸、親友籌資、配偶贈與或其他可能途徑,要非僅以全數款項均須由個人財產支應為限,故不得徒憑付款方式採為認定契約當事人之唯一基礎。是本院參酌系爭37

1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買受人均記載係被告戊○○○,且事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亦登記為被告戊○○○,要非東暘公司,客觀上足認被告戊○○○始為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實際交易當事人。至被告丙○○是否同意被告戊○○○交付由東暘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價金,客觀上僅堪認係付款方式之差異,其間可能涉及被告戊○○○與東暘公司彼此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亦核與我國一般常見使用他人所簽發支票(俗稱「客票」)以代付款之交易習慣相符,此外復未見被告戊○○○提出舉證證明系爭371 地號土地果為東暘公司所購買之情無訛,自不得逕以其空言主張係借名登記云云為據。綜此本院乃認系爭3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被告丙○○與戊○○○,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至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

1 號判決分別採同一見解)。蓋本件茲據被告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分別證明系爭369 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丁○○以120 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告丙○○,其後再由被告丙○○以相同數額回售予被告丁○○,並約定以被告丙○○先前未能依約支付之價金以為抵付,及系爭371 地號土地亦係由被告丙○○以232 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告戊○○○等情屬實。另佐以系爭支票非僅由被告丙○○、戊○○○約定作為渠等買賣系爭371 號地號土地之付款來源,且該等支票事後均經提示存入被告丙○○所開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有卷附交易明細暨票據提示資料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141 至144 頁),綜此堪認系爭371、369 地號土地確係被告丙○○分別出售予被告丁○○、戊○○○之情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針對被告3 人彼此間確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系爭土地乃係在被告丙○○無力清償債務後方始成立買賣,且被告丙○○、丁○○2 人為母女關係,交易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由,提起先位之訴確認被告3 人彼此間就系爭37

1 、369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戊○○○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371 、369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償行為,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丙○○乃係分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戊○○○、丁○○2 人,其中系爭371 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被告戊○○○交付系爭支票3 紙以為支付,且均已如期提示兌現清償完畢。另系爭369 地號土地部份則經被告丙○○、丁○○同意逕以被告丙○○先前購買該土地所積欠

12 0萬元價金以資抵付,故被告丙○○既可藉此免除上述

12 0萬元債務,縱令被告丁○○並未實際支付金錢予被告丙○○收受,要無礙於渠等就系爭369 地號土地所為仍屬買賣有償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猶以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被告丙○○、丁○○及戊○○○彼此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丁○○、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另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乃係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應予塗銷,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兩造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