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德鐘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由其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就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由被告甲○○拍定並繳清價金,鈞院並於98年3 月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標的中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KTV視聽裝潢設備(含隔間裝潢、燈光音響及桌椅等物,下稱系爭裝潢設備)乃係伊出資裝潢、購置,並非李德鐘所有,是系爭裝潢設備自不屬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客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點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本即限於土地及房屋,而不及於屋內之動產,是無論系爭裝潢設備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均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系爭裝潢設備如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即已由伊取得所有權,原告就此部分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德鐘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由其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就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由被告甲○○所拍定並繳清價金,本院並於98年3月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裝潢設備係由原告所出資。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點交程序是否有理?
五、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得否請求撤銷點交程序?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㈡查:訴外人李德鐘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由其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就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嗣由被告乃於98年2 月20日拍定並繳清價金,本院並於98年3 月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後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中之98年6 月11日乃以對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而同時向本院執行處及本院分別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2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其執行程序難謂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
執行標的物既已於98年2 月20日由被告拍定,本院並於98年
3 月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則被告確實於98年3 月
5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明。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裝潢設備乃係伊出資裝潢及購置云云,縱原告主張為真,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本即限於系爭房屋及其所在之土地,而不及於系爭房屋內之其它動產,亦即倘系爭裝潢設備未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系爭裝潢設備本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之範圍,亦即系爭裝潢設備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則原告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反言之,若系爭裝潢設備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系爭裝潢設備當已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則被告依法本可取得系爭裝潢設備之所有權,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再者,點交僅為拍賣後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既然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已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遑論點交程序,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之點交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