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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丁○○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丙○○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丙○○新台幣(下同)46,000元、767,6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43,000元、給付原告丙○○756,000 元。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起至96年8 月底止,租用蓬萊電視台之時段,主持「生命的太陽」之「call in 」節目,並自稱為「吉祥老師」,為人分析解說八字命盤。原告丁○○於95年5 月間因找工作不順利,遂撥打電話欲向被告詢問,被告服務處之小姐接獲原告丁○○來電,即指示原告丁○○於95年7 月25日前往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服務處。詎被告以原告丁○○有冤親債主,若不處理,將永遠找不到工作,且有生命危險云云,恫嚇原告丁○○,致原告丁○○心生畏懼,於95年7 月25日及翌日(即26日)分別給付被告8,000 元及35,000元,合計損失43,000元。原告丙○○亦因其子即訴外人蔡秋嶂婚姻不順遂,而於95年中旬撥打被告服務處電話欲向被告詢問,嗣依被告服務處小姐之指示,於96年6 月3 日前往被告服務處,被告竟佯稱蔡秋嶂因前世冤孽,如未處理,今世結婚會離婚,將再娶,且可能自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6年6 月4 日交付756,000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原告丁○○、丙○○分別因被告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3,000元、給付原告丙○○756,000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8 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刑事卷宗之卷證為其論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理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43,000元、給付原告丙○○75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丁○○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合併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