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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子○○被 告 巳○○○

癸○○辛○○辰○○○丙○○丁○○申○○○丑○○○卯○○○

11號寅○○○壬○○午○○○戊○○未○○己○○庚○○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未○○、己○○、庚○○、甲○○應就其被繼承人乙○○對坐落高雄縣○○鎮○○段八六八、八八二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三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應依附件所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訂分割方法,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辰○○○、丙○○、丁○○、申○○○、丑○○○、卯○○○、寅○○○、壬○○、午○○○、戊○○、未○○、己○○、庚○○、甲○○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巳○○○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癸○○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子○○起訴時,係請求坐落高雄縣○○鎮○○段868 、8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分歸被告辛○○、辰○○○、丙○○、丁○○、申○○○、丑○○○、卯○○○、寅○○○、壬○○、午○○○、戊○○,及未○○、己○○、庚○○、甲○○公同共有;B 部分分歸被告巳○○○所有;C 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癸○○共有。嗣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依兩造於91年7 月23日所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案為:被告巳○○○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訴外人林鴨界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原告及被告癸○○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依系爭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影本記載,由被告巳○○○持有系爭土地A 部分、原告與被告癸○○共有B 部分、訴外人林鴨界持有C 部分。並就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辰○○○、丙○○、丁○○、申○○○、丑○○○、卯○○○、寅○○○、壬○○、午○○○、戊○○、未○○、己○○、庚○○、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

1 ,被告巳○○○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3 ,被告辛○○、辰○○○、丙○○、丁○○、申○○○、丑○○○、卯○○○、寅○○○、壬○○、午○○○、戊○○,及未○○、己○○、庚○○、甲○○共同繼承訴外人乙○○之公同共有3 分之1 。原告與被告巳○○○、癸○○及林鴨界(即被告辛○○、辰○○○、丙○○、丁○○、申○○○、丑○○○、卯○○○、寅○○○、壬○○、午○○○、戊○○、訴外人乙○○之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1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被告巳○○○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訴外人林鴨界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原告及被告癸○○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依系爭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影本(如附圖)記載,由被告巳○○○持有系爭土地A 部分、原告與被告癸○○共有B 部分、訴外人林鴨界持有C 部分。詎訴外人林鴨界嗣後死亡,其繼承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又訴外人林鴨界之繼承人乙○○,業於97年

4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己○○、庚○○、甲○○迄今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得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告未○○、己○○、庚○○、甲○○就訴外人乙○○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 分之1 部分為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二)兩造應依兩造於91年7 月23日所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就坐落高雄縣○○鎮○○段868 、882 地號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三、被告癸○○主張:同意依兩造於91年7 月23日所訂之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

四、被告巳○○○則以:伊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並未到場。況嗣後伊與原告及被告癸○○有再協議,並重新抽籤,伊取得系爭土地B 部分,而非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A部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未○○、己○○、庚○○、甲○○迄今未就被繼承人乙○○(97年4 月29日死亡,本院未受理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上僅有種植作物,並無建物,現況如勘驗筆錄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1日複丈成果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請被告未○○、己○○、庚○○、甲○○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二)兩造間有無於9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訴請被告未○○、己○○、庚○○、甲○○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未○○、己○○、庚○○、甲○○為系爭土地

3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乙○○之繼承人,迄均未就乙○○所遺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合併請求被告未○○、己○○、庚○○、甲○○應就訴外人乙○○於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間有無於91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部分:

(1)本件原告固主張伊與被告癸○○、巳○○○及訴外人林鴨界於91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案為被告巳○○○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訴外人林鴨界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原告及被告癸○○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依系爭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影本記載,由被告巳○○○持有系爭土地A 部分、原告與被告癸○○共有B 部分、訴外人林鴨界持有C 部分,並提出有原告、被告癸○○、巳○○○及訴外人林鴨界簽名之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被告巳○○○於本院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否認伊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本院審以系爭協議書上確有被告巳○○○之簽名及印章,且係由其配偶楊清雄代理簽名及蓋章於其上,此經證人楊清雄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提示系爭之分割協議書,是否看過?)有的」、「(問:協議書上你太太的簽名是誰幫忙簽名的?)是我代理去談協議並代為簽名的,但當時我太太有授權給我。」、「(問:當時談的結果,是否真如協議書所載?)是的,當時林鴨界的孩子與我們其他共有人去協議的... 」(見本院卷第280 頁),又證人楊清雄與被告巳○○○為夫妻關係,有關共有物分割協議雖非一般日常家務,但如夫或妻一方因故而未能親自為之時,委由他方代理為之者,殆為常見,況楊清雄衡情亦無未經被告巳○○○授權而偽造其簽名、印章,以自陷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可能。復當時一同協議之被告癸○○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是被告巳○○○的先生代為簽訂的。足證原告所言非虛,被告巳○○○確有授權其配偶楊清雄代理簽訂系爭協議,被告巳○○○所言尚非可採。

(2)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於91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是否有據部分: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可參。

(2)經查,本件兩造間確於91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分割方案達成合意,此觀系爭協議書即明。本院審以系爭協議書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巳○○○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訴外人林鴨界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原告及被告癸○○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依系爭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影本(如附圖)記載,復參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由被告巳○○○持有A 部分、原告與被告癸○○共有B 部分、訴外人林鴨界持有C 部分,今訴外人林鴨界及其繼承人乙○○既已死亡,則系爭土地C 部分則應由林鴨界之繼承人即被告辛○○、辰○○○、丙○○、丁○○、申○○○、丑○○○、卯○○○、寅○○○、壬○○、午○○○、戊○○,及乙○○之繼承人即被告未○○、己○○、庚○○、甲○○公同共有C 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既已達成協議,是兩造應就前開協議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登記。雖被告巳○○○主張伊於本件訴訟前,曾與原告及被告癸○○、丙○○重新抽籤,伊抽中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即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B 部分,認應以該次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云云,然審酌原告於本院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不知道丙○○有沒有到現場抽籤,但是起訴前有協議被告巳○○○是中間的土地;除巳○○○及癸○○外之其他被告沒有參與該次協議等語。參以被告癸○○亦陳稱起訴前是有再協議,但未到場之被告都沒有到場。(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足證事後縱另行抽籤以定協議分割方法,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即無推翻91年7 月23日協議分割之效力,從而,被告巳○○○主張其應分得系爭土地中段部分(即附圖所示B 部分),非足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868 、882 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二)如附圖所示A 部分由被告巳○○○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由原告子○○、被告癸○○共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由被告辛○○、辰○○○、丙○○、丁○○、申○○○、丑○○○、卯○○○、寅○○○、壬○○、午○○○、戊○○、未○○、己○○、庚○○、甲○○公同共有,並協同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間確已於91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又訴外人林鴨界嗣後死亡,其繼承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且被告未○○、己○○、庚○○、甲○○迄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乙○○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繼承及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己○○、庚○○、甲○○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應就前開協議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八、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而涉訟,又兩造均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份訴訟費用,且依公平原則,訴訟費用仍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定之為宜。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表:高雄縣○○鎮○○段868 、8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乙○○(殆)│三分之一(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乙○○於97││丙○○ │ │年4 月29日死亡,其││丁○○ │ │配偶即被告未○○、││申○○○ │ │子女即被告己○○、││丑○○○ │ │庚○○、甲○○迄今││卯○○○ │ │未辦理繼承登記。 ││辰○○○ │ │ ││寅○○○ │ │ ││辛○○ │ │ ││午○○○ │ │ ││戊○○ │ │ ││壬○○ │ │ │├──────┼──────────┼─────────┤│巳○○○ │三分之一 │ │├──────┼──────────┼─────────┤│癸○○ │十二分之三 │ │├──────┼──────────┼─────────┤│子○○ │十二分之一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