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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逾期5 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500 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5 年5月9 日止,累計欠款541,146 元(其中本金為507,808 元、利息為25,838元、違約金7,500 元),依約應於95年6 月25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前揭款項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9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8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