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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高雄市立愛群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 乙○○人兼法定代理 丁○○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任教於原告體育老師王建堯於民國95年1 月13日上課時引進「樂樂棒球」運動,課程中王建堯再三教導嚴禁於揮棒後再為甩棒動作,惟擔任打擊手之被告丙○○於揮棒擊球後復為甩棒動作,致蹲立於後方擔任捕手之訴外人陳依萱遭球棒擊中,所戴眼鏡因而破裂傷及右眼角膜,併視力減退產生外傷性白內障,乃請求國家賠償。嗣經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固認王建堯已盡其教學上必要之注意,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惟認損害發生於校園教學活動實施中,應採取最嚴格標準,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項規定協議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99,432 元予陳依萱。因丙○○前開過失導致陳依萱受傷,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而被告乙○○、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84 條及第18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乙○○、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43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已於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中,賠付陳依萱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㈠被告丙○○於95年1 月13日上體育課之樂樂棒球課程時,於

揮棒擊中球後,因再為甩棒動作,致蹲立於後方擔任捕手之訴外人陳依萱遭球棒擊中,所戴眼鏡因而破裂傷及右眼角膜,併視力減退產生外傷性白內障。

㈡陳依萱聲請國家賠償,嗣經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

認原告體育老師王建堯已盡其教學上必要之注意,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惟因認損害發生於校園教學活動實施中,應採取最嚴格標準,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協議原告賠償1,199,432 元予陳依萱。

㈢陳依萱前以兩造及訴外人王建堯,依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院96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事件,訴請兩造及王建堯應連帶給付3,751,2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對原告、王建堯撤回訴訟,後被告與陳依萱以97年度移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乙○○、丁○○及丙○○連帶給付陳依萱15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218 之1 、民法第184 條及第

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28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依學者孫森焱見解認民法第218 條之1 之適用,尚須經賠償權利人為讓與行為,始生移轉權利之效果,尚非法律上之當然移轉(參民法債編總論(上)第451 頁,97年8 月修訂版)。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18 條之1 之規定取得陳依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應以陳依萱已將其對被告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始生移轉權料之效果,先予敘明。

㈡惟查:原告與陳依萱於97年5 月5 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1,199,432 元予陳依萱,並經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於97年5 月19日同意上開協議事項,且陳依萱已於97年6 月25日領取上開賠償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調取陳依萱請求國家賠償相關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33-24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已賠償陳依萱1,199,432 元一事,並無法證明陳依萱有同意讓與其對被告之權利讓與予原告,且觀之原告與陳依萱於97年5月5 日達成之協議紀錄,其協議結果係記載:「一、雙方同意本件賠償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百參拾貳元整。二、請求權人對於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它損害願拋棄對賠償義務機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撤回所提之訴訟(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1號發股)。

三、本協議須經市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此,依上開協議紀錄內容,陳依萱協議當時並未同意讓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陳依萱確實有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之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 、第184 條及第187 條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㈢再者,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另於97年9 月10日業與陳依萱及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達成調解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73號卷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縱認陳依萱有將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然因原告並未提出伊或陳依萱有通知被告此債權讓與一事,是此,僅能認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受通知債權讓與一事。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始將債,從而,被告於受通知時(即98年4 月28日),以得對抗讓與人(陳依萱)之事由(蓋調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自尚難謂為無理。是此,既然被告就上開事故,已與陳依萱及其法定代理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程序筆錄記載,陳依萱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成立當時已經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亦即陳依萱即其法定代理人就上開事故,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渠等已就上開事故與陳依萱達成調解之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予陳依萱之賠償金1,199,432 元,洵屬無理。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分擔款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