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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30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自原告(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處辦理遣退,而領取補償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431,22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另簽立日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依系爭要點繳回系爭補償金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告於96年12月4 日以退休為由,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計1,930,365 元,依系爭要點規定,被告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詎被告拒不繳回等情。為此,爰依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2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簽立系爭切結書,但不清楚詳細內容;又伊雖曾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共1,930,365 元,但不知為何要返還系爭補償金。伊當初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包含遣散費,係原告政策致員工權益受損之金錢補償,與勞保無關。又勞保局亦曾回函,表示不能自老年給付中代扣系爭補償金,顯見勞保局亦認定系爭補償金與勞保之老年給付並非性質相同之款項。另原告之主張縱有理由,惟因原告未依修正前兵役法第45條(即現行法第44條)第1 款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9 條規定,為被告於服役期間繼續投保勞工保險,致被告因而少領保險補助且因年資未滿須續行投保,共計受有614,559 元之損害,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於89年4 月30日依系爭要點規定,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自原告領取1,431,220 元之補償金。

㈡被告已於96年12月4 日,因退休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共1,930,365 元。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要點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⒈查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依系爭要點第3 條第4 點規定:「…但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暨系爭切結書約定:「茲領取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補償金計新台幣1,431,220 元整,於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繳回中國造船公司。若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此致。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人:甲○○。」等語以觀,堪認被告於領得系爭補償金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得老年給付後,即須將領得之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次查,被告已於96年12月4 日,因退休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共1,930,365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洵屬有據。

⒉又勞保局固曾以97年1 月9 日保給老字第09760001270 號函

稱:被告並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該局無法逕於所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請逕向被告辦理補償金收回事宜(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然此僅係勞保局無法自給付被告之老年給付中,代原告扣繳系爭補償金而已,並非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此外,系爭補償金與勞保之老年給付縱使為性質不同之款項,惟此對於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返還系爭補償金乙節,不生影響,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補償金。

⒊至被告固另以:原告未依修正前兵役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及

勞保條例第9 條規定,為被告於服役期間繼續投保勞工保險,致被告因而少領保險補助且因年資未滿須續行投保,共計受有614,559 元之損害,並以此數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⑴修正前兵役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

底缺年資等語。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與被告勞工保險年資之計算是否中斷無涉,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於被告服役期間應為被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可採。

⑵此外,被保險人應徵召服兵役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固

為勞保條例第9 條第1 款所明定。然本條既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非「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原告並無於被告服役期間,為其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故原告縱使未替被告於其服役期間投保,致被告於服役期間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暫停計算,亦難認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末者,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向被告收取2 年服役期間之勞保費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參酌,尚難遽認其所陳為真。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伊服役期間,未幫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其年資計算中斷之損失,並執此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31,2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256 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