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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海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郡展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郡展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將其對被告發包之「學生餐廳離心式冰水主機」採購案(購案編號PS97-010-P143 ,下稱系爭採購案)的債權,於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予伊,伊並已於同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於是日起應向伊清償90萬元始生債之消滅之效力,惟被告於97年12月18日竟函覆已依國防歲出法定預算對郡展公司支付完畢,其非對伊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而被告雖抗辯其非系爭採購案「訂購軍品財物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惟郡展公司所完成之標的物係被告之「學生餐廳離心式冰水主機」,價款亦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並係以「97年度海軍軍官學校國內財物勞務採購契約書」為附件,故郡展公司與被告間縱未訂立書面採購契約,惟此之實際訂購人應為被告,伊主張被告與郡展公司訂定之系爭採購契約應與事實相符,否則被告係以何種關係支付郡展公司契約總價款448 萬元即殊為難解。另伊自郡展公司受讓債權係屬善意,被告於回文時亦未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之價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故該債權讓與自屬有效,被告應依約給付讓與債權之價款,爰本於系爭採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乃係由訴外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營後勤指揮部)所辦理,郡展公司於97年6 月10日得標,並於同月17日與左營後勤指揮部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是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左營後勤指揮部與郡展公司,而與伊無涉,且伊於收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即回函告知上情,另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4條亦約明:「乙方(即郡展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等語,原告未向郡展公司查證,亦未依債權讓與通知書所檢附之契約詳實檢閱而受讓債權,難認係屬善意,故郡展公司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採購案於97年6 月10日決標,由郡展公司標得,並於97

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4,480,000元。

㈡被告於97年11月18日有接獲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已於97年12月18日將契約價金4,480,000 元支付與郡展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採購契約之訂購人為被告或左營後勤指揮部?㈡郡展公司得否將系爭採購契約之債權移轉與他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採購契約之訂購人為被告或左營後勤指揮部?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由左營後勤指揮部為其辦理系爭採購

案招標事宜,由訴外人郡展公司得標,而郡展公司所完成之工作標的物係被告之「學生餐廳離心式冰水主機」,價款亦經被告支付,且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係以「97年度海軍軍官學校國內財物勞務採購契約書」為附件,故郡展公司與被告間縱未訂立書面採購契約,惟實際訂購人應為被告云云,並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及附件(原告自承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有缺頁,同意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為準,見本院卷第

144 頁)、被告書函暨存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73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及系爭採購案之得標人為郡展公司,惟以系爭採購契約訂約當事人為左營後勤指揮部與郡展公司,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置辯。查,系爭「學生餐廳離心式冰水主機」之投標、得標及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之過程,均係由左營後勤指揮部為之,此有卷附系爭採購契約、招標單、開標、決標紀錄、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投標廠商聲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11 頁);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 頁頁首即載明:「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買方)今向郡展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賣方)訂購下列貨品雙方議訂買賣條款如下」,並載明訂購物品品名為「學生餐廳離心式冰水主機」、規格詳契約附件、價金448 萬元及付款辦法為全案驗收合格後移由海軍軍官學校一次支付契約價金等語;再由左營後勤指揮部及郡展公司分別於賣方及買方簽章處簽章,繼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並未與郡展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契約,足見左營後勤指揮部始係「學生餐廳離心式冰水主機」之訂購當事人殆無疑義。

⒉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系爭採購案之訂購人為左營後勤指揮

部已如前述,又左營後勤指揮部採購物品後係供該單位使用或係供被告使用應係依渠等單位內部關係之約定及協調,自不得以系爭採購物品係由被告使用以及被告提供「學生餐廳離心式冰水主機」需用品規格作為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即遽認系爭採購契約之訂購人為被告,故被告抗辯伊係因學校無採購人員,依內部規定在一定金額以上須由左營後勤指揮部或國防部代為訂購需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堪採信。況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人郡展公司曾於97年11月11日向左營後勤指揮部函知有關該公司承攬左營後勤指揮部「學生餐廳離心式冰水主機等乙項」案(編號PS97-010-P14 3即系爭採購案),因該公司與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欲轉讓本工程部分契約價金予以該公司等語,此有郡展公司函文及附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 頁),顯見郡展公司亦認系爭採購物品之訂購人為左營後勤指揮部,始會在其欲將價金讓與予他公司時,通知債務人即左營後勤指揮部知悉,以利債權讓與事宜,故系爭採購案之訂購當事人確為左營後勤指揮部無訛。

⒊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268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由設之理由。故第三人既不因契約而負擔義務,債權人亦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亦即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查訴外人左營後勤指揮部與郡展公司在系爭採購契約中雖約定由被告擔任付款人,惟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故其至多僅屬第三人負擔給付價款之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郡展公司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與其等約定欲為債務承擔,債權人郡展公司或受讓債權之原告自不得直接向第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價款彰彰明甚。原告徒以系爭採購物品為被告所用,系爭採購價款約定由被告付款,以及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係使用被告財物勞務契約書等情,遂主張被告係契約之訂購當事人,而應對其負擔給付責任云云,核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郡展公司得否將系爭採購契約之債權移轉與他人?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又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得讓與之債權,得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不得讓與,但為保交護交易之安全,此項約定依前開規定,如經債權人違約讓與第三人時,而第三人為善意時,其讓與仍然有效。而且不論第三人之善意是否出於過失,縱然第三人有過失亦得主張該讓與有效,此時,債務人僅得對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郡展公司已將系爭採購契約之債權移轉與原告

,已提出上開系爭買賣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受讓系爭採購契約之部分債權。被告雖抗辯系爭採購契約已載明不得將契約讓與他人,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則以其通知被告受讓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債權時,被告並無通知有特約約定郡展公司不得將該債權讓與之情,故其不知有此特約而為善意之第三人,被告即不得與其對抗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書函以證。經核被告之書函僅載明伊非屬債務人,原告之存證信函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等語,其確未載明郡展公司與左營後勤指揮部所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有約定不得讓與之特約,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有此特約,尚非無據,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在受讓債權前已知悉有此特約之約定,難謂原告非屬善意受讓系爭得讓與之債權,是縱使系爭採購契約之債務人左營後勤指揮部與債權人郡展公司已有此特約約定,惟仍不能執此不得讓與之約定對抗善意之原告,更遑論被告,被告執此抗辯應無足採。然如前述,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為左營後勤指揮部與郡展公司,原告本於系爭採購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應向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請求價款,被告僅係立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並無權利請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縱使原告受讓債權係屬有效,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仍屬無據,其依法應向左營後勤指揮部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採購契約之訂購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淑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