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零伍元,應更正為「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仟玖佰陸拾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第六行、第十五行有關「724,907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02,963 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第十九行及第二十五行中關於「724,90
5 元」記載,均應更正為「702,961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及第九頁第二十二行中關於「98年8 月」記載,應更正為「92年8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