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執本院民國92年7 月28日92雄院貴民修90執字第2162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0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04 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 樓建物予以查封。惟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乃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寶堂擔任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淑華向被告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王寶堂已於93年7 月24日死亡,而被告早於89年間即聲請本院對王寶堂核發支付命令,向王寶堂遭催討系爭保證債務,因王寶堂生前均未告知,原告無從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又王寶堂死亡時僅遺留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2,011元、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05 元,由訴外人王憶驊、王美莉、陳淑華及原告4 人共同繼承,原告僅繼承5,604 元,與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數額顯不相當,且原告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扣除每月應負擔房貸1 萬多元、私人借貸100 萬元及扶養陳淑華之扶養費用,剩餘薪資所得僅足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是由原告代負履行系爭保證債務責任顯失公平,原告應僅需於繼承遺產範圍5,604 元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057 號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04 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 樓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王寶堂死亡後,既未向法院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王寶堂之權利義務即概括由原告承受,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負清償之責對原告並無不公平之處,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說明由其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王寶堂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雄院高97團字第57714 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450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王寶堂已於93年7 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女,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陳淑華、王憶驊、王美莉。
(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王寶堂之遺產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
(三)被告前於89年間,聲請本院對王寶堂核發89年促字第1516
6 號支付命令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王寶堂、陳淑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1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不足受償之債權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8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057 號受理而查封原告上開不動產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點由原告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 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
(二)揆諸前開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適用之前提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該條文適用之要件,質言之,非謂在98年5 月22日前發生之繼承,繼承開始前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繼承人一律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適用該條文需具體敘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查原告所陳之理由為因王寶堂生前均未告知,原告無從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又伊之薪資扣除房貸、私人借貸、扶養費用、日常生活所需後,已無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能力等事由等語。惟就現今社會常情而言,成年已婚兒女未必與父母斷絕往來聯繫,甚至財產上亦有交相往來之情形,況原告亦自承於王寶堂生前與父母王寶堂、陳淑華均同住,則原告僅泛稱因王寶堂未告知,不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是否因此即符合「繼續履行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查,被繼承人王寶堂於死亡時留有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22,011元、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05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且系爭保證債務之債務人陳淑華亦為繼承人之ㄧ,即本件被繼承人王寶堂係因擔任原告之母陳淑華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為毫無干係之第三人擔任保證人,故原告是否確實完全不知悉上情,容有疑慮。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六、原告為王寶堂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適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0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4 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