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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蘇金龍

蘇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曾靜安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蘇金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民國73年11月30日廳民一字第916號法律座談研究意見)。經查:原告於96年7月29日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3667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該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係為:被告剷除原告蘇金龍、蘇麗文耕作之改制前(下同)高雄縣○○鄉○○○段244之12地號土地(196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870、870-1、870-2、871、871-1地號)、辱罵原告蘇金龍,涉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公然侮辱罪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耕作之原高雄縣○○鄉○○○段244之12地號土地部分,係因犯罪而受損害,其起訴應屬合法,要無被告辯稱: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時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云云之情事;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耕作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部分(187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868、867地號),雖未在上開刑事判決審理範圍,惟此部分經本院裁定諭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此部分起訴亦屬合法,被告所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獨立起訴,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另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判決免訴,惟參諸前開說明,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是本院刑事庭於97年8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時,被告就被訴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自不得以嗣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結果,影響本件起訴之合法與否,本件附帶民事起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持地主與佃農之情感並減少訟累,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然原告雖認兩造間有耕地租佃關係,惟其訴訟標的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語,並非就兩造間耕地租期、續訂租約等租佃事項發生爭議,即無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是原告於起訴前雖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踐行調解、調處程序,然其起訴要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4日起,每年給付原告237,000元,至坐落高雄縣○○鄉○○○段244之2地號及同段244之4地號土地回復土地耕作原狀止。二、被告應回復坐落於高雄縣○○鄉○○○段244之2地號及同段244之4地號土地耕作之原狀,並交付給原告耕作。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龍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7頁),嗣於100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867、868、870、870-1、870-2、871、8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倉庫、B廁所、C打擊練習場及D房屋及F遮陽棚面積及所占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耕作原狀,並將土地交付給原告及耕作權之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龍118, 500元;給付原告蘇麗文23,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6 年9月4日起,每年給付原告蘇金龍59,250元;給付蘇麗文11,850元,至坐落高雄市○○區○○段867、868、870、870-1、870-2、871、871-1地號土地回復土地耕作原狀止。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龍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除地號變更部分,屬訴之聲明之更正外,其餘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坐落於原高雄縣○○鄉○○○段244之2、之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今前開二筆土地已分割為高雄市○○區○○段867、868、869、870、870-1、870-2、871、871-1地號等8筆土地(地目旱,面積分別為325.96平方公尺、1590.48平方公尺、714.90平方公尺、992.64平方公尺、

151.42平方公尺、147.37平方公尺、363.92平方公尺、304.44平方公尺)。其明知前開農地除高雄市○○區○○段○○○號由訴外人吳明星等3人耕作外,均為原告所耕作(即867、86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為1916.44平方公尺;870、870-1、870-2、871、871-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共計為1959.79平方公尺,合計3876.2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耕地),並自訴外人即蘇金龍、蘇金榮之父親蘇逢(已歿)於民國38年前,即已訂有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詎被告於92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僱用工人駕駛挖土機,剷除蘇金龍、蘇麗文及蘇金榮於系爭耕地所種植之竹木約316棵;復於94年9月4日上午9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圈圍系爭耕地,將蘇金龍、蘇麗文於系爭耕地所種植尚餘50棵之竹木剷除,並整地以備搭棒球練習場及檳榔店等,侵害蘇金龍、蘇麗文耕作收益之權益。㈡嗣蘇金龍、蘇麗文發現被告持續侵害其等使用系爭耕地耕作權利後,乃於94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報警處埋,並與前往處理之警察及被告,在系爭耕地旁公路上協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公路上,公然以「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蘇金龍,足以貶損蘇金龍之名譽、人格。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耕地之原狀,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繼續耕作,並賠償94年9月4日至96年9月3日期間無法耕作之損害共474,000元,及96年9月4日起至被告回復原狀止,每年所損失之耕作利益237,000元,惟上開耕作權於蘇逢死亡後,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蘇金龍應繼分為4分之1,蘇麗文應繼分為20分之1,故被告應給付蘇金龍94年9月4日至96年9月3日期間耕作損失118,500元(474,000 ×1/4=118,500),及每年損失耕作利益59,250元(237,000×1/4=59,250),蘇麗文94年9月4日至96年9月3日期間耕作損失23,700元(474,000×1/20=23,700),及每年損失耕作利益11,850元(237,000×1/20=11,850),並賠償蘇金龍名譽損失之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倉庫、B廁所、C打擊練習場及D房屋及F遮陽棚面積及所占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耕作原狀,並將土地交付給原告及耕作權之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龍118,500元;給付原告蘇麗文23,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6年9月4日起,每年給付原告蘇金龍59,250元;給付蘇麗文11,850元,至系爭耕地回復土地耕作原狀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龍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訂三七五減租租佃契約,亦未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蘇逢死亡後,其耕作權利由長子蘇金池單獨繼承,蘇金龍、蘇金榮並未繼承其耕種權,故蘇金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蘇金池死亡後,其耕種權即單獨由蘇麗文繼承,而蘇麗文並無耕種能力,在85年8月前都在其他地方工作,是兩造間並無存有租賃契約。縱上開租賃契約存在,惟提存租金之人為蘇金龍,非蘇麗文,蘇麗文未依法繳納租金,被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訴訟;另被告未曾辱罵原告蘇金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

(二)被告因於92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僱用工人駕駛挖土機,剷除蘇金龍、蘇麗文及蘇金榮於系爭耕地所種植之竹木約316棵一事,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原高雄縣○○鄉○○○段244 之之2 、4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244-2 、244-14、244-4 、244-12、244-15之5 筆土地,再重測後,劃分為高雄市○○區○○段867、868、

869、870、871、870-1、870-2、871-1地號土地。

(四)被告復因於94年9月4日上午9時許,僱用工人駕駛挖土機,將蘇金龍、蘇麗文於系爭耕地所種植尚餘50棵之竹木剷除一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76號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2月又15日),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2號撤銷,認此與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確定判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故撤銷原判決,改為免訴之諭知確定。

(五)被告並因於94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前開土地旁,公然以「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蘇金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76號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減為銀元6,0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涉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犯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上,至今是否仍存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為何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原告耕作權,造成其自94年9月4日至96年9月3日間,因無法耕作共損失474,000元,及96年9月

4 日起,每年損失之耕作利益237,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耕地耕作之原狀並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耕作,有無理由?

(四)被告有無公然侮辱蘇金龍之行為?如有,蘇金龍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耕地租賃部分:

1. 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賃,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三七五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611 號著有判例。綜上,堪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租佃之成立,應符合下列二要件:其一為,承租之土地屬農地、漁地或牧地;其二為,租用目的係作為耕作使用或漁牧,且耕作係指種植稻、麥等定期按季或按年收穫之農作物而言。經查:系爭耕地之地目為「旱」,係屬農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曾五龍所有,於76年8月10日由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弟曾和安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系爭耕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

95 年度偵字第2776號偵卷第12-18頁)。而系爭耕地於38年前即由被告之先祖交由蘇逢種植稻米、花生,59年間因蘇逢死亡,系爭耕地即由蘇逢之兒子蘇金池等人續為種植竹木,生產竹筍,其上竹木係乃被告於92年6月14日、94年9 月4日僱用挖土機所剷除等情,業經蘇金龍、蘇金榮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甚詳(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卷第85、90頁),並經被告於先前刑事案件中陳明:「我認識蘇金龍,祖先所留之農地讓蘇家祖先耕作,有三七五減租之佃農關係。」、「...以前人困苦讓他們租用好幾十年...」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5153號偵卷第7頁),並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56 號、9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96年度易字第36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蘇逢與被告之先祖,於38年前即就系爭耕地成立耕地租佃契約乙節,堪可認定。

2. 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

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辯稱:兩造從未訂三七五減租租佃書面契約,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云云,已屬無據。又系爭耕地自38年前即由蘇逢承租而種植農作物,59年蘇逢死亡後,系爭耕地即由蘇逢之兒子蘇金池等人續為種植竹木,已如前述,而蘇金龍自82年至87年間,每年將租金2,000元交予曾和安收取一情,亦經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自承:系爭耕地每年租金2000元,5年前(88年)我們兄弟不收租金,蘇家自己調高租金為5000元,但遭我們退回,以前租金都是我弟弟收取等語相符(見92年度他字第5153號偵卷第7頁),足見系爭耕地租佃契約未定有期限,而蘇逢、蘇逢之繼承人長期於系爭耕地上繼續租賃耕作,被告之先祖、被告、曾和安於76年繼承登記後至88年間,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取租金,堪認系爭耕地應有不定期限租佃契約存在。而被告雖於88年間拒收租金,表示欲終止耕地租佃契約,惟蘇金龍自88年起,仍將每年租金提存於本院,迄至92年被告剷除系爭耕地上之竹木為止,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提存書、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56號卷第31至35頁),復參諸被告辯稱:其想收回土地時,尚不知要如何使用,是最近1、2年(92、93年間)才想說要開設休閒咖啡等語(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56號卷第92、93頁),足見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終止事由,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3. 惟上開耕地租賃契約雖然存在,然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57號判例、66年臺上字第7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又辯稱: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已不存在等語。經查:

① 依原告陳稱:蘇逢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時為38年之前等

語,及當時蘇金龍尚未出生(蘇金龍為00年0月0日生)等情可推知,蘇逢訂約時係以自己名義訂約,其要無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子全體為法律行為之意思,堪認本件自無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所指情形之適用,系爭耕地租賃權應為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渠等與被告間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最高法院90年臺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既為蘇逢與被告之先祖所訂定,故蘇逢於59年死亡時,系爭耕地租賃權即由全體繼承人蘇金池、蘇金龍、蘇金春、蘇金榮、蘇吳秀玉(蘇逢之配偶,於84年2月14日死亡)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蘇逢之長子蘇金池亦於86年8月3日死亡,其就上開租賃權之公同共有部分,亦由蘇金池之繼承人蘇意璇、蘇宥樺、蘇麗文、蘇鈴雅所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㈡第392頁)附卷可稽,又上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協議之情事存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是上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全體公同共有蘇逢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不同,先予敘明。

② 對於系爭耕地上之耕作情形,雖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陳稱:蘇逢過世後,係由蘇金池、蘇金龍、蘇金春、蘇金榮4兄弟共同耕作,蘇金池死亡後,係由蘇金龍、蘇麗文、蘇金榮繼續耕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5-388頁)。惟查:

⑴ 蘇金龍於92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被曾姓兄弟所砍

除之竹子,蘇麗文有無參與栽種?)蘇麗文沒有參與種植,是她已故父親蘇金池與我兄弟2人共同栽植。」(見92年度他字第5153號卷第3頁),蘇金榮於本院94年度簡上第295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所剷除的竹子是否就是你父親時代所種植之竹子迄今?)是的,是我父親種植的老竹,有一部份是我及我兄弟蘇金龍、蘇金榮、蘇金池3人重新補植。」,蘇金龍於同案證稱:「我大哥蘇金池生病前,是由我大哥在種植,我大哥生病後交由我與蘇金榮2人共同種植各一半,蘇金春並未耕種。」蘇麗文於同案證稱:「(你父親過世後這段期間系爭土地由何人耕作?)蘇金龍、蘇金榮兩人耕作。」、「(蘇金龍、蘇金榮2人耕種前,系爭耕地是何人耕作?)我父親4個兄弟包含蘇金春全部都有耕作。」、「(系爭耕地是蘇金龍、蘇金榮耕作,你為何提出告訴?)因為我是蘇金池的繼承人。」、「(你父親死亡前系爭耕地的竹子是你父親獨自種植或是你父親與蘇金龍、蘇金榮、蘇金春共同種植?)是他們兄弟4人共同種植。」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卷第85-95頁),足見自蘇麗文在蘇金池死亡後至系爭耕地上之竹木遭被告剷除前,均未曾在系爭耕地上實際從事耕作,其於刑事案件提出告訴,乃基於其係蘇金池之繼承人之身分,其於本件主張:其自蘇金池生病後即在系爭耕地上從事耕作云云,即屬不實。

⑵ 又參諸蘇金榮、蘇金龍、蘇麗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

足知蘇逢死亡後,其繼承人蘇金榮、蘇金龍、蘇金春、蘇金池雖曾共同從事耕作,惟至遲在蘇金池86年死亡後,蘇金春即未自任耕作,而蘇金池死亡後,蘇金池之繼承人,亦無人於系爭耕地上耕作,此徵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其他繼承人沒有實際耕作,也沒有拋棄;蘇金春在

86 年蘇金池死亡以前就沒有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6、388頁),亦明此旨。

⑶ 綜上,堪認自蘇金池於86年間死亡至92年系爭耕地遭被告

以鐵絲圍籬、無法耕作為止,至少長達6年以上之期間,系爭耕地僅有蘇金龍、蘇金榮於其上自任耕作,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已放棄耕作,而未自任耕作,揆諸上開條文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⑷ 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雖

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乃以承租人無放棄耕作之意思,或因健康、自身體力不足等客觀因素,短期內無法負荷耕作工作,而由同居共財、共同生活之家屬代為耕作之情形,方得認其家屬之耕作,等同為承租人自己之耕作,而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任耕作」要件,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81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參諸本件蘇金池等4兄弟係為30、40年0出生,早已分家而各立門戶;蘇麗文於前案刑事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蘇金龍、蘇金榮耕作後收成有無分給你?)無。」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295號卷第94頁),足見渠等並非同居共財之家屬,蘇金龍、蘇金榮亦無代其他繼承人耕作之意思,其耕作收益亦無共享之情事;又其他繼承人要非放棄耕作已久或根本不曾從事耕作,時間長達6年之久,亦難認渠等有自任耕作之意思,是上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附此敘明。

③ 故本件蘇金龍、蘇金春、蘇金榮、蘇意璇、蘇宥樺、蘇麗

文、蘇鈴雅既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又渠等與被告間僅有一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蘇金春、蘇意璇、蘇宥樺、蘇麗文、蘇鈴雅既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租約因此歸於無效,又依前揭判例意旨,則全部租約皆為無效。

4. 綜上所述,足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雖然曾經存在於蘇逢之

繼承人與被告、曾和安之間,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雖不合法,惟該租約於部分公同共有人不自任耕作起,依法已為無效,因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耕地耕作原狀並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耕作,及自94年9月4日至96年9月3日無法耕作之損失,及96年9月4日起每年損失之耕作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公然侮辱部分:

1. 被告雖否認曾辱罵蘇金龍,惟被告、蘇金龍、蘇麗文就系

爭耕地租約糾紛,於94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耕地旁之公路協調時,因蘇金龍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存有三七五租約,不願被告收回系爭耕地,而被告堅持渠等間並無三七五租約之書面或登記,雙方協調不成,被告竟以「你娘個蕃薯仔」、「雞八啦、拉大便、放個屁」、「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蘇金龍等情,有現場錄音帶附卷可考(置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67號案卷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67號卷第100、101頁),上情自堪認定,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公路上,以上開穢語辱罵蘇金龍,其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使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蘇金龍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而屬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無訛。

2.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蘇金龍因被告系爭言語受有名譽侵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蘇金龍之名譽,使其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堪認蘇金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無訛。又被告為高商肄業,目前無業,95年度所得1,999元,94年度所得1,995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4筆、田賦7筆,價值約48,323,174元;蘇金龍國小畢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4筆、土第4筆,價值約10,539,607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蘇金龍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蘇金龍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較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蘇金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簡附民卷第30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蘇金龍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