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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12日受被告聘任至其所經營之診所內擔任眼科醫師,兩造約定聘任期間自93年7 月

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執照費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於當月薪資超過保障金額40萬元(稅後薪資)時,再加給當月之負責人費4 萬元。兩造於94年4月27日另簽訂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為被告鳳山分院之名義負責人,於原告擔任被告鳳山分院負責人期間,因被告所產生之對內、對外法務事項及因被告所得增加之稅賦,均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之酬勞及權利義務則依原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詎料被告未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將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給付與原告之薪資所得4,586,896 元申報並扣繳稅款,致原告於94年11月30日離職後,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負責人為由限期繳納罰鍰275,214 元,原告將上情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拒絕給付,致原告受有代墊上開罰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聘任合約書第5 條及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被告積欠原告93年7 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17個月之執照費102 萬元,及93年9 月、同年12月、94年2 月至同年6 月共7 個月之負責人費28萬元,原告自得依聘任合約書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75,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聘任合約書第4 條所指保障薪資金額40萬元已包括執照費、負責人費在內,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執照費及負責人費之情事。又聘任合約書第5 條規定稅賦應由被告負擔者,係指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而增加之稅收,並未約定罰鍰應由被告負責,況原告違約片面終止授權後,被告已於98年

2 月9 日函知原告嗣後稅務處理及稅賦之繳納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被告診所為合夥經營,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本應依合夥申報,惟因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提出複查,致國稅局將被告由合夥核定為獨資,並將原告及其他醫師分配之執行業務所得全部改核定為薪資,因此遭南區國稅局認定其薪資未扣繳而予以裁罰,此罰鍰係因原告個人行為所致,非原告擔任負責人所生,自應由原告自負繳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6 月12日受被告聘任至其所經營之診所內擔任眼

科醫師,兩造約定聘任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嗣於94年4 月27日另簽訂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為被告鳳山分院之名義負責人,原告之酬勞及權利義務爰用原聘任合約書之約定,有聘任合約書及94年4 月27日契約書為證(卷第9 、10頁)。

⒉兩造於94年4 月27日簽訂之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明訂:於

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因被告所產生之保險理賠申請、醫療糾紛及對內、對外法務事項均應由元新眼科負責;因元新眼科所得增加之稅賦,應由被告負責。

⒊原告於97年12月18日,遭南區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負責人,

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就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給付原告之薪資所得4,586,896 元予以申報並扣繳稅款為由,對原告裁罰罰鍰275,214 元,並限期於98年1 月21日至1 月30日止繳納,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該筆罰鍰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70056085號函、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罰鍰繳款證明書為證(本卷第11~13頁、第20頁)。

㈡爭執事項:

⒈聘任合約書第4 條之保障薪資額40萬元是否包含執照費及負

責人費?⒉原告依94年4 月27日契約書及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5,214 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聘任合約書第4 條之保障薪資額40萬元是否包含執照費6 萬

元及負責人費4萬元?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著有判例,是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通觀其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依兩造簽定之聘任合約書第4 條之內容,渠等係約定:「四、薪資:保障金額40萬元整(含負責人),計算方式如下:

若未達保障額度者,均以保障額度支領,若有超過,則以超過者為主。⒈執照費:陸萬元整,負責人:肆萬元整。⒉個人業績的30﹪①他轉自開:70﹪/ 台②自轉他開:30﹪/ 台。⒊自費部分:(除近視雷射以外)為扣除成本後50﹪。⒋近視雷射:20﹪/ 台。⒌上述薪資均為稅後薪資」等語。觀之上開約定內容,兩造當時已在上述合約書中明確約定被告係保障原告每月最低薪資為40萬元,且原告每月之薪資係包括執照費、負責人費、業績及近視雷射及自費等項目。衡情,倘當時被告確實允諾原告,每月除保障其薪資為40萬元以外,每月仍再額外給付原告執照費6 萬元一事,則兩造應會在上述聘任合約書載明上述保障薪資40萬元不包括執照費等字句,亦即兩造應不會在上述合約書中明確記載原告每月薪資有包括執照費6 萬元等內容。再者,原告自承其係自93年

7 月1 日起即至元新眼科診所就職,並於94年11月30日離職,亦即原告任職在元新眼科診所長達17個月之久,若當時被告確實允諾每月除最低保障薪資40萬元外,其會額外再給付執照費用6 萬元予原告,為何原告在任職期間從未向被告請求上開執照費用?甚於其離職後,亦未立即向被告請求該筆執照費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允諾之每月最低薪資40萬元,並未包括執照費6萬元云云,應不實在。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允諾,若原告當月薪資超過40萬元時

,被告會再另給付原告4 萬元負責人費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責舉證。依上開合約書,兩造關於薪資之約定,亦未提及若原告當月薪資超過40萬元時,被告會再另外給付4 萬元負責人費用予原告等字句,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在其前述任職期間,確有當月薪資超過40萬元之情,然斯時,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應再給付其負責人費用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確曾允諾要另外支付負責人費云云,亦難採信。又原告雖主張依卷附之93年7 月現金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有記載「廠商名稱:甲○○DR. 金額:40,000⑧摘要補7 月費看診費(負責人)」等字句,可見被告確實有同意要給付原告負責人費云云。惟依兩造簽定之上開合約書第4 條,被告本即有同意每月給付4 萬元負責人費予原告乙節,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則被告在上述簽收單上記載給付4 萬元負責人費用予原告,誠屬合理,尚難僅憑上述簽收單,遽認被告有允諾若原告當月薪資超過40萬元時,其會再給付4 萬元負責人費用予原告。

⒋綜上,原告依聘任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

自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執照費102萬元及負責人費28 萬元,自應就兩造有上開約定負舉證之責,惟並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94年4 月27日契約書及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5,214 元,是否有據?⒈原告於97年12月18日,遭南區國稅局以原告為元新眼科診所

之負責人,其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就元新眼科診所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給付原告之薪資所得4,586,896 元予以申報,並扣繳稅款為由,對原告裁罰罰鍰275,214 元,並限期原告於98年1 月21日至1 月30日止繳納,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該筆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70056085號函、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罰鍰繳款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11~13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依兩造之聘任合約書,被告僅負擔原告因擔任元

新眼科診所負責人而增加之稅賦,並未包括罰鍰,況因被告診所為合夥經營,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本應依合夥申報,惟因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提出複查,致南區國稅局將被告由合夥核定為獨資,並將原告及其他醫師分配之執行業務所得全部改核定為薪資,因此遭南區國稅局認定其薪資未扣繳而予以裁罰,此罰鍰係因原告個人行為所致,非原告擔任負責人所生,自應由原告自負繳納之責云云。惟查:

①兩造於93年6 月12日簽定之聘任合約書第5 條約定:本眼科

中心之行政、人事、各項保險給付、醫療糾紛或民事賠償、稅務統交由甲方(即被告)處理‧‧‧等語;又兩造於94年

4 月27日另簽訂契約書,其第3 條、第5 條分別明訂: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因被告所產生之保險理賠申請、醫療糾紛及對內、對外法務事項均應由元新眼科負責;原告因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元新眼科所得增加之稅賦,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確有允諾在原告任職元新眼科診所期間,因該診所所生之相關稅務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自明。

②南區國稅局係以原告為元新眼科診所之負責人,因其未依所

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就其於94年間領取該眼科診所之薪資所得4,586,896 元部分予以申報並扣繳稅款為由,對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裁罰罰鍰275,214 元,承前所述,既然兩造當初有約定關於元新眼科診所之稅務問題,均係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則關於原告因領取元新眼科診所薪資,而應依法申報並扣繳乙事,自當由被告負責處理自明。雖被告抗辯係原告不配合向稅捐單位提出複查,始遭稅捐單位科以罰鍰云云。惟元新眼科診所之稅務問題既然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倘原告有不配合之舉,則被告應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請求原告配合,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向原告請求配合申報或複查稅務之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認為真實。是此,雖上開契約書未載明稅務之罰鍰,亦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等字句,然如前述,被告既然有權利及義務負責處理元新眼科診所相關稅務問題,且原告領取元新眼科診所薪資之申報及扣繳,本屬於被告應負責處理之稅務範圍,然因被告未處理,致原告遭稅捐單位科處罰鍰,是此因稅務所致之罰鍰性質應等同於稅務自明,否則豈不是讓無權處理元新眼科診所稅務問題之原告承擔稅務罰鍰,是此,被告抗辯稅捐罰鍰應非由被告負擔云云,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繳之275,214 元罰鍰及法定利息,誠屬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聘任合約書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稅捐罰鍰275,21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