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6 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併依解除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其中136 萬元自民國97年1 月5 日起,其中120 萬元自97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於96年間向原告表示可以優惠價格向被告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下稱禮券),原告即先後向被告購買禮券2 次。97年年初,被告母親復來推銷,原告乃再次向被告購買禮券,並於97年1 月4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36萬元、於同年月24日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遲未交付禮券,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表示無法交付,爰依民法第254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於97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256 萬元。倘若本院認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買賣而屬委任,則被告受託代購禮券,並從中獲利,則其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因被告之過失,迄今仍無法交付禮券予原告,也明示拒絕交付,原告自得解除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56 萬元,爰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其中136 萬元自97年1 月5 日起,其中120 萬元自97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代為向訴外人傅小宴購買禮券,被告於收受原告委託購買禮券之256 萬元後,即連同其他委託者交付之款項一併匯款予傅小宴,嗣因傅小宴表示無法交付禮券,並向警察機關自首,被告始知受騙。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僅有委任關係。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傅小宴間。被告就受原告委託代為購買禮券之事,並無受有報酬,且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須對原告負賠償或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購買禮券,於97年1 月4 日匯款136 萬元、、同年月24日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禮券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抑或係委任契約?㈡原告能否解除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6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抑或係委任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528 條亦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於96年間向原告表示可以優惠價格向被

告購買禮券,原告即先後向被告購買禮券2 次。97年年初,被告母親復來推銷,原告乃再次向被告購買禮券,並於97年1 月4 日匯款136 萬元、於同年月24日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被告,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如何取得禮券、向何人取得、取得之價格為何,亦未指示被告應如何購買、應向何人購買,足見原告之意思乃向被告購買禮券,被告亦於轉售禮券過程中獲利,兩造間應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各1 紙為憑。被告對於原告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256萬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代為向傅小宴購買禮券,被告於收受原告委託購買禮券之款項後,即連同其他委託者之款項一併匯款予傅小宴,嗣因傅小宴表示無法交付禮券,並向警察機關自首,被告始知受騙。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僅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為辯,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1174號處分書為其論據。

⒊經查:

⑴原告為購買禮券,於97年1 月4 日匯款136 萬元、同年月24

日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仍非當然係基於買賣之合意而交付者,自難憑此即認兩造有禮券之買賣關係存在。

⑵原告及其他欲購買禮券者,分別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3

月6 日將價金匯入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614,510 元,有被告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809 號詐欺案件提出之明細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及其他購買者(黃耀邦、陳淑娟、陳惠琪、王莉雯、陳玉芬、劉畇汝、許羽珊、勵蔚懠、蘇桂春、黃虹蓁)陳報狀所載之金額相符,並有其個人帳戶內頁影本可佐(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㈢,下稱偵卷㈢第351 至370 頁)。

被告嗣分別於97年1 月7 日起至97年3 月7 日止,將上述6,614,510 元及其個人帳戶內1,440,690 元,共計8,055,200元,轉帳匯入傅小宴於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傅小宴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321 、380至400 頁)。被告匯款與傅小宴之款項並未少於其向原告及其他購買者收取之款項,是以,被告辯稱已經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傅小宴,顯非子虛。原告否認被告匯款予傅小宴之款項其中包含原告購買禮券之款項云云,自無足採。綜觀上情,衡諸一般經驗,被告如係立於出賣者之地位,向原告販售禮券,豈於收受購買者之款項後,又全數匯予傅小宴之理。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均自陳「因聽信甲○○之言,可代為購得85折之百貨公司禮券」等語,有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可憑。被告辯稱僅係代原告為向傅小宴購買禮券,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代原告向傅小宴購買禮券,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後轉交予傅小宴,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買賣之意思,向被告購買禮券,並交付價

金予被告,其向被告購買禮券之前,僅認識被告的母親,不認識被告,更不認識傅小宴,僅知悉可以以85折之優惠購得禮券等情,然未舉證證明之。衡情,原告係經由被告母親始知悉可購買禮券之訊息,且除本次外,前尚有2 次購買禮券之經驗,原告對於禮券之來源及實際向人何購買等情,是否全無所知,實非無疑。再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原告如已明示欲購買何家百貨公司之禮券及數量,縱未明確指示應如何購買或向何人購買禮券,亦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係屬賣賣關係,而否認被告為原告處理購買禮券事務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尚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原告購買禮券之折扣成數、購買何家百貨公司

禮券、禮券數量、金額若干等節之訊息,均來自被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惟以:折扣成數均係依傅小宴之告知,始向原告轉告等語為辯。然縱購買禮券之折扣成數、購買何家百貨公司禮券、禮券數量及金額若干等均係被告所告知。蓋此於被告受任代為購買禮券之情形,亦有可能發生,自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之合意。

⑸原告主張傅小宴於刑事偵查、審判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

中均陳述,其出售之禮券均為7 折或8 折之折扣,向其購買者均曾轉售獲利,足見兩造間係成立買賣關係等情,惟原告就傅小宴所陳轉售獲利者,是否包括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且,被告已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全數匯款予傅小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從中獲有利益,自難採信。

㈡原告能否解除契約?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35 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向百貨公司或被授權代售禮券之公正可信人

士或機構合法購買。購買過程,亦應注意債務之履約可能性,並為適當之保護措施,以免購得偽造之禮券,或遭債務人不當倒閉之情形。有特別折扣之情形,更應循適當之途徑,查明其真偽,被告竟僅因傅小宴私下允諾其以7 至8 折之折扣代其取得禮券,即貪圖折扣利差,在未求證傅小宴取得禮券之過程是否合理可行之情況下,即逕將款項交付予傅小宴。依一般情形,被告只要向各百貨公司相關部門稍加查詢禮券折扣情形、如何購買、何處可購買等情,即可知悉傅小宴之承諾是否真實可行,而不致於上當受騙,被告卻未為任何之查證,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利息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代為購買禮券,並未受有報酬,僅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無法交付百貨公司禮券予原告,係因傅小宴沒有交付禮券予被告,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辯。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代為購買禮券過程中,獲有利益,兩造間縱

使為委任關係,亦屬有償委任等情,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代原告購買禮券過程中獲有利益,已如前述。況且,委任是否受有報酬,應以當事人間是否約定報酬或是否依習慣、事件之性質得請求報酬者為斷。如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另獲有依約定、習慣或事件性質得請求之報酬外之其他利益,乃受任人是否應將此利益移轉或交付於委任人之問題,與委任人是否受有報酬無涉。又本件原告請被告代購禮券,並無約定報酬,且多數購買者為求折扣,而集資合購,並以其中一人之名義訂購,集資合購之折扣利益由全體購買者共享,出名訂購者,亦為合購者之一,亦同享購者合購之折扣利益,未再受有報酬,已為常見之交易型態,尚難認係依習慣或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是以,被告為原告、其他購買者及自己向傅小宴購買禮券,並未受有報酬,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之委任關係係屬有償委任,應非有據。

⒋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3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告代原告購買禮券,既未受有報酬,依首揭規定,被告僅需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被告代原告向傅小宴購買禮券,除本次外,前兩次均依約交付禮券予原告。被告再循同樣模式代為購買,所代購之禮券均係合法經營之百貨公司禮券,且為市面上流通可見者。嗣傅小宴無法交付禮券致無法完成委任事務,乃傅小宴為填補其資金缺口而慫恿被告招攬原告及其他購買者集資購買,已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傅小宴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憑。是以,無法完成委任事務交付禮券予原告,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無具體之過失,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前述之過失情形,乃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之欠缺,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被告無償受任所應注意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交付、甚明示無法交付禮券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非可採。

⒌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依前述說明,被告即不負遲延交付禮

券或無法交付禮券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委任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6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不得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6 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其中136 萬元自97年1 月5 日起,其中120 萬元自97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