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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邱基峻律師複 代 理人 胡惠娟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賢安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稱賢安公司)先前與被告簽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約定賢安公司應於新台幣(以下同)150 萬元代墊款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邀同訴外人甲○○(即原告之父)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民國71年間賢安公司共計積欠墊款150 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遂於71年7 月間聲請對賢安公司暨連帶保證人甲○○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復於71年12月間取得本院高民執良字第30620 號債權憑證在案。其後因甲○○、訴外人吳張金豊(即原告之母)先後於95年4 月間及97年間死亡,被告遂以吳張金豊(為甲○○之繼承人)、原告、吳典融及吳慶郎均係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30

8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開設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000 帳戶內,於金額分別為11萬8868元及100 萬元之限度內予以扣押。然賢安公司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已有可疑;又原告於吳張金豊死亡後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備查在案,是其對吳張金豊之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況原告與甲○○財務分離,依理自無可能知悉甲○○負債狀況,且甲○○亦未遺留任何財產可供繼承,倘由原告繼承前開保證債務,顯然有失公平,故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自無須負擔甲○○對被告之保證債務。另被告持71年間所作成之執行名義,遲於98年

4 月2 日方始聲請執行,依票據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其本金及93年4 月2 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時效;況被告所請求違約金數額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應予酌減。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826 號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基於委託墊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又被告先前取得本院71年度促字第55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曾於71年至98年間先後6 次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已中斷,故原告逕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本金及93年4 月2 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應無理由。另依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借款先前因逾期未能清償之時,按中央銀行核定短期融通放款利率為年利率13.75%,而違約金係按前項利率之20% 計算,應為年利率2.75 %,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前於70年12月5 日與賢安公司簽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契約書,並由甲○○、吳張金豊、張慶安、張金木及高武鎮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以賢安公司未能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該公司及甲○○等保證人核發71年度促字第5538號支付命令,於71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並持之聲請本院以71年度執字第82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賢安公司財產予以執行,惟因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經本院核發71年12月10日高民執良字第30620 號債權憑證。

⑵被告取得前開債權憑證後,曾先後於75年、77年、89年及

94年間再行聲請強制執行,除於77年12月16日曾受償36萬2612元外,其餘各次執行均無效果,是該債務扣除上述77年間已清償之款項後,仍有本金82萬6591元尚未清償。

⑶甲○○前於95年3 月4 日死亡後,乃由原告、吳張金豊、

吳典融及吳慶郎共同繼承,且原告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其後吳張金豊於97年5 月23日死亡,原告則就此部分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2300號准予備查在案。

⑷被告於98年3 月31日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開設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帳戶核發扣押命令,分別就該帳戶於11萬8868元及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⑵系爭借款本金暨93年4 月2 日前所生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⑶系爭借款所生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得否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予以酌減?⑷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所定情

形?⑸倘原告仍須就系爭借款負擔部分清償責任,得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

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所以得再為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由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又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所核發71年12月10日高民執良字第30

620 號債權憑證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上已載明執行名義為本院71年度促字第5538號支付命令,復由被告提出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且該債權憑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正本屬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猶以賢安公司是否存在尚有可疑,與被告竟未能提出最初聲請支付命令相關文件為憑、顯與常情不符云云加以抗辯,俱非針對該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為爭執,洵非有據。況原告既未能針對系爭借款是否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而為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當。

㈡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所定情形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項規定乃有鑑於保證人與保證債務之發生,繫諸於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人之繼承人對於保證債務是否存在一節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於借款之際,主要多係針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信用狀況進行徵信,鮮有逕將保證人之繼承人資力與財產情形併予列為評估範圍,從而繼承人如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介入保護之必要,復參酌我國民法繼承編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自宜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經查:原告之父甲○○前於70年12月5 日為賢安公司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71年間即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依卷附原告與甲○○戶籍資料內容(參見本院卷第79頁與97繼字第2300號卷第6 頁)觀之,原告自66年間起即遷入「高雄市○鎮區○○○路○○○ 號(其後整編為同路431 號)」而未與甲○○共同居住。另甲○○於95年3 月4 日死亡後,其遺產除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89 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90)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

3 樓建物外,另有留有現金900 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均歸其配偶吳張金豊取得且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現金部分則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吳典融、吳慶郎各分得3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與遺產稅申報資料(參見本院卷第84至114 頁、第127 至133 頁)在卷供參。由是可知,原告既因出嫁而多年未與甲○○同居共財,衡情實難期待其於繼承開始之際即可詳予知悉甲○○負有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進而得以即時決定是否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況原告所得遺產不過僅為300 元,倘若強令其繼續負擔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本金部分即高達82萬6591元),顯然有失公平。從而本院乃認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所定情形之適用,故原告就繼承甲○○因系爭借款所生之保證債務,應僅就所得遺產即300 元範圍內負有清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⑴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請

求權與債權人實體法上權利現狀不符,遂訴請法院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在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而非實體法上之形成權,目的在使原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發生消滅或變更之效果,並非請求變更或廢棄執行名義本身。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針對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同條第2 項另明定得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情事),始得為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上係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要無法僅就債權數額而為確認之判決,況除有合併執行之情形外,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所為執行程序僅有一個,尚無從因實際上債權數額其中是否分割、部分讓與或業已部分清償而逕予割裂為之,是倘債務人依其主張並非足以排除整個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而僅就應受執行債務數額多寡加以爭執者,依法僅得由執行債務人另循提起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分配之際主張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或嗣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方式以資救濟,實非可率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藉以主張排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⑵其次,針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定「所

得遺產」,雖有部分意見認為應將繼承人既有財產(或稱固有財產)與所繼承遺產二者明確區分,遂許由因繼承債務而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繼承人)主張不得逕對其既有財產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審諸民法第1148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繼承人乃係概括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遺產性質上可分為積極遺產(具有現實財產價值者)與消極遺產(債務),其中積極遺產依其種類又可概略分為金錢及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權。首先在遺產為金錢之情形下,因其具有高度流通性、替代性及可變現性,現實上亦便於處分而得與繼承人既有財產相互取代使用,且若該筆款項自始即非債權人所保管或監督,顯難責由債權人舉證加以特定,是倘繼承人業已將所繼承金錢花用殆盡,由於客觀上同時獲得相對經濟利益,若謂所得遺產仍應以其所繼承特定款項為限,實有失公平,更不免強令債權人必須過度承擔繼承人任意處分遺產之風險,因此本院乃認在繼承人所繼承遺產為金錢之情況下,針對「所得遺產」在解釋上應認定以所繼承金錢之數額作為清償範圍,亦即僅須債權人舉證證明繼承人於扣除消極遺產後仍有繼承一定數額之款項,即應就此款項數額負有清償責任,要不以是否為繼承人原有財產為限。其次,在遺產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利(例如不動產)情況下,因此類財產客觀上易於與繼承人原有財產加以區分,是為兼衡繼承人對個人既有財產與所繼承遺產之處分權,及避免發生債權人任意執行以致不當侵害繼承人權利之情事,即應許由繼承人自行選擇以個人既有財產在所得遺產現實價值範圍內而為清償(例如逕以個人存款清償所繼承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抑或僅容許債權人針對所繼承特定遺產加以取償(例如僅限於所繼承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就該不動產而為強制執行,尚不得捨此而逕自執行繼承人之其他不動產),倘若債權人擅就繼承人其他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於繼承人依法僅就所得特定遺產之執行方始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此際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遂應由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 號、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承前所述,原告係因繼承其父甲○○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

務而對被告負有清償責任,又本件雖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所定情形,然參以原告於甲○○死亡後既有繼承現金3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繼承

300 元範圍內仍負有清償責任。復佐以系爭強制執行現時僅係由本院針對原告所開設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帳戶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尚未實施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變價程序,猶未發生清償效力,亦無被告超額受償、以致原告既有財產併受執行之情形,故原告僅得另行提起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分配之際主張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或嗣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方式以謀救濟,要無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826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兩造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