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係擔任址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賺錢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則係擔任址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及364 號「麒麟禮儀社」、「臥虎景觀園藝社」之負責人,原告常因被告佔據騎樓供己之店面使用,影響行走安全等問題,數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先於民國97年2 月21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附近騎乘機車作勢衝撞原告,原告以雙手阻擋,因而受有左右手背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精神上為此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被告復於同年4 月22日14時許,在上址之騎樓,先對原告吐口水,接著以水管對原告噴水後,復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精神上因此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上開事件均係兩造互為拉扯、毆打之事件,原告僅輕微受傷,被告亦有受傷,只是當初想息事寧人,故未對原告提出告訴,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2 月21日11時20分許,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住處附近騎乘機車作勢衝撞原告,原告以雙手阻擋,因此受有左右手背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於97年4 月22日14時許,在上址騎樓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08號判決分別依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月確定在案。
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日、地點對其所為傷害之行為,並致生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亦供陳確對原告有上開傷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屬真實。況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08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月確定在案,經本院審閱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08號刑事全卷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且亦足認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加害人加害之手段等合併斟酌。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驚嚇,人格法益已受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分別為左右手背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以及頭部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以及其為高雄高工畢業,現經營禮儀社,月收入5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4 筆、財產總額5,588,394 元;又被告為正修工專畢業,現從事廣告業,月收入3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7,153,700 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係因騎樓使用糾紛間口角所生爭執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暴力相向之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及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000,000 元及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予核減為20,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均無理由,故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