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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應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72,452元,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3 元租金,就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