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6 月9 日向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標購坐落高雄市○○區○○段9 小段976 地號(90年7 月段名改編前為龍華段3 小段97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77年7 月間辦理地籍重測後,確定實際面積為202平方公尺,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面積已經減少,卻仍於標售土地時,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按重測前之面積即211 平方公尺為標售之登載,且被告於82年1 月8 日點交時,亦未實地測量後再移交與原告,致使原告誤系爭土地係211 平方公尺而得標,與實際面積202 平方公尺短少9 平方公尺,難謂被告無疏失。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2,748.8元計算,被告超收原告土地價款達1,284,739 元。被告雖於98年2 月2 日將前開溢領之土地價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經原告領取。然原告仍受有自81年6 月9 日起至98年2 月2日止之利息損害,共計1,069,501 元。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標示不實仍執意標售,致使原告誤以為系爭土地確係211 平方公尺而購買,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501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7年7 月間辦理地籍重測後,雖確定實際面積為202 平方公尺,然地籍謄本仍記載面積為211 平方公尺,故伊81年間按地籍謄本之記載於投標公告上登載面積應無疏失;且投標公告已記載,標售後之土地面積如有不符,應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登記面積為準,並按總得標之單價計算,無息多退少補,而被告已將溢收之價款1,284,739元於98年2 月2 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經原告領取,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有所主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業已逾10年,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於81年6 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標購系爭土地,投標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1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於77年7 月間辦理地籍重測後,確定實際面積為
202 平方公尺,惟投標公告仍按重測前之211 平方公尺為登載,致超收原告之土地價款1,284,739元。
3.被告已於98年2 月2 日,將溢收之土地價款1,284,739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業已領取。
(二)爭執部分:
1.系爭土地面積登載錯誤,是否係被告之疏失所致?
2.原告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
3.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判斷:
(一)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載錯誤,是否係被告疏失所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2 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9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9 日標售前,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乃依原重測公告土地分配面積211 平方公尺辦理登記,而被告81年間係按地籍謄本之記載於投標公告上登載面積,故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疏失等語。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7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70013916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於77年4 月30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為抵費地,面積211 平方公尺,77年6 月本處所屬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期重劃區地籍測量,該地號地籍測量後面積為202 平方公尺,市府爰於77年
7 月1 日公告釐正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所載面積等事宜,及於同年月15日函囑託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該地號土地卻仍按原公告土地分配面積
211 平方公尺辦理登記,確與地籍測量面積不符,其原因究係前土地重劃大隊囑託登記面積錯誤,抑或鹽埕地政事務所登載錯誤,因本處所屬鹽埕地政事務所77年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毀,已無可考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業已自承系爭土地登記不符確有行政疏失,僅無法確定究係鹽埕地政事務所抑或前土地重劃大隊所致。然鹽埕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之下級機關,業經被告於前開函示所認;復本院審以該函內容,已足認鹽埕地政事務所係受被告囑託而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則鹽埕地政事務所係代被告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被告手足之延伸,是如前開誤登載系爭土地面積為211平方公尺係鹽埕地政事務所疏失所致,則被告當就鹽埕地政事務所之疏失負責。又即便前開疏失係前土地重劃大隊囑託登記錯誤所致,然審以高雄市政府77年7 月15日高市府第2115 6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標售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第1 頁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認前土地重劃大隊係隸屬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依前開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以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之地政相關業務之主管局處單位觀之,即便前開疏失乃前土地重劃大隊所為,被告仍須承受該土地重劃大隊於執行業務上之疏失。是本件因行使公權力機關之疏失,致系爭土地面積登載錯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被告得以因資料保存期限經過,相關資料已銷毀,致無從查知究為前土地重劃大隊囑託登記錯誤抑或鹽埕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為由所得切割,而主張被告無何疏失。從而,系爭土地面積登載錯誤,應係被告之疏失所致應堪認定。
(二)就原告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是該條已就所謂「附合契約」之定義,明定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經查,原告固主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標售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第13條:「標售後之土地其面積如有不符,應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登記面積為準,並按得標總價之單價計算,無息多退少補」之規定,乃屬被告自訂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被告引用該投標須知第13條之規定拒絕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被告則以伊於81年6 月9 日受理本件系爭土地之標售案,亦僅就該次個案之標售,訂定契約及標售公告之條款,並非以該契約及標售公告條款之訂定,同時做為其他標售案之契約,而認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情形資為抗辯。然查,觀諸本件81年5 月19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1高市地政劃字第585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2頁),內容業已明白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標售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納入契約中,是該投標須知已成為本件契約之一部,當無可疑。而審以該投標須知之內容,可認該投標須知係通案適用於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標售之重劃區抵費地,且適用對象亦非因個案有所不同,係廣泛針對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購置不動產權利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此審視該投標須知一、投標資格之規定即明;況該投標須知第15條,亦表明應以誠信原則解釋疑義(見本院卷第21頁、23頁背面)。是雖被告抗辯本件非屬前揭民法第
247 條之1 之附合契約,而認原被告既本於該投標須知簽約,且原告亦得自行決定在此條件下是否投標,自與「附合契約」之定義有間。然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復考量人民與國家簽訂契約,當信賴國家所為,無論係公權力行為抑或與人民處於一般地位之私經濟行為,是人民於此情形,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方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從而該投標須知既係廣泛通案之適用,且亦非一般人民得以與國家機關進行個別磋商,是而該投標須知當屬民法第
247 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條款。
(2)本件投標須知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為本件契約之「附合契約」而為本件契約之一部,已如上述。然本院以為,本件契約非當然如原告所謂該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之無息多退少補部分,認該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並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受有前開溢收土地價款1,284,739 元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蓋民法第247 條之1 固然規定有該條所示4 款情形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若欲使之無效,尚須約定之內容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者。而本件標售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3條既規定:「標售後之土地其面積如有不符,應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登記面積為準,並按得標總價之單價計算,無息多退少補」,則倘實際測量之面積多於標售之面積,被告亦僅能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按單價計算,無息要求原告補足差額;反之,實際測量面積少於標售之面積時,原告亦僅能依上開投標須知所訂之標準,要求被告無息退還該差額,上開規定就買賣雙方而言,係立於相互對等之基礎,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列各款及顯失公平之情。是本件契約之附合契約即該投標須知第13條之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該約款應視為本件契約之一部而認為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該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之無息多退少補部分,認該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並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受有前開溢收土地價款1,284,739 元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非可採。況本件原告業已領回被告溢收之土地價款1,284,739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有效之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原告既已拿回無息之溢領土地價款,實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是以,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三)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於本院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中,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業據伊等於筆錄中簽名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雖主張伊等雖係81年6 月9 日標得系爭土地,並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點係81年間,然系爭土地乃81年12月30日始登記與原告名下,並於82年1 月8 日方始點交與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暨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在卷。惟本院以為,81年6 月9 日係僅原告得標之日,原告尚未支付土地價款與被告,況據前揭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標售重劃區抵費地承購價款繳納通知單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應自得標日起30日內繳納百分之40價款為定金、並應自得標日起3 個月內繳納百分之30價款為第3 次款、自得標日起6 個月內,即81年12月8 日前繳納百分之30價款為尾款。故81年6 月9 日非原告財產權實際受侵害之起算點,蓋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土地價款與被告,是原告於本院98年
8 月25日準備程序陳稱之侵權行為時點係81年間,應非可採。本院以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應係被告點交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時日即82年1 月8 日,蓋點交後,被告方確係以短少9 平方公尺面積之系爭土地給付與原告,而造成原告因溢付9 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款所致之財產上損失。
(3)承上,原告復主張伊等係97年間因系爭土地之鄰地準備出租而申請鑑界,伊等亦會同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短少
9 平方公尺,並於97年間向被告提出陳情書,因認伊等乃於97年間方始知悉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而致伊等受有損害,故主張尚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然被告既係於82年1 月8 日後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審以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98年7 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2年1 月8 日起迄今已逾10年,縱使如原告所言伊等確係97年間始知悉侵權事實,並曾分別於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21日向被告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提出陳情書表示意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7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70013916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7年10月24日高市稽股地字第09782253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主張伊等知悉並主張權利迄今未逾2 年,然因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82年1 月8 日,迄原告97年間知悉侵權事實,並分別於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21日向被告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提出陳情書,皆已逾10年,依前開規定,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可疑。
(4)綜上所述,被告自承鹽埕地政事務所及前土地重劃大隊皆隸屬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而認伊確有行政疏失。然依前開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原告既已無息取回溢收土地價款,則原告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即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違;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亦罹於時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