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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為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並將在台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是原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

6 條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及利息,伊屢向其催討,其乃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與無擔保債務之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分120 期清償債務,每期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365元,伊每月依協議書分配之比例受償。惟被告自97年8 月10日起復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協議書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伊559,472 元未償,伊乃依協議書之約定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帳務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約定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9-30